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沖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沖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沖泳於民國100年4月間,受雇於黃泳村所經營之旭仲水電行,負責上開水電行承攬工地之水電施工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任職於上開水電行之機會,於100年4月5日17時20分為警查獲前兩、三天之中午某時,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太睿觀大樓」工地內,將該日自己用於施工所剩餘之電纜線(重量及長度均不詳)加以收集並放置於自備之米袋內,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加以侵占入己,準備變賣牟利。
(二)其又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
4月5日17時20分為警查獲前兩天中午某時許,於上開工地水電行所設置辦公室內之施工剩餘電纜線存放區內,擅自竊取水電行所有之電纜線(重量及長度均不詳),並放置自備之於米袋內。嗣於同年4月5日17時20分許,楊沖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裝有上開電纜線之袋子3包,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國盛街口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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