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第2044號、第2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第2044號、第2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可參。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非毒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亦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仍將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⑴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案件扣案⑵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⑷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紅保管字第932號⑸採樣用品已檢驗用罄2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⑴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案件扣案⑵經抽檢其一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⑷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保管字第827號⑸採樣用品已檢驗用罄3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⑴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案件扣案⑵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⑷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保管字第1191號⑸採樣用品已檢驗用罄4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5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32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⑴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案件扣案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⑷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青保管字第1306號⑸採樣用品已檢驗用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