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夜間七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博東路與博東路一百五十二巷交岔口前約七公尺處,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而當時天候晴,但已日落,光線昏暗,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開啟車燈行駛,適 周茂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不明方向沿博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汽車(含機車)不得穿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進乙○○行進之車道。因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兩車於博東路與博東路一百五十二巷口前約七公尺之博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乙○○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大燈、方向燈附近,與周茂生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周茂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三頸椎骨折、第二、三頸椎骨脫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頸部挫傷致外傷性休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周茂生之配偶己○○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周茂生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⑴本件案發地點,是在嘉義市○○路、博東路一百五十二巷口前約十公尺處。⑵案發時間為下班時間,車流量大,被告車輛前後並非沒有車子,很多機車騎士都會冒險騎在車道的縫隙上,被告與死者碰撞時,應該沿著對向快車道騎過來,看到死者的時候,已經在左前方,依證人丁○○的證述,他是在聽到碰一聲之後才看到車子可證,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車子擋住的視線。⑶本件證人丁○○證述被告沒有開車燈,但該證人在陳述時,將傳聞證據、個人經驗加入,且他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關引擎,均是他個人推測之詞,不能採為被告有過失或未開車燈的證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夜間七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博東路與博東路一百五十二巷交岔口附近處,與被害人周茂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大燈、方向燈附近,與被害人周茂生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周茂生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十三張、機車照片二張(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三八號相驗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三一至四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二七、三四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五年嘉市警二勤字第○九五○○二八六四四號函附之受理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
四、三五頁)。
(二)再被害人周茂生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第三頸椎骨折、第
二、三頸椎骨脫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頸部挫傷致外傷性休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生化緊急檢查單各一件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三八號相驗卷第十、十一頁、第二一至二八頁)。
(三)又依上開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事故現場之第一道刮地痕起點係在嘉義市○○路與博東路一百五十二巷口前約七公尺之博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距離路口及分向限制線各約七公尺、○.七公尺,刮地痕長度○.六公尺,第二道刮地痕起點係在嘉義市○○路與博東路一百五十二巷口前約四至五公尺之博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距離路口及分向限制線各約四至五公尺、○.九公尺,刮地痕長度四.九公尺,顯見本件車禍撞擊位置應係在嘉義市○○路與博東路一百五十二巷口,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而依上開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被害人周茂生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及車身毀損處,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大燈及保險桿毀損處高處相符,且無煞車痕,綜合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碎片散落位置、無煞車痕、兩車肇事後停止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周茂生逆向進入對向車道時,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所辯係在交岔路口前,被害人周茂生騎機車逆向駛進被告之車道發生碰撞一情,應屬可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周茂生機車應該係由嘉義市○○路一百五十二巷巷口方向駛出,左轉彎直行博東路一節,固有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為據;然查,證人丁○○並未親眼目擊被害人周茂生人車自何處出現在碰撞處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期日結證:「(辯護人問:機車騎士騎車的方向,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從社區方向出來,我看到時,只聽到碰一聲,我去尋找人。(辯護人問:所以機車騎士倒地前你沒有看到?)是的,我沒有看到,我第一次看到時機車騎士已經倒在中線,所以我並不知道他從哪裡出來,但我知道他是從我們社區出來,因為管理員有告訴我機車騎士有去我們社區裡面找同事,這個管理員不是我們社區的管理員,是機車騎士所住大樓的管理員,所以剛剛我才會說他是從我們社區出來,但我沒有親眼看見。」等語,足證證人丁○○於警詢所述被害人周茂生人車係自嘉義市○○路一百五十二巷巷口方向駛出,左轉彎直行博東路一節係傳聞而得,自無從採為判決之基礎。另被告亦一再供述於肇事前,並未發現被害人周茂生係自何處出現等語,則被害人周茂生究係騎機車自何處行駛至肇事地點,已無法認定,但此不影響被害人周茂生逆向行進被告車道事實之認定。
(四)又本件肇事時間約為下午七時七分許,而嘉義地區於每年三月三十日之日落時刻約為十八時十分至二十分,有中央氣象局編印九十四、九十五年中華民國日出日沒時刻表二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三
八、三九頁),核與證人丁○○於:⑴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警詢中證述:「(問:當時路況為何?)當時路況車流量大,天色暗..」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四九頁);⑵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述:「(問:請詳述當天目睹車禍前後過程?)當天傍晚,天色昏暗,我已將車燈打開,天色已經是昏暗,如果沒有將車燈打開就看不到前面的天色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⑶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證述:「(辯護人問:請陳述當時情形?)..那時下午五、六點春天六點多,天色有點昏但不是很暗,但依照開車的習慣,應該會打開小車燈..。(辯護人問:剛才提到時間大約下午六點多,天色有點昏暗,但有禮貌的人應該會開車燈,依照當時情形沒有開車燈,是否無法辨識路況?)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判期日證述:「(審判長問:是否記得當天經過嘉義市○○路時,天色怎麼樣?)我記得有兩次報案都是晚上,一次在林森路、一次在博東路,博東路的印象不是很深。林森路那次是晚上,我走博東路的時間是晚上。」等情相符,足證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已夜幕低垂、光線昏暗。
(五)又查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開啟任何車燈一節,業據證人丁○○於:⑴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警詢時證述:「(問:當時路況為何?)當時路況車流量大、天色暗,C四─四七二五號自小客車沒有開車頭燈與小燈,ULQ─六九九號機車有開車頭燈」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四九頁);⑵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述:「(問:請詳述當天目睹車禍前後過程?)當天傍晚天色昏暗,我已將車燈打開,天色已經是昏暗,如果沒有將車燈打開就看不到前面的天色了,乙○○開車在我前面,車速都只有二十─三十公里左右。(問:依你當時所見乙○○在肇事前有無將車燈打開?)沒有。(問:你如何注意到乙○○沒有將車燈打開?)因為我當時在車內,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我就看到倒地亮燈的機車,我覺得很納悶死者為何會倒地..發現被告的車子,他的車完全沒有亮燈,一個燈也沒有,車前大燈也沒有亮..(問:請你確定案發時被告是否未開車頭燈?)我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⑶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證述:「(辯護人問:請陳述當時情形?)在案發當天..我是開車沿著博東路由東往西的方向行進,那時下午五、六點春天六點多,天色有點昏但不是很暗,但依照開車的習慣,應該會打開小車燈,我將車子轉出來,聽到碰一聲,忽然間沒有看到人,只有看到機車倒在路的中線,那時他的機車有打開車燈,我看我的前面那輛車子沒有開任何車燈,因為那時天色有點昏,倒在地上的機車騎士體型很胖,看起來有一百多公斤,我有下來查看,機車騎士及撞到機車騎士的車輛雙方車速都沒有很快,大約二、三十公里..(辯護人問:剛才提到時間大約下午六點多,天色有點昏暗,但有禮貌的人應該會開車燈,依照當時情形沒有開車燈,是否無法辨識路況?)沒有辦法..(辯護人問:你是否緊跟被告車子後面?)不是貼的很近。但是我和肇事者的車子中間沒有其他車輛。..(辯護人問:那時你看到被告車子沒有開燈,車子引擎是否有開著?)有。」、「(檢察官問:聽到碰撞聲音,是否馬上停車?)是的。(檢察官問:是否就地停車?)是的。被告也是停車。(檢察官問:與被告同時停車,中間有無其他車子?)應該沒有。(檢察官問:聽到碰撞聲,就馬上看到被告車子沒有開車燈?)是的。我是在聽到碰撞聲開始找聲音的來源,..發現機車有開車燈,但被告沒有開車燈..大約十公尺。(檢察官問:被告在過程中有無再將車子的引擎發動?)沒有..。」、「(審判長問:你是開在被告車輛的後面,你大約跟車多久,才發生車禍?)加油站出來到車禍地點不到五十公尺,所以我不知道有跟多久。(審判長問:你從加油站出來,就發現前面的車子沒有開車燈?)我從加油站出來後,我就發現被告的車子沒有開車燈,我心裡還罵他說幹麼那麼節省。(審判長問:你的視力?)正常,沒有近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二頁)。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三八號相驗卷第三四、三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五頁第二六、二七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開啟車頭燈或小燈,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伊於肇事後,已經把車燈關掉,但是後來因為有小孩在車上,在車上要冷氣,所以重新將引擎打開云云。惟查:事故發生時,天色昏暗,已如前述,且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現場照明不佳,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性能,汽車雖經熄火,車燈不會隨之熄滅,必須另行將車燈開關關閉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衡諸常情,被告因駕車肇事,下車察看、救護時,應亟需照明光線,以常理言,應無費事另將車燈關閉或將引擎熄火,摸黑進行之理。況且,案發當時車流量大,被告停車位置又係在內側之快車道上,且被告當時車上還有小朋友一情,復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竟將大燈關掉,引擎熄火,讓小朋友待在沒有空調的車輛,且將車輛停放在內側車道,倘後方來車撞上被告之小客車,或小孩在車上窒息,徒生危險,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又參酌被告自承停車後,即時開啟車上警示燈,足徵被告發生事故後,既能採取開啟警示燈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顯然不至於因肇事驚慌而喪失判斷能力,是其所稱肇事後先關閉引擎、車燈,之後,再重新啟動引擎、開啟車燈云云,不足採信。雖卷附照片(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三八號相驗卷第三二頁、三八至四十頁)所示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客車車燈雖呈開啟狀況,然此為警員事後補拍一情,亦據證人丁○○於上開偵訊時結證在卷,且比較上開相驗卷附第三二頁等有開啟車燈之照片與同卷第三四、三五頁未開啟車燈之照片,可知標示三角錐、於地面書寫之標示文字、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機車安全帽之放置位置等細節,均有所不同,而未開啟車燈之照片上,放置標示位置之三角錐,且地面已書寫之標示文字,而開啟車燈之照片上,已沒有標示位置之三角錐,僅剩地面書寫之標示文字,足證未開啟車燈之照片係先拍攝之照片,從而足證證人丁○○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故上開卷附有開啟車燈之照片尚不足採為被告車禍發生時有開啟車燈之有利證據。
(六)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以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為判斷標準,而係在具體個案中,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為認定有否罪責之依據。本件事故係被害人周茂生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大燈、方向燈處,雖已認定如前,然縱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被告之左前側車頭部分屬實,仍應檢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否應注意之義務,判斷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甚明。而被告係領有駕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及之,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開啟車燈,貿然行駛而肇事,被告之駕失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車燈,為肇事次因」,持相同看法,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有過失駕駛之行為。
(七)又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固係遵守交通標示指示,直行沿嘉義市○○路,而被害人周茂生騎乘機車穿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亦有違規之情形。惟如前所認定,被告於夜間駕駛汽車未開啟車燈,苟被告有開啟車燈,不僅可使被害人周茂生在昏暗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當時車流順暢,前方無其他車輛,開啟車燈更可使被告能見到前方之路況,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之未開車燈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法防範。故被害人周茂生雖亦有違規之情,惟被告既有上開未開啟車燈過失駕駛之情形,其駕駛行為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被告有過失駕駛之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茂生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使被害人周茂生與有過失,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責任。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嘉市警二偵字第○九五○○二七二三一號函附案發地點照片七張(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二頁)、案發地點及附近路況現場圖及照片七張(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指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中規定得科(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刑,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又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前開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併科罰金刑之範圍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及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所得併科罰金之範圍最高為銀元二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十元,是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之法定刑。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判期日結證明確,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周茂生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然被害人周茂生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周茂生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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