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拾圓硬幣玖拾參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民國97年7月14日查獲受刑人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扣得如本署贓物庫97年度檢總管字第666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經查上開扣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在其經營高雄縣○○鄉○○村○○路○○號「專業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14日,在上址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圓硬幣93枚(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7年度檢總管字第666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嗣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經本院查閱全案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及硬幣,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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