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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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民事庭98年度司拍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業於民國98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26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林淑鳳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