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永烽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永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鍾永烽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