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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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1號原告 陳再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9時40分許,駕駛號牌8V-266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000號附近發生事故,因「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5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遭後方的機車衝來我的車後方損壞及方向燈破掉,修理費6000元,對方答應各自負責,我才離開現場,對方後悔才報案,要保險公司理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9點4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行駛臺中市○○區○○路000號,因對方從後方衝撞過來,雙方說各自負責,我就離開現場致遭裁決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據警方職務報告記載,對造駕駛表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此受傷,則原告即有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自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適用。原告為領有普通大客車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當場確認對造有無受傷,用以確定有無通知警察機關、消防機關之必要,其逕自與對造協議離去現場,難謂原告已盡前開通知消防機關、警察機關及先行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原告自難以兩造業已和解為由主張免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不但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此為公法上之強制義務,僅得經受傷當事人之同意,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無從經肇事當事人間之合意予以免除上開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對方答應各自負責,我才離開現場,對方後悔才
報案云云,惟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訴外人 吳達威 於111年3月12日於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沿福雅路外側車道往西林巷方向直行,對方行駛在我正前方5公尺處對方右轉彎,我立即煞車但來不及,我機車前車頭與對方右後車燈發生碰撞,我右側倒地,對方有停下來,並下車查看,駕駛男性,有一點年紀,對方過來將我機車立起來,且查看自己車子後,跟我說他車子是舊車,自己修復就好,之後就上車離開,我想說只有擦傷,所以就也騎車離去,對方是藍色小貨車。」、「(問:您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有受傷,情形為雙腳、腰部、右手腕受傷。」(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而原告於111年3月12日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沿福雅路外側車道右轉時,福雅路552巷往東方向行駛,我有使用方向燈,我看後視鏡,對方機車騎很快過來,並碰撞我車子右後方向燈,碰撞後,我有下車關心對方,並跟對方說我車子自己處理就好,我有問對方是否受傷,對方回答擦傷而已沒關係,車子損傷處各自處理,我離開前有跟對方說,對方說車子損傷處各自處理各自的,我才上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吳達威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訴外人吳達威人、車倒地,訴外人吳達威受傷之事實有預見之可能,是原告知悉駕車肇事致使訴外人吳達威受傷,竟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又依前揭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合意或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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