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82號聲請人 黃守晃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 黃守道 (男、出生年月日及失蹤前住所地均不詳, 黃水生 (男,大正2年即民國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廳臺南市高砂町二丁目88番地,於民國36年11月4日下午12時死亡)之子)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守道為聲請人黃守晃之堂兄,黃守道與其父親即聲請人之伯父黃水生(民國0年00月00日生)一同於26年11月4日失蹤,迄今已85年,黃水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宣告於36年11月4日下午12時死亡,而黃守道音訊全無,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戶政機關亦查無黃守道於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及其他戶籍資料,現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需要,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書狀及所附戶政資料等件影本為憑,勘可採信。又失蹤人黃水生係於26年11月4日失蹤,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上開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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