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942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林祐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現住新北市○○區○○街○○○號十四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債權讓與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該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