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
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6年10月9日入監,於8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1月13日,於92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13日入戒治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2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2日15時止,連續在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
146號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橡皮管1條、注射針筒1支、攙食吸管2支及鬆緊帶2條。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
0.1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四)扣案橡皮管1條、注射針筒1支、攙食吸管2支及鬆緊帶
2條。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管1條、注射針筒1支、攙食吸管2支及鬆緊帶2條,固原係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拋棄所有權,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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