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3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甲○○平日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夜間六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五六號租賃小客車,由桃園縣○○鄉○○路○段○○號旁巷道駛出,右轉彎後,欲沿三民路前往中正國際機場載客,適逢 蔡月霞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一八號輕型機車延三民路二段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二段四三號前,甲○○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蔡月霞所騎乘順向直行三民路之輕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三民路,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甲○○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本件犯行前即報警處理,並進而接受裁判,蔡月霞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夜間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三、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 劉鳳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
未減速慢行及撞擊順向行駛於三民路之蔡月霞之事實。㈢相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證明蔡月霞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證明肇事現場之狀況。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十
二日桃縣行字第○九四五二○○九○七號函: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撞擊順向行駛於三民路之蔡月霞之事實。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