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偵字第
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2月11日以85訴字第10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於86年2月11日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3月14日判決,判處應定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86年
5月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6月16日,以86聲字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9日不詳時起至94年4月1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宏昇加油站廁所等處,將削尖吸管舀入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4年4月1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05公克),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及削尖吸管1支,始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8000930
0號之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㈢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05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願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毒品3包(合計淨重0.05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800093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包裹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3個(總重0.56公克),與所包裹之海洛因不可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