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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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叁支及油壓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利用自備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使用之鐵條3支、油壓剪1支,先以鐵條3支攀爬上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新富分線67左24之1號電線桿,繼而以油壓剪,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路燈供電用電線電纜約50公尺而竊取之,並因而妨害公眾之電氣事業使用,嗣為途經該處之人 曾德英 發覺前開電線垂落地面,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3支及油壓剪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曾德英於警詢所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所述等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憑(參94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復有前開鐵條3支及油壓剪1把扣案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油壓剪將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路燈供電用電線電纜剪斷後,台灣電力公司即無法提供正常路燈照明,且需花費人力時間修復,顯係危害一般用路人使用電氣之公共利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條3支及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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