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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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560號

原告 李秀雲

被告 何燦美

何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核其非可得補正之事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已就本件訴訟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同一聲明,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於被告何燦美、何宗學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雄小字第1226號受理在案等情,有高雄地院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原告就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聲明復於1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繫屬在案,可認本件消費借貸部分訴訟確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何宗學請求返還票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本件原告前已就相同事實對被告何宗學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高雄地院112年度雄小字第341號,下稱前訴),有前訴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是上開前後兩訴當事人、請求權基礎相同;訴之聲明部分,前後兩訴均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訴之聲明,是前後兩訴聲明均屬相同。因此,前後兩訴為同一事件,且前訴業經高雄地院112年度雄小字第341號判決確定。則本件訴訟乃受前訴既判例效力所及,原告就對被告何宗學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屬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並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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