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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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廂型車,在臺中市○區○○○街與育強街口,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雙膝外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乙○○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另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過濾相關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本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㈦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事後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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