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八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五一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過失致死罪部分)、拘役六十日(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О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八月確定,後與前揭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丁○○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販賣予某資源回收場變現而供己花用殆盡。丁○○又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又丙○○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遭該被害人公司對面之佰鑫機械有限公司員工己○○發覺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己○○恫稱:「你要追,我就給你死」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並將手中竊得之第二塊錫塊丟向己○○,致使己○○心生畏懼而不再追趕(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恐嚇犯行)。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內,為警查緝丁○○另案涉犯之竊盜案件偵訊中,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五件竊盜犯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四件竊盜犯行均未被發覺前,始向承辦員警坦承前述九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庚○○、乙○○、甲○○、辛○○及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丙○○二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被害人)即證人壬○○、庚○○、乙○○、甲○○、辛○○、戊○○、證人 江志斌 、己○○、THUYATIKONIKHOM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丙○○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五件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丙○○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四件犯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一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丙○○二人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四件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前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五一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過失致死罪部分)、拘役六十日(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О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八月確定,後與前揭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丁○○、丙○○二人前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丁○○為警查緝其另案涉犯之竊盜案件偵訊中,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五件竊盜犯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四件竊盜犯行均未被發覺前,向承辦員警坦承前述九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八號偵卷第七—十四頁),並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員警 張自成 陳述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丁○○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竟分別或共同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顯見其二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已見悔意,並參以被告丁○○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確符合自首要件及其二人所犯手段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丁○○、丙○○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雖其二人所各犯普通竊盜罪、恐嚇罪均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惟均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均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二人各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表一:97年度易字第443號│├──┬─────────┬────────────────┤│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之犯罪事實│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之犯罪事實│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之犯罪事實│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四│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之犯罪事實│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五│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之犯罪事實│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六│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之犯罪事實│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七│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之犯罪事實│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八│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之犯罪事實│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九│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之犯罪事實│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十│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之犯罪事實│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97年度易字第443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備註│├──┼─────┼─────┼────┼────────┼──────┤│一│九十五年十│桃園縣桃園│辛○○│電纜線八十四公斤││││一月二十八│市○○路二││││││日十八時許│О八巷三十│││││││二號新埔國│││││││小操場旁工│││││││地││││├──┼─────┼─────┼────┼────────┼──────┤│二│九十六年一│桃園縣桃園│壬○○│錫條四包、錫塊十││││月三十日二│市○○○街││塊(起訴書附表誤││││十二時許│八十六號之││載為四塊)│││││冠清企業有│││││││限公司││││├──┼─────┼─────┼────┼────────┼──────┤│三│九十六年二│桃園縣桃園│壬○○│錫塊三塊││││月六日凌晨│市○○○街││││││二時許│八十六號之│││││││冠清企業有│││││││限公司││││├──┼─────┼─────┼────┼────────┼──────┤│四│九十六年二│桃園縣龜山│戊○○│電路板五十公斤││││月十日○○○鄉○○路二││││││五時許│九О巷六號│││││││之康鋮企業│││││││有限公司││││├──┼─────┼─────┼────┼────────┼──────┤│五│九十六年二│桃園縣龜山│戊○○│電路板五十公斤││││月十三○○○鄉○○路二││││││晨五時許│九О巷六號│││││││之康鋮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三:97年度易字第443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備註│├──┼─────┼─────┼────┼────────┼───────┼───────────┤│一│九十六年二│桃園縣桃園│壬○○│丁○○、丙○○二│錫塊十塊│起訴書附表誤認此部分係│││月九日凌晨│市○○○街││人共同徒手竊取││被告丁○○單獨竊盜未遂│││三時許│八十六號之││││,惟此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冠清企業有││││庭更正犯罪事實係被告康││││限公司││││承華、丙○○二人共同竊││││││││盜既遂,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並││││││││經被告丁○○、丙○○二││││││││人當庭所坦承不諱│├──┼─────┼─────┼────┼────────┼───────┼───────────┤│二│九十六年二│桃園縣 蘆竹 │庚○○│由丁○○把風,秦│錫塊一塊││││月十一○○○鄉○○路一││ 孝慶 徒手竊取│││││八時許│段一五九巷││││││││十五號之記││││││││暉有限公司│││││├──┼─────┼─────┼────┼────────┼───────┼───────────┤│三│九十六年二│桃園縣蘆竹│乙○○│由丁○○把風,秦│電纜線一捆│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認此部│││月十日○○○鄉鎮○街十││孝慶徒手竊取││分係被告丁○○、丙○○│││時許│號之聯亨水││││二人共同竊盜未遂,惟此││││電材料行││││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係被告丁○○、││││││││丙○○二人共同竊盜既遂││││││││,並更正起訴法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經被告丁○○││││││││、丙○○二人當庭所坦承││││││││不諱│├──┼─────┼─────┼────┼────────┼───────┼───────────┤│四│九十六年二│桃園縣蘆竹│甲○○│由丁○○把風,秦│電纜線一捆││││月十日○○○鄉○○路七││孝慶徒手竊取│││││時許│鄰溪洲三十││││││││八之一號之││││││││富傑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四:97年度易字第443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備註│├──┼─────┼─────┼────┼────────┼───────┤│一│九十六年二│桃園縣蘆竹│己○○│丙○○另基於恐嚇││││月十一○○○鄉○○路一││之犯意,先向 曾喜 ││││八時許│段一五九巷││鴻恫稱:「你要追│││││十五號之記││,我就給你死」等│││││暉有限公司││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並將手中竊│││││││得之第二塊錫塊丟│││││││向己○○,致使曾│││││││喜鴻心生畏懼而不│││││││再追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