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
育有二子 廖致偉 、 廖致強 。被告係從事鐵門窗工作,每月約有新台幣四萬餘元之收入,然被告。除每月給付原告三千元外,其餘收入均由其在外花天酒地、消耗殆盡,並未善盡為人夫、父之責。此外,被告平日有酗酒習慣,經常於酒後對原告惡言相向、拳打腳踢,並限制原告之行動,原告因無一技之長,為兩造年幼之子設想,只好忍氣吞聲。詎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竟突然離家多日未歸,並失去聯絡,原告因擔心其出事,遂報警協尋。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兩造之子廖致偉即將入伍服役,因期盼在入伍前與被告見面,遂向原告提議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而去電被告,惟被告返家後並未悔改,仍繼續酗酒,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被告酗酒後返家,原告恐其酒後鬧事,欲撥電話通知兩造之子廖致強,豈料,被告竟朝原告臉部痛毆一拳,又拿起畚箕、棒球棍、衣架對原告一陣猛打,揚言要將原告打死,並一路追打原告至屋外,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臉部多處瘀傷、左腕挫傷之傷害,為此,原告曾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揆其所為,顯然已對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早已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兩造間之感情亦因此產生裂痕,要無復合可能,兩造間之婚姻亦因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
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憑。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有酗酒習慣,且有於前揭時地於酒後對原
告惡言相向、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臉部多處瘀傷、左腕挫傷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既有前述對原告為辱罵、毆打之暴力行為,而原告亦因此而與被告分居,是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互敬互愛之本質,兩造間誠摯情感,因而亦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已難期兩造再有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提
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