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086號、第1707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15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 林養善 」簽名共拾叁枚、指印共叁拾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林養善」簽名共叁枚、指印共叁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林養善」簽名共拾枚、指印共貳拾玖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林養善」簽名共叁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林養善」簽名共貳拾玖枚、指印共陸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強盜等前科,其中於⑴民國8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⑶各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又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另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⑷至⑹各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至93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甲○○於97年2月2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公爵旅館」901室內為警查獲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掩飾其真實身份,竟冒用胞兄「林養善」名義應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至97年2月3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共12枚、指印共31枚;又接續於97年2月3日22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庭內,於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上(如附表一編號6之文件)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林養善本人。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2月3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共3枚、指印共3枚,而分別偽造完成表示其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並簽收告知單1聯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其已受逮捕通知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不願通知其被逮捕用意證明之文書後,一併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林養善本人。
㈡又於97年5月27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樓梯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提起公訴),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97年5月27日至97年5月2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共9枚、指印共29枚;又接續於97年5月29日0時3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內,於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上(如附表三編號9之文件)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林養善本人。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共3枚、指印共5枚,而分別偽造完成表示其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並簽收告知單1聯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其已受逮捕通知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不願通知其被逮捕用意證明之文書後,一併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林養善本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養善、證人 楊學炬 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載有偽造「林養善」之簽名、指印之文件2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7日行文字第0970039242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在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養善」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在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養善」簽名,並按捺指印,已分別表示「林養善」本人已收受員警逮捕通知書、且經警為權利告知、不用通知親友其被逮捕之用意,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自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分別在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各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在上開附表二、附表四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林養善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同時行使同一人名義之數偽造之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各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及二次偽造署押等四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恰,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刑法第216條為本案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養善」署押之行為起訴,惟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545號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同一案件,原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竟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並可能使林養善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簽名、指印,依刑法第
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上開各偽造之簽名、指印所附著之文書,或非被告所有,或已行使交付予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1│97年2月2日22時20分第一次│「林養善」之簽名3枚│││警詢筆錄│、指印5枚│├──┼────────────┼──────────┤│2│97年2月3日13時12分第二次│「林養善」之簽名2枚│││警詢筆錄│、指印6枚│├──┼────────────┼──────────┤│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養善」之簽名4枚│││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指印4枚│├──┼────────────┼──────────┤│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養善」之簽名2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鄭雅玲 口│、指印2枚│││卡片││├──┼────────────┼──────────┤│5│指紋卡片│「林養善」簽名1枚、││││指印14枚(十指指印共││││計10枚、四指平面印共││││計2枚、左拇指指印1││││枚、右拇指指印1枚)│├──┼────────────┼──────────┤│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林養善」之簽名1枚│││年2月3日22時40分詢問筆錄││└──┴────────────┴──────────┘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1│權利告知書│「林養善」之簽名1枚││││、指印1枚│├──┼────────────┼──────────┤│2│逮捕通知書│「林養善」之簽名1枚││││、指印1枚│├──┼────────────┼──────────┤│3│親友通知書│「林養善」之簽名1枚││││、指印1枚│└──┴────────────┴──────────┘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養善」之簽名2枚│││仁愛派出所97年5月27日23│、指印2枚│││時35分第一次警詢筆錄││├──┼────────────┼──────────┤│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養善」之簽名2枚│││仁愛派出所97年5月28日7時│、指印7枚│││3分第二次警詢筆錄││├──┼────────────┼──────────┤│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養善」之簽名1枚│││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養善」之簽名1枚│││仁愛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1枚│├──┼────────────┼──────────┤│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養善」之簽名1枚│││檢體監管紀錄表│、指印1枚│├──┼────────────┼──────────┤│6│口卡片│「林養善」之簽名1枚││││、指印1枚│├──┼────────────┼──────────┤│7│遭查獲照片│「林養善」之簽名1枚││││、指印1枚│├──┼────────────┼──────────┤│8│指紋卡片│「林養善」之十指指印││││共計10枚、四指平面印││││共計2枚、左拇指指印││││1枚、右拇指指印1枚││││、左手掌紋1枚、右手││││掌紋1枚(共計16枚)│├──┼────────────┼──────────┤│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林養善」之簽名1枚│││年5月29日0時38分詢問筆錄││└──┴────────────┴──────────┘附表四:
┌──┬────────────┬──────────┐│編號│文書名稱│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1│權利告知書│「林養善」之簽名1枚││││、指印2枚│├──┼────────────┼──────────┤│2│逮捕通知書│「林養善」之簽名1枚││││、指印2枚│├──┼────────────┼──────────┤│3│親友通知書│「林養善」之簽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