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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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怡勝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4
5、1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
事實
一、乙○○因簽賭職棒,積欠 張人傑 賭債,為處理債務問題,遂於民國95年5月23日17時許,與張人傑相約在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附近會面,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之「星達賓館」,旋於同日18時20分許,進入該賓館第307室商談債務問題,不久,張人傑即撥打電話向乙○○之祖父 黃丁 稱:籌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否則不放乙○○回家等語,又撥打電話要約其弟 張人凱 前來,乙○○聽聞張人傑電請他人前來,因而怒萌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趁張人傑不注意之際,進入廁所內取出星達賓館所有之完整陶瓷製馬桶水箱蓋1只,以雙手持該水箱蓋,自張人傑之背後,朝其頭部接續猛擊3下後,張人傑不堪重擊蹲跪於地,惟仍掙扎欲起身,乙○○見狀猶未停手,旋再使盡全身之力,以雙手持該水箱蓋,朝張人傑之頭部接續又猛擊約3、4下,該水箱蓋因而破裂為3塊,乙○○始停手,張人傑因而受有頭部鈍器傷,造成頭皮下嚴重出血、頭顱骨折、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倒地昏迷不醒,斯時賓館服務生 蔡秀玉 聽聞該307室傳來打鬥聲,遂前往敲門,乙○○驚聞敲門聲,為免遭人發現,乃將昏迷倒地而流血不止之張人傑抱起安置在床上,假扮張人傑在睡夢中,欲逃離之際,又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人傑所有而放置在該賓館房間梳粧檯上之MOTOR0L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由該賓館房間窗戶跳下2樓遮雨棚逃離現場,而該賓館服務生蔡秀玉於敲門後見無人應答,隨即報警處理,經到場之警員會同該賓館之主管 何中田 以鐵鋸破門進入第307室,始發現昏迷躺於床上而流血不止之張人傑,隨即將張人傑送醫急救,並當場扣得乙○○前開持以猛擊張人傑頭部而破裂為3塊之馬桶水箱蓋;嗣為警於95年5月28日循線通知乙○○到案,再扣得前開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張人傑之弟張人凱);而張人傑雖經送醫急救,延至95年5月31日4時許,仍因頭部鈍器傷致硬膜下出血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原名張人凱)、蔡秀玉、何中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甲○○(原名張人凱)、黃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復查無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足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件之證據。
㈢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7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8
44號函暨(95)醫鑑字第1169號鑑定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法務部法醫研究法醫師所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進行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之規定,本得以書面之方式報告,屬於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
,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急診室紀錄表、會診紀錄、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5年12月4日豐醫歷字第09500010034號函暨急診病歷等文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分別係職司本案偵查之公務員或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本案被告被訴殺人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9張及相驗照片24張
,均屬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經核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被訴殺人及竊盜之待證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陶瓷製馬桶水箱蓋,猛擊被害人張人傑之頭部約6、7下,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又於逃逸時,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帶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打死被害人,係因之前遭被害人毆打,又聽見被害人撥打電話叫人前來,一時害怕,想要離開,始拿馬桶水箱蓋敲打被害人;再就行動電話部分,伊當時離開時,不知道包包內有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才不小心將被害人的行動電話連同伊所有之包包一起帶走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就殺人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間因簽賭職棒產生債務糾紛,被告前於95年5月19日,遭被害人夥同他人強押拘禁並毆打,毆打後被害人見被告受傷,始以「 張文龍 」之名義將被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室就醫,可見被害人在處理債務過程中,顯然較為強勢,嗣被害人於95年5月23日,與被告在星達賓館商談債務問題時,因被害人撥打電話要其弟張人凱前來助勢,又以電話恐嚇被告之祖父黃丁準備450,000元,否則不放被告回家,被告因之前曾遭被害人拘禁、毆打,深怕再度遭受傷害,因而十分畏懼而急欲脫身,在此之下,自難奢求被告於下手前先思考打擊之部位、或審度下手之輕重,況被告如有殺人之故意,何以於被害人倒地後,猶將被害人抱至床上,且被告離開時,被害人尚未死亡,何以被告未確認被害人死亡後,再離去,是被告雖有持馬桶水箱蓋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之本意,被告自無殺人之犯意。㈡就竊盜部分,被告離開當時,並不知被害人前已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放置在被告之包包內,是被告將自己之包包帶走,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殺人部分:
⒈上揭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雙手持馬桶水箱蓋猛擊被害人
頭部6、7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434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95年度相字第791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55頁反面、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436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9、17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弟甲○○(原名張人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綦詳 (見偵卷一第124、125頁、相驗卷第3、4、63頁);又案發當時,係由星達賓管之服務生蔡秀玉發現被告與被害人所共處之第307室,傳出吵鬧聲響,經敲門未果,隨即報警,由到場之警員會同賓館之主管何中田使用鐵鋸將房門打開,再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亦經證人即星達賓館之服務生蔡秀玉、星達賓館之主管何中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至29頁);再被害人確因被告持陶瓷製馬桶水箱蓋重擊頭部受有頭部鈍器傷,造成頭皮下嚴重出血、頭顱骨折、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器傷致硬膜下出血死亡之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2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7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844號函暨(95)醫鑑字第116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4、48至54、66至73、85至95頁),復有被害人送醫急救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急診室紀錄表、會診紀錄、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24、74至83頁),此外,尚有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頭部而破裂為3塊之陶瓷製馬桶水箱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持扣案之水箱蓋猛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所造成,自足徵被告前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辯稱不得僅以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認定被告主觀之犯意等語。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頭部有大腦組織,為人之神經中樞,掌管人之思考及行動,復因大腦組織脆弱,極易受到傷害,故以鈍器毆打頭部,若傷及腦部組織,足以致命,此為週知之事實,且被告當時係已年滿2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尤難諉為不知。次查:
被告持以行兇之馬桶水箱蓋,係陶瓷所製,質地堅硬厚實,且於被告持以行兇之過程中,破裂為3塊之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該馬桶水箱蓋之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0、167、168頁),再依被害人之傷勢可知,被害人係受有頭部鈍器傷,因而造成頭皮下嚴重出血、頭顱骨折、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器傷致硬膜下出血死亡之情,有前開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參(見相驗卷第91頁反面),足見被害人頭部所受重擊力道之大,始於短短不過6、7下之撞擊,即造成被害人頭皮下嚴重出血、頭顱骨折、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大量出血之情形,並致該質地堅硬厚實之陶瓷製馬桶水箱蓋破裂為3塊,益徵被告持該馬桶水箱蓋擊打被害人頭部所用力道甚鉅。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拿馬桶水箱蓋打死者後腦3下後,死者就倒在地上,是否如此?)死者當時先蹲下去,馬上又站起來,之後我又拿馬桶水箱蓋打死者的頭部4、5、6下。(問:馬桶水箱蓋在你還沒有打死者之前,是否還是完好而沒有破裂的狀態?)是的。……不知道打到第幾下才破裂」(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被告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手持馬桶水箱蓋重擊被害人頭部,且在重擊3下後,被害人欲掙扎起身時,被告猶未停手,再次猛擊被害人頭部約3、4下,造成被害人頭部流血不止而昏迷倒地,在在足徵被告當時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其有殺人之故意昭然若揭,所辯無殺人犯意,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至辯護人辯稱不得僅以被害人之受傷部位,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詞,顯然完全無視人之頭部,實係人體重要且十分脆弱致命之部位,且被告於行兇之時,手持堅硬之重物,僅敲擊被害人頭部約6、7下,即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又於被害人掙扎起身之際,猶未停手,顯見其下手之重,更難謂其無殺人之決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完全悖於常情,亦無可採。
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因之前曾遭被害人拘禁、毆打,並以
「張文龍」之名義就醫,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又撥打電話恐嚇被告之祖父黃丁籌款,否則不放被告離去,並撥打電話吆喝他人前來,被告擔心再次遭到毆打,情急下為脫身始傷害被害人等語。然查:於95年5月20日,固有自稱「張文龍」之人,因頭部外傷,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之情,有該院95年12月4日豐醫歷字第09500010034號函暨急診病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縱認該就醫之自稱「張文龍」之人係被告本人,然此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於95年5月20日,受有頭部外傷之情,尚難以此遽謂該傷害係由被害人率眾毆打所致。況被告如於95年5月20日曾遭被害人拘禁、毆打,何以被告於短短3日後,接獲被害人要約,基於自由意願下,竟仍單身前往赴約,並與被害人一同前往旅館此一密閉空間商談事情?在在顯與常情相悖。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與何人在嘉義市○○路○○○號「白宮大飯店202室」行竊財物?時間為何?)我自己一個人於『95年5月21日16時許』,至該飯店202室行竊財物。
我當時竊得行動電話2支、本票3張、借據1張及聯邦銀行及慶豐銀行存摺各1本等財物。『我當時與張人傑一起到飯店202室』內,因我要拿回我的本票及借據才動手行竊」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則被告於「95年5月21日」既自願與被害人前往飯店投宿,並在飯店房間內起意竊盜被害人之物後,隨即離去,顯見被告當時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無疑,則被告猶辯稱:於95年5月20日前後數日遭被害人拘禁云云,難信屬實。至被害人雖於本案案發時,在該賓館房間內,撥打電話向被告之祖父黃丁要求準備款項,才要放乙○○之情,雖經證人黃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4597號偵查卷第50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趁張人傑不注意時,就拿馬桶蓋從張人傑後腦敲打6、7下」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情急之下就拿馬桶水箱蓋打他(即張人傑)的頭部,敲了6、7下,我打他後腦」等語(見相驗卷第55頁反面),顯見被害人當時雖與被告同處一室,然並未注意被告之舉止,甚且背對未遭拘束之被告,益徵被害人當時對被告並無提防之意,被告始有充足之時間,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走進房間之廁所內,以雙手取出笨重之馬桶水箱蓋,再步出廁所,持以猛擊被害人;又觀之卷附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於星達賓館步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之身型較被害人壯碩、身高亦較被害人高大,此有該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3、24頁),是以,縱被害人有恐嚇被告祖父籌款之行為,然被告苟僅有離開現場之意,在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賓館房間內,被害人復未注意被告之行為舉止,被告當可利用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趁機離開,縱於離去時遭被害人發現,然被告既較被害人高大壯碩,被告亦非無不能排除被害人阻擋而自行離去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乏所據,顯無可採。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右手有瘀青,係以左手持馬
桶水箱蓋打被害人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用馬桶蓋敲他時,馬桶蓋破裂造成我右手虎口受傷」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足見被告係以雙手持該馬桶水箱蓋猛擊被害人頭部之情,否則被告右手虎口何以會因該馬桶水箱蓋破裂而受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以左手持該馬桶水箱蓋打人之詞,要係避就之詞,殊無可採。
⒌綜上諸情交互以觀,被告確有殺人之意甚為顯然,其上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㈡竊盜部分:
前揭被告如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頁、相驗卷第55頁反面),並有該行動電話之照片3張、被害人之弟甲○○(原名張人凱)領回該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詞辯稱:該行動電話係放在伊包包「上面」,伊走的時候,不小心一起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該行動電話苟如被告所言,係放在包包上面,衡情被告在拿取該包包之時,當會發現其上放置有行動電話,如未發現,該行動電話亦應因被告拿取包包之行為,掉落於地上,不致遭被告一起帶離現場,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殊難採信。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改稱:「張人傑的手機放在我的包包「上面的口袋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所稱被害人行動電話所放置之位置已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前開所稱之情節不符,亦難採信,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持陶瓷製馬桶水箱蓋擊殺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復在被害人未死亡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殺人部分,被告以扣案之馬桶水箱蓋接續敲擊被害人頭部約6、7下,為接續犯,僅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竟怒萌殺機,殺害被害人,且於逃離現場時,尚起意竊取被害人之手機,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已破裂為3塊之馬桶水箱蓋,雖係被告持以殺人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星達賓館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之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之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刑由修正前之20年修正提高為30年,是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最高刑度未逾20年之部分,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範圍並未逾20年,是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揆諸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再就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部分,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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