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2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宙○○被告癸○○右二人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被告l○○
L○○k○○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 律師被告S○○
T○○M○○右三人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o○○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被告c○○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亥○○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N○○○企業有限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
宙○○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l○○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L○○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k○○、S○○、T○○、M○○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o○○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c○○無罪。
事實
一、宙○○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N○○○企業有限公司(下稱N○○○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由宙○○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公司地址為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巷○號(後改為花蓮市○○○街○○巷○○○號),所營事業項目為化粧品零售業、服飾品批發業、蔬菜批發業、投資顧問業等,又宙○○、癸○○、l○○、L○○、T○○、S○○、k○○、M○○、 曾惠梅 (未經起訴)九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又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宙○○設計成立「 歐美 互助會」及「N○○○公司」,其投資方式為:以每人為一基本單位(或稱為一口),加入投資之會員每單位均給予一個編號,入會者每單位需繳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以前則為五千元),入會者每推薦一單位入會除可領推薦獎金一千元外,成為編號會員後,每推薦滿七單位,另給予組織獎金七千五百元,當公司入會編號達【(N減一)乘以八加十五】號時,則公司給予編號N之會員一萬五千元之循環獎金(或稱福利金、回饋金,N為會員入會時,N○○○公司給予的編號),會員僅可領取其中八千五百元,另六千五百元須再投入公司,使該編號會員又自動成為新會員,可重新加入循環(但N○○○公司隨後即取消六千五百元重新加入循環部分,會員僅實拿八千五百元之循環獎金),且入會者每介紹滿五千口即可獲得額外之贈車禮或贈屋禮,宙○○、l○○及L○○等人在解釋公司獎金制度時,僅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有詳細之說明,但就領取循環獎金部分,則未詳細說明係以上開公式計算領取獎金之編號,僅告知自加入後約七日至一個月不等之短暫時間內,即可依入會編號向公司領取八千五百元之循環獎金,而以短期內即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贈車、贈屋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之大眾投資。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新投資者減少,宙○○另行引進 林鬱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鬱公司)之超哈網制度,即再加入之會員除可獲取如前所述之利益外,尚可依會員編號先後,透過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處長 涂材德 ,向林鬱公司購買A卡(加盟網站卡),每張三千五百元,會員爾後每月再繳一千元之月租費,且繳足十八次以後,再等三個月,每單位每月可領二千元,續領三個月後,再每月可領一萬元,仍然續領三個月後,再每月領四萬元,可續領十五次,總計全程參加每會員單位可領六十三萬六千元。宙○○、癸○○、l○○、L○○利用此一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僅以參加人給付代價以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獎金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由宙○○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在花蓮市○○○街○○巷○○號一樓,以歐美互助會名義對外招募會員,並於N○○○公司為設立登記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左右,更名為「N○○○企業有限公司」,並以N○○○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會員,且購置花蓮縣花蓮市○○○街五十、五二號一樓店面作為N○○○公司之營業場所,以擴大營業,由宙○○擔任N○○○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每日上午九點至晚上十時之上班時間,在公司發放獎金;宙○○之同居人癸○○負責現場監督及秩序維持,有犯意聯絡之班長L○○及L○○之夫l○○(另組 藍波 家族)除常在公司大力鼓吹不特定人加入,L○○並偶而負責收取會款之工作、l○○則將公司所收取之會款彙整後帶離公司,宙○○並以日薪一千元僱用均知悉上情之親人,即宙○○之小姑T○○、曾惠梅(櫃檯會計小姐,未經起訴)負責向會員收取會款,義子M○○、l○○之女k○○負責電腦操作,將會員資料輸入電腦,另k○○亦會協助收取會員款項;宙○○之女S○○則負責操作電腦、收取會費及發放互助金等工作。
二、宙○○係N○○○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與辦理N○○○公司設定登記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內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性職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職員籌措N○○○公司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借予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將上開二千五百萬元匯入N○○○公司籌備處於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由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以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N○○○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已收足,宙○○隨即於同年月四日將上開二千五百萬元歸還,會計師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三、宙○○、癸○○、l○○、L○○均明知N○○○公司純粹僅以所收取之會費發放獎金予會員,而以前揭發放獎金之方式,以及宙○○就N○○○公司所收取之會員會費均未為公司所登記事項之投資,甚至未為任何投資,一旦新收會員減少,公司運轉隨即陷於困難,故公司根本不可能長久經營,竟在明知此狀況之下,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l○○利用其因擔任「基督教花蓮非拉鐵非教會」(下稱非拉鐵非教會)牧師之身份,與宙○○輪流或分別在前揭營業場所及花蓮縣、台東縣、屏東縣境,針對原住民對教會牧師較為信任之心理,用牧師之身分,以上帝之名,祝福N○○○公司,並稱N○○○公司是要幫助窮人,讓窮人翻身等口號,大力鼓吹不特定之多數人加入N○○○,並由癸○○、L○○從旁協助,再利用前揭宙○○所設計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大多數為原住民),以此顯不可能長期經營獲利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吸收大額資金,宙○○復明知N○○○公司之會員均無人業績達到五千單位之贈車、贈屋標準,為讓投資大眾相信N○○○公司獲利高、會員業績優良、公司營運狀況正常,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花蓮縣○○鄉○○○街廣場,席開百餘桌,舉行盛大之餐會,於餐會間公開宣布贈屋予c○○、亥○○二人;贈車予l○○、Y○○、 林月媖 、 李美女 、 伍金財 、 楊約伯 、 林悟輝 等人,並當場贈送房屋及汽車模型,且由l○○所主持之非拉鐵非教會之教友上台唱聖歌,l○○也以牧師身分上台用上帝之名,祝禱N○○○公司,使與會之人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投資方式足以長期穩定投資,並一傳十、十傳百,投資人爭相投資。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底左右,共計在花蓮、台東地區約吸收二千餘人參與投資,共計吸收十二萬餘單位,投資金額高達六億六千餘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宙○○發放獎金已不正常,復隨即停止發放獎金,宙○○並且逃匿無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查悉上情,乃先後向 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五十、五二號宙○○住處及花蓮市○○○街○○巷○○號l○○及L○○住處搜索,並扣得 渠等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宙○○雖贈送房地予未達業績之c○○及其弟亥○○,但又不甘免費贈送價值高達百萬餘元之房地,為避免其贈與,並登記在c○○、亥○○名下之不動產遭c○○、亥○○擅自處分,再與亥○○及代書o○○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左列虛偽登記之抵押權登記:
⑴宙○○為確保伊以一百四十萬元購置,並贈與且登記在c○○名下之花蓮縣花
蓮市○○○街○○巷○○號房地不致遭c○○擅自處分,乃接受代書o○○之建議,二人均明知c○○並未曾積欠宙○○任何債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代書o○○接受宙○○委託,代為辦理抵押權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c○○積欠宙○○一百四十萬元為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c○○名下之房地設定一百四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宙○○,c○○因誤認所辦者為宙○○贈屋之過戶手續,乃在申請書上簽名(此部分因宙○○、o○○均認對方已向c○○說明係要設定抵押權登記,故就c○○不知係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一事均不知悉),致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抵押權權利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文書中,並准予核發他項權利證明予o○○,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及c○○。
⑵宙○○為確保伊以一百八十五萬元購置,並贈與且登記在亥○○名下之花蓮縣
花蓮市○○○街○○巷○○號房地不致遭亥○○私下處分,亦接受代書o○○之建議,宙○○、亥○○及o○○三人均明知亥○○並未曾積欠宙○○任何債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o○○與亥○○共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以亥○○積欠宙○○一百八十五萬元債務為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亥○○名下之房地設定一百八十五萬之一般抵押權登記予宙○○,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抵押權權利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文書內,並准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予o○○,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
五、l○○、L○○為掩飾並藏匿自己前揭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八日),花費一百四十六萬元購置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不動產(原為 張正雄 所有花蓮縣○○鄉○○段一二四之六七地號、一二四之九一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九九九建號建物),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登記在其子 賴以諾 名下,予以洗錢。
六、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並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①被告兼N○○○公司代表人宙○○坦承右揭違反公司法、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惟否認有常業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已將歐美互助會的錢退給會員,而實際參加N○○○公司的口數為六萬五千多口左右,其中四萬多口已領過二至四次不等的八千五百元之循環獎金,又因亥○○及c○○都未達到贈屋標準,我為了使亥○○及c○○業績成長,以防止他們拿到房子之後不作業績,就將房子移轉,所以請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②被告癸○○辯稱:宙○○雖為我的同居人,但我沒有參與歐美互助會及N○○○公司的內部工作,我自己有包工程,也不了解他們的制度,更沒有跟宙○○等人一起宣傳N○○○公司;③被告l○○辯稱:我有組藍波家族,但沒有大力鼓吹其他人加入,是原住民聽到後,自己主動加入,因很多人知道我這個人,就加入我的家族,我沒有介紹其他人加入N○○○公司,我只介紹我的家人,我在花蓮市○○○街的廣場上(指N○○○公司成立的尾牙餐會),只是用禱告詞來祝福那個晚餐,只講到N○○○是你(指上帝)祝福的公司,願你(指上帝)祝福,又我是以我自己的錢及教會送的二百萬元購買新城鄉康樂村七0五巷二十號房子;④被告L○○辯稱:我不識字,也沒有成立藍波家族,更沒有招募會員,我沒有跟宙○○、癸○○、l○○等人到處去跑,而我們買房子的錢都是l○○籌措的,我並沒有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的事情;⑤被告k○○辯稱:我只是在N○○○公司擔任工讀生,將會員資料打入電腦,偶爾收取會款,我在公司的權限很小,只知道會員入會要繳六千五百元,不知道其他的;⑥被告S○○辯稱:
我是N○○○公司員工,我只是單純照顧我植物人的弟弟,沒有收取會款及打電腦資料,我完全沒有在N○○○公司幫忙;⑦被告T○○辯稱:我不懂銀行法,所以不知道我已觸法,我只是在N○○○公司打工,一天要做十二小時,日薪才一千元;⑧被告M○○辯稱:我只是單純受僱於N○○○公司,負責操作電腦輸入會員資料,但是沒有收會款,我並不知道公司營運方針及內容,我也不清楚獎金計算方式;⑨被告o○○辯稱:當初買賣時,宙○○指定要登記給c○○(筆錄誤載為T○○)及 張金峰 ,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宙○○說要信託登記,我不清楚原因;⑩亥○○辯稱:我不知道宙○○送我房子的原因,也不知道什麼是抵押權登記,我應該有去辦抵押權登記,但我不知道這個動作是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宙○○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此部份之犯行事實,業據被告宙○○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N○○○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九一)中辦三管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經濟部核准N○○○公司登記函文、N○○○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N○○○公司章程、宙○○身分證影本、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N○○○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六號卷第十九、一一四至一三一頁)。
㈡被告N○○○公司、宙○○、癸○○、l○○、L○○、k○○、S○○、T○○、M○○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右揭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宙○○用歐美互助會、N○○○公司名義,以右揭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即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而約定於七日至一個月不等之短時間內,會給付右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與本金顯不相同之獎金報酬,因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大多數為原住民)吸收資金,並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發放獎金開始不正常,並隨即停止發放獎金,迄同年四月底,N○○○公司停止營業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加入歐美互助會及N○○○公司之會員 林秋美 、午○○、F○○、 黃惠珍 、 楊素娥 、 楊隆義 、Y○○、 劉寶香 、 吳美玲 、n○○、楊約伯、李美女、 陳姿穎 、 蔣金英 、 林玉枝 、 蔡新春 、 吳竹葉 、 許來春 、 張玉梅 、 林春瑛 、 魏靜枝 、李奎範、 林金次 、 朱阿香 、 曾金妹 、 張桂英 、 劉健藏 、 陳金花 、 蔣新發 、林秋美、 林阿美 、 羅萬祿 、 林信吉 、 陳明媖 、 林榮發 、 呂連妹 、 劉美江 、 吳金英 、 吳義孝 、 陳美蘭 、 楊高基 、 古金花 、H○○、 林秀蘭 、丁○○、 曾玉霞 、 郭吟妹 、 吳如錦 、 楊秀財 、 王炳朗 、 廖玉英 、 陳明水 、 羅菊妹 、 林金燮 、 萬美玲 、 孔美容 、 趙古金 、 曾金華 、J○○、 林賢德 、 陳阿美 、 李春華 、 楊文福 、 林珠梅 、 林金玉 、 林琴薇 、 王英雄 、 陳常勝 、 李文義 、 王秀珊 、 胡銀成 、p○○、 林鳳蘭 、E○○、 李進三 、 鍾玉山 、 徐玉琴 、 陳金源 、 田秀玉 、 蔡阿妹 、 蔡忠義 、 林修堂 、 江春嬌 、 吳玉妹 、 陳阿蘭 、 宋却妹 、V○○、朱江妹、 高西娘 、 宋明雄 、 張鳳妹 、 唐春花 、 蕭全富 、 賴憶琿 、 劉惠美 、 蔡向正 、 徐靜妹 、 王玉英 、 江秋妹 、 黃昭妹 、 許玉梅 、 楊春玉 、 施靜枝 、 林國守 、 陳金統 、 蘇政男 、 張生妹 、 高鳳霞 、 吳寶玉 、 林蘭花 、 李素惠 、 邱蘭妹 、 林秀注 、B○○、 林紅杏 、 徐秀琴 、 劉文田 、 謝勝梅 、 王金蘭 、 羅李淑女 、 王文光 、 曾秀英 、 王金花 、 黃阿稔 、 林秀英 、丁○○、 溫正雄 、 陳桂美 、 陳秀美 、 曾秋麗 、 馬金山 、 黃玉蘭 、 黃瑞桃 、 劉君代 、 張玉寶 、 黃阿綿 、 方賢吉 、 陳萬福 、 司玉花 、林秀英、辛○○、 張美玉 、 賴仁志 、 李恩賜 、 李玉蘭 、子○○、 吳阿美 、 蔡文雄 、 林清花 、 李文志 、 張宸瑜 、 林秋蘭 、 張標準 、 范隆春 、 曾愛玉 、 游月英 、 宋朝貴 、 張素梅 、 林慶義 、 陳瑞生 、 張王楊基 、 賴金財 、 張玉蘭 、 張誠明 、 黃芳菊 、 陳愛花 、 吳金花 、 潘武里 、 王菊英 、張來花、 林玉香 、 陳金蘭 、 邱金蘭 、 許小娟 、 李丁財 、 林玉露 、天○○、 江寶惜 、V○○、 呂阿美 、 呂阿汝 、 古華忠 、 陳金妹 、 楊秋蘭 、 曾春妹 、 胡春妹 、 陳梅香 、 陳美玉 、 金萬輝 、 咪咪嘟晞 、 張學恭 、 陳曉玲 、 林金星 、 宋新一 、 羅德治 、 陳美梅 、邱 潘鳳英 、 邱富蘭 、辛○○、 曾羿菁 、 鄭香蘭 、 謝美媛 、 廖素美 、 周冬云 、 張信義 、 許呂金葉 、 劉國妹 、 江竹妹 、 林秀珠 、 馬鳳英 、 徐鳴巖 、 吳秀妹 、 田芳美 、 張美妹 、 黃玉妹 、 林美智 、 蔡玉美 、 施信成 、 向秀英 、 張春花 、 蕭雪霞 、 廖明文 、 林侑達 、 徐文真 、 李若蕎 、 賴嬿如 、 陳阿葉 、 張玉英 、吳金花、 鍾紫韻 、戊○○、 莊純娥 、 張秀美 、 林信妹 、 陳阿英 、 陳清妹 、 廖騰輝 、林秀英、 鄭勝利 、 徐秀玉 、 吳大妹 、 呂茶花 、 向美英 、 廖佳慧 、 金純美 、 張秀玉 、 廖阿蘭 、 楊金福 、 葉德生 、 邱瑩瑩 、 鄭秋菊 、 董秀香 、 施愛珠 、 玲玉美 、 吳政道 、 王春媚 、 邱金妹 、 呂金蘭 、 鄭阿春 、林景財、 宋金城 、 吳林生 、 邱麗卿 、 曾梅香 、 陳水興 、 楊銀桃 、 杜美英 、潘福民、 楊秀枝 、 傅美華 、 黃陽明 、 莊清賢 、 宋阿娘 、 郭玉妹 、 林慧珍 、 呂香桂 、 陳蘇銀 、 王香花 、 趙那美 、 陳秀蘭 、 陳玉里 、 江林密 、 劉夢寒 、 林靜慧 、 張英華 、 王寶珠 、 潘玉珠 、 洪琇琴 、 黃慶豐 、 鄭福進 、未○○、 李金坤 、林美惠、 葉月貞 、 陳坤貴 、 蘇金珠 、 張依妹 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李銘榮 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詢問時證述 綦詳 。
⒉被告宙○○雖於調查站、偵查時供稱:會員入會只要繳納六千五百元,每介
紹一單位入會,可領取一千元推薦獎金,每推薦七個單位入會,可領取組織獎金七千五百元,並以循環方式每增加八單位入會,即發八千五百元之回饋金(或稱福利金、循環獎金)等語。然被告宙○○有關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之說法雖與右揭⒈所載告訴人及投資N○○○公司之證人所述相符,但有關回饋金部分,告訴人 張信歲 、 馬賢治 、 馬香蘭 、 余富英 、林月媖、 周汪鳳花 、 林阿福 、 徐永祥 、 朱李領 、 林秀蓮 、午○○、F○○、f○○、吳竹葉及證人吳美玲、n○○、張玉梅、林金次、朱阿香、張桂英、羅萬祿、蔣新發、林信吉、林榮發、吳金英、陳明媖、呂連妹、劉美江、吳義孝、陳美蘭、古金花、曾玉霞、吳如錦、楊秀財、王炳朗、羅菊妹、林金燮、萬美玲、孔美玲、林賢德、陳阿美、楊文福、林珠梅、王英雄、李文義、胡銀成、p○○、林鳳蘭、E○○、陳金源、田秀玉、蔡忠義、林修堂、江春嬌、 吳玉珠 、陳阿蘭、V○○、張鳳妹、蕭全富、劉惠美、蔡向正、徐靜妹、王玉英、江秋妹、黃昭妹、許玉梅、施靜枝、林國守、陳金統、蘇政男、吳寶玉、李素惠、邱蘭妹、B○○、林紅杏、劉文田、王文光、林秀英、溫正雄、陳秀美、曾秋麗、黃瑞桃、劉君代、方賢吉、司玉花、林秀英、辛○○、張美玉、李恩賜、林清花、李文志、張宸瑜、張標準、范隆春、曾愛玉、林慶義、張王楊基、賴金財、張誠明、黃芳菊、陳愛花、潘武里、林玉香、陳金蘭、邱金蘭、許小娟、天○○、江寶惜、呂阿美、呂阿汝、古華忠、楊秋蘭、陳梅香、陳美玉、張學恭、陳曉玲、林金星、宋新一、陳美梅、 邱潘鳳英 、邱富蘭、辛○○、鄭香蘭、謝美媛、廖素美、周冬云、林秀珠、馬鳳英、徐鳴巖、吳秀妹、張美妹、黃玉妹、林美智、向秀英、蕭雪霞、廖明文、林侑達、李若蕎、吳金花、鍾紫韻、張秀美、陳阿英、陳清妹、林秀英、鄭勝利、張秀玉、楊金福、葉德生、邱瑩瑩、董秀香、施愛珠、吳政道、邱金妹、呂金蘭、鄭阿春、宋金城、吳林生、曾梅香、陳水興、楊銀桃、杜美英、潘福民、楊秀枝、傅美華、宋阿娘、郭玉妹、林慧珍、呂香桂、陳蘇銀、王香花、趙那美、陳秀蘭、陳玉里、江林密、劉夢寒、潘玉珠、鄭福進、未○○、蘇金珠、張依妹於警詢及調查站或證稱:每投資一單位,十五日即可領回饋金八千五百元;或證稱:約一星期可領到八千五百元之回饋金;或證稱:八至十五天可領到回饋金八千五百元;或稱半個月至一個月可領到回饋金八千五百元;或稱八至二十天可領到回饋金八千五百元;或稱投資十幾天即可領到回饋金八千五百元;或稱一個月內可以領到回饋金八千五百元;或稱二星期至一個月可領到回饋金八千五百元;或證稱二星期可領到回饋金八千五百元;其中雖有部分會員言及依號碼領取回饋金,但均未言及領取回饋金之計算公式,復參以被告T○○於調查站亦供稱:入會費一口六千五百元,隔月可領一萬五千元之現金;被告l○○於調查站也供稱:一單位六千五百元,短期內有可領八千五百元回饋金等語。證人即台東縣成功鎮三仙教會之傳道師 林山院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與l○○是朋友,在九十一年一月間,有邀請l○○到我的教會,是因我想了解N○○○公司投資的事情,當天l○○是以個人身分幫助我們了解N○○○公司,他當時沒有說明公司制度,l○○有跟我們講一口是六千五百元,最慢二個星期就可以拿到獎金,至於獎金多少,我不記得了,後來因我擔心會像桃園原機那樣,所以沒有加入。參以林山院本身並未加入N○○○公司,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詞應堪採信。在在足見被告宙○○、L○○、l○○等人在向未入會者介紹回饋金領取制度時,並未詳細說明領取依據或領取公式,僅強調在短時間內即可領取八千五百元之回饋金。
⒊又觀之卷附N○○○公司之文宣,有:
N○○○公司申請書、獎金領取依據表各一張(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六
號卷第七、八頁)上記載:行銷計劃:①每人基本為一單位六千五百元,推薦一人者,可領一千元介紹費,本人實際只需付五千五百元。②本人若滿七單位就是一組織,公司發分紅獎金七千五百元。③循環公排(N-1
)乘以8+15=領錢號(N代表會員入會時,公司給予之號碼)。④分紅七千五百元乘以十五次等於一張金卡六十三萬元,金卡分二年四月領回::。
N○○○互助會講解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六六頁):
記載內容如。
N○○○公司之互助制度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六八頁
)則記載:①推薦獎金一千元,②互助金:A線互助金=1500*(?人*口數),B線互助金=1000元*(?人*口數)。③福利金:每單位8500依會員編號順序發放。④分紅::。
發放公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六七頁):記載會員獎金發放每月第一周、第三週之星期五發放,發放原則:依編號順序發放::
。
業績獎金發放日期表(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五頁):⒈二月十七日至二
月二十三日止--三月四日發放,⒉二月二十五日至三月二日止--三月十一日發放,⒊三月五日至三月九日止--三月十八日發放,⒋三月十一日至三月十六日止--三月二十五日發放,⒌三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三日止--四月一日發放::。
N○○○公司文宣一張(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七九頁):記載
會員福利活動,如電腦網路休閒研習、會員聯誼、會員子女安親、課業輔導等,以及邊遠地區獨居老人醫療補助,如低收入戶子女教育補助、低收入戶收容或補助、電腦研習等(但依據前揭告訴人、證人、被告等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均未言及N○○○公司有提供此部份之福利)。
N○○○公司公告二張(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五頁第八、九頁)。
由上可知,N○○○公司之文宣甚多,就回饋金部分並未明文記載,僅、文宣記載循環公排(N-1)乘以8+15=領錢號(N代表本人號碼),未說明領多少錢,是否即為回饋金,另文宣部分記載福利金八千五百元,但確未記載領取之依據為何,甚至文宣又出現業績獎金名詞,為其他文宣所無,而發放業績獎金日期約一星期至二星期之間。投資者在見到如此多之文宣,自無從一一細究,故上揭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等人宣稱會員在短期間內即可取得回饋金等語,應堪採信。
⒋就被告l○○、L○○、S○○、T○○、M○○、k○○、曾惠梅(未據起訴)在N○○○公司所擔任之工作部分:
被告M○○坦承受僱於N○○○公司,負責將會員資料輸入電腦,被告T○○坦承在N○○○公司兼差,負責向會員收取會費;被告k○○亦坦承在N○○○公司任職,負責將會員資料打入電腦,偶爾收取會款之事實,被告l○○、L○○、S○○、癸○○則均否認在N○○○公司任職。然查:
①被告l○○負責將N○○○公司所收取之會員會費集中管理,並帶離N○○
○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f○○、午○○、證人F○○、楊隆義、吳美玲、張玉梅、劉美江、吳義孝、陳梅香、廖佳慧於調查站證述綦詳;證人邱蘭妹、劉惠美、丁○○於調查站復證稱:l○○在N○○○公司任職等語。
②被告L○○則在N○○○公司亦會幫忙收會員所繳納之會費,並在現場監督
等情,業據告訴人f○○、證人F○○、午○○、楊隆義、吳美玲、羅萬祿、萬美玲、廖佳慧於調查站證述綦詳。
③被告S○○為N○○○公司之工作人員,負責操作電腦、收取會款及發放互助金等情,業據證人F○○、徐永祥、午○○、f○○、張信歲、楊隆義、
吳美玲、楊約伯、蔣金英、 賴春妹 、蔡新春、曾金妹、劉健藏、羅萬祿、劉美江、林春瑛、吳義孝、陳美蘭、林秀蘭、J○○、林秀英、溫正雄、陳秀美、林秀英、廖佳慧分別於警詢及調查站證述綦詳。
④被告M○○負責操作電腦,並將會員資料輸入電腦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月媖
、午○○、f○○、張信歲、證人楊隆義、吳美玲、楊約伯、劉健藏、劉美江、J○○、林秀英、廖佳慧於調查站證述綦詳。
⑤被告k○○在N○○○公司負責操作電腦、收取會費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月
媖、林阿福、周汪鳳花、證人吳美玲、林秀蘭、李恩賜於調查站、警詢中證述綦詳。
⑥被告T○○為N○○○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取會款,業據告訴人林月媖、午
○○、f○○、證人楊隆義、吳美玲、陳美蘭、林秀英、陳秀美、林秀英、廖佳慧於調查站證述綦詳,被告T○○於調查站亦自承:我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四月十日擔任N○○○公司會計工作,工作時間上午十時至下午十時,日薪一千元,由曾惠梅負責將會員資料輸入電腦,再由S○○彙整建檔等語。
⑦被告癸○○在N○○○公司負責現場監督及秩序維護之工作,業據告訴人f
○○、午○○、證人F○○、楊隆義、吳美玲、楊約伯、蔣金英、劉美江、吳義孝、陳美蘭、B○○、陳秀美、陳梅香、廖佳慧、玲玉美於調查站證述綦詳;另告訴人林月媖、 陳月媖 並於調查站證稱:N○○○公司係宙○○與癸○○共同經營;告訴人f○○於調查站並證稱:癸○○均自稱為副董事長;證人林秀英於調查站證稱:癸○○有在現場招呼客人等語。
⑧另曾惠梅亦為N○○○公司櫃檯會計小姐等情,業據告訴人余富英、林月媖、周汪鳳花、林阿福、徐永祥、被告T○○於警詢及調查站證述綦詳。
⑨被告宙○○於調查站亦供稱:公司成員有M○○,負責電腦資料的輸入及管
理等工作,T○○及曾惠梅二人負責櫃檯收取會費、根據M○○的電腦資料發放獎金給會員,k○○是工讀生,負責協助繕打資料(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一七九頁)⑩被告l○○於調查站供稱:S○○負責在N○○○公司收件、T○○負責發
錢、M○○負責電腦建檔及組織排列、女兒k○○在公司作工讀生,太太L○○偶而會在現場幫忙收資料,我則除了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至十六日、二月十三日至二十日因生病住院外,其餘時間,我在中午及下午下班後,亦會到公司,宙○○會在公司將現金點給我,要我外出代為發放會員回饋金及組織獎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二一八頁)⑪被告S○○於調查站供稱:貴族公司成員有櫃檯曾惠梅,負責會員入退會之收退件、會計T○
○負責會員之收退費及帳冊登錄核對工作,電腦管理員M○○負責會員入退會及資金進出之紀錄,工讀生k○○負責處理公司雜物及協助處理公司業務,l○○等班長負責處理下線吸收會員入會等問題,l○○每天都會來收錢(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二七六頁)。
⑫被告M○○於調查站供稱:S○○負責操作電腦及收取會款、發放互助金,
T○○負責公司財務管理及收取會款、發放互助金,L○○偶爾至現場監督及在公司櫃檯收錢,我負責輸入N○○○公司會員名單資料及列印發放會員金錢資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三十七頁)綜上所述,被告l○○、L○○、S○○、癸○○否認在N○○○公司做事云云,顯不可採,被告癸○○、l○○、L○○、S○○、k○○、T○○、M○○等人確實均有參與N○○○公司向會員非法吸金之分工。被告癸○○、l○○、L○○、M○○、T○○、k○○亦均為N○○○公司會員,業據渠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承無訛;其中被告l○○、L○○、M○○及T○○甚至為N○○○公司之班長,有扣案之N○○○公司應付組織數表、N○○○公司未檢核福利金、推薦獎金報表、N○○○公司學員清冊資料、家族名冊等上記載家族名稱有l○○、L○○、M○○、T○○姓名可知,足徵被告等對N○○○公司非法吸金之行為均知之甚明,確從事參與吸金之分工,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明確。
⒌又被告l○○雖辯稱:僅介紹自己親人加入N○○○公司,並未介紹其他人加
入,被告L○○亦辯稱:其未招募會員,亦未隨宙○○四處宣傳N○○○公司制度云云。然被告宙○○於調查中供稱:公司推薦入會單位高的會員為各家族的班長,負責輔導會員、招募新會員入會或代收會費及代會員領取獎金,各班長如l○○、林月媖、 涂敏仁 等十餘會分組至全省各地宣傳,我有與林月媖、涂敏仁、L○○、李美女等人赴新城鄉、光復鄉、瑞穗鄉、玉里鎮、豐濱鄉、台東縣東河鄉、成功鎮 三仙台 等地宣傳N○○○公司制度(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一七九頁以下);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給L○○一百五十萬元,那是他的組織獎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二七二頁);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訊問時供稱:l○○沒有跟我一起開N○○○說明會,但l○○的太太常跟我一起去(見聲羈字第六七號第五四頁)。
而組織獎金係推薦滿七口,始可領取七千五百元之組織獎金,L○○既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之組織獎金,可見其推薦人數之多。復參以①證人吳竹葉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l○○有至台東縣成功鎮基督教三仙教會舉辦說明會,l○○說N○○○公司是來照顧原住民、改善原住民生活,不會有風險,只要繳六千五百元,短短幾天就可以領到八千五百元;②證人萬美玲、孔美容、徐鳴巖於調查站亦證稱:介紹人是L○○;③證人林鳳蘭、鄭勝利、鄭福進於調查站復證稱:介紹人是L○○及l○○,L○○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三月初有至三仙部落促銷歐美互助會及N○○○公司。④證人劉惠美、王玉英於調查站證稱:介紹人是l○○夫婦,④證人蔡阿妹於調查站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初,l○○夫婦及宙○○至三仙台教會宣導,其才加入N○○○公司。⑤證人方賢吉於調查站證稱:介紹人是l○○。再者,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其中山路郵局的帳戶是提供讓他人匯款購買N○○○公司口數之用,於調查站亦供稱:其在彰化銀行花蓮分行新開之帳戶,是使用於N○○○公司的運作,其中有會員交給我三筆十萬元、二筆六萬五千元會費,經我存入後再提領交N○○○公司。而觀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卷二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顯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當日存款隨即於當日領出之筆數有二十餘筆,金額自一萬六千五百元至五十二萬元不等,共計三百餘萬元,此應為被告l○○所述他人欲參加N○○○公司而匯款至其帳戶,由其領出代向N○○○公司購買口數之部分,由上可知,被告l○○、L○○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
⒍被告l○○雖辯稱:我有購買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之房地,但因我本身做了
二十年的公務員,有些積蓄,其中康樂路七0五巷二十號房子是我用我自己的錢及教會送的二百萬元買的,登記在L○○名下的房子是用我們自己的錢買的,與N○○○公司無關,以我女兒k○○名義購買的房子是以貸款購買的,向宙○○、癸○○購買的房子是用N○○○公司給我的獎金、出售N○○○公司所贈送之汽車所得,再連同我自己的七十一萬元(與N○○○公司無關)的現金買的云云。茲就被告l○○、L○○先後在調查站、偵查、公平交易委員會中所述自己資金、投資及獲利情形,以及渠等與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詳細比對,說明如下:
⑴被告l○○於①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調查局供稱:宙○○給我的推薦費及輔
導金共計四百萬元,含我獲贈八十餘萬的轎車一輛,後以六十九萬元變賣,將之計入共獲利四百萬元,投資直接獲利之回饋金均再加碼投入N○○○公司,最後投資達一千單位左右,L○○在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的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有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存入,是投資N○○○公司所獲得的利潤,我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轉帳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投入N○○○公司(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二一三頁以下);②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偵查中供稱:我從N○○○公司共獲利四百萬元,我在宙○○業務吃緊時,有借他二百萬元,我從家裡衣櫃拿二百萬元交給宙○○,那二百萬元是我的獲利,我的獲利沒有存在銀行,宙○○另向地下錢莊借一百七十萬元,七月初時,宙○○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清償,我從家中衣櫃拿出一百七十萬元到o○○代書處給一位羅姓男子,這一百七十萬元也是我的獲利,也是放在家中衣櫃內,我四百萬元的獲利均放在家中衣櫃中,而L○○土地銀行的存摺也是我在使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存入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是我存的,是宙○○給的,也是我的獲利,我沒有退費,只有一直加碼,我投資的一千口均卡住了(見九十一度他字第二一六號第二六七頁以下),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偵查時供稱:我父親於八十年間將建昌路的房子賣掉,得款約四百萬元,我也將我在莊敬路的房子以二百多萬元賣掉,買教會花了三百多萬元,剩下約三百多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財產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卷一第三十四頁),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在調查站供稱:花蓮市○○○街○○巷○○號土地及建物是我太太L○○所有,取得該房地的資金是利用我父親 賴金仙 十年前出售之花蓮市○○路房地得款四百多萬元,及我十年前出售花蓮市○○路一八六之一號房地得款二百多萬元,先用於購買新城鄉康樂村七0五巷六號非拉鐵非教會房地二百多萬元,再用於教會內部裝修及設備採購約一百萬元,仍有結餘一、二百萬元放在身邊,::,因此我在九十一年二月底至三月初,以現金一百四十餘萬元向 潘旦云 購買上開房地之購屋款是我一直留在身邊的現金,該款項不放入帳戶是因我那是我父親留下的錢,我弟妹均不知道,所以我留在身邊,未存入銀行;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地是教會長老們感謝我們家購買教會用的房子,由教會長老伍金財自教會戶頭領出一百五十萬元交給教會執事劉寶香,劉寶香再轉交給我,我存入土地銀行花蓮分行L○○帳戶,我於三月十二日再轉帳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至誠泰銀行台北松山分行張正雄帳戶,以購買七0五巷二十號房地,我再出資十萬元用於內部裝修,登記在賴以諾名下;⑤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供稱:購買德安二街六十八巷四十號房地之
購屋款來源是我參加N○○○公司的獲利,::,我投資N○○○公司約三百五十萬元至四百萬元,獲利二次,共拿回二百萬元,即由我太太拿去買該房地,::,另我投資N○○○公司加碼資金二百萬元,另宙○○欠地下錢莊一百七十萬元,將德安二街六八巷五十號、五十二號設定抵押給錢莊,為還款向我求助,我將自N○○○公司獲利的七十一萬元、賣掉N○○○公司贈車的車款六十九萬元,及向教會借二十五萬元、向朋友伍金財借十萬元,合計共籌得一百七十五萬元,幫宙○○還掉他的借款,為他塗銷抵押權,宙○○表示加上前述欠我的加碼資金二百萬元及塗銷之一百七十萬元,已達三百多萬元,主動要求將五十號、五二號設定給我,我再以該二戶房地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信用貸款三十萬元,並將其中資金五十萬元給 王梅花 ,取得花蓮縣○○鄉○○路七百二十三巷二十六號房地二分之一的所有權,並設定給我女兒k○○,又我以一百四十萬元購買康樂路七百齡五巷二十號房地的資金來源有一部份是前述投資N○○○公司的獲利,另加上我從N○○○領出部分本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卷二第五十二頁以下);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偵查時稱:七0五巷十八號及二十號房子都是教會的出的錢(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卷二第一五三頁),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稱:我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借給宙○○二百萬元,錢分別是我的、我弟弟及教會輔導金,有部分的錢從郵局領取的,::,我加入N○○○公司前約有三、四百萬元的現金,存摺內沒有這筆錢是因為我都用一個袋子放在皮箱內,是放在六號的主臥室床下的皮箱,第一次開庭時說放在衣櫥內,是因為調查員一直問我,要我確認放在哪裡,我就告訴他們放在衣櫥內,我、我太太、全部長老、執事都有六號二樓的鑰匙,::,買德安二街六八巷四十號房子的錢是我太太賺的,我也資助一些,不是我三兄弟出資合買的,我父親過世前有留一百多萬元給我,在調查局我的意思是說我父親給我的四百多萬元去買房子,買了七0五巷六號房子後還剩三百多萬元。被告l○○先後所為之陳述,如現金存放處所、款項之用途等等均不相同,足證其辯詞不可採信。
⑵被告L○○於①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調查站供稱:我土地銀行帳戶於九十一
年三月五日有存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現金部分,是我加入N○○○公司後所得的回饋金,我先生l○○與宙○○、癸○○所簽訂購買德安二街六八巷五十號一樓、五二號一樓之買賣契約部分,實際上是宙○○要求我先生l○○配合她,先將前述二棟房子過戶到我先生名下,再要求l○○至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萬元,該二百萬元再交給宙○○解決她與地下錢莊債務問題,我們實際付出之金額是二百萬元,非契約上之三百萬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一六七頁以下);②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偵查時稱:我先生的獲利都加碼進去,身邊都沒有錢,也沒有存在銀行或家裡,六號及八號房子都是我與我先生住,二間房間打通,我二人住在一起,使用同一衣櫥,天天都在使用衣櫥我先生沒有將錢放在衣櫥中(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二七一頁),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偵查中稱:l○○除了鐵路局及教會的薪資外,沒有其他收入,我們在加入N○○○公司之前,有五萬多元的存款,是存在我郵局帳戶,l○○的薪水是由鐵路局直接撥入他的帳戶,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調查站稱:我購買花蓮市○○○街○○巷○○號房地的價金是我投資N○○○公司的利潤,購買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地的購屋來源一半是我與我先生l○○的儲蓄,一半是我投資N○○○公司的利潤(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卷二第七一頁)。⑤被告L○○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投資N○○○所賺的錢都放在N○○○,沒有拿到現金,所有的錢都卡在N○○○,我們是用宙○○出售的德安二街二棟房子貸款跟她買房子,我們貸到的錢都交給宙○○,我名下的德安二街五十號(應為四十號)房子是我小叔 賴榮耀 、 賴榮成 、 賴榮清 及我先生l○○四人一起買的,他們四人各出四分之一的價金,因我婆婆是我在照顧,故登記在我名下,我兒子名下的二棟房子都是教會買給我們的,我將房子登記在我兒子名下,我女兒名下的房子是我買給她的,價金我付了七十萬元,該筆錢是我在貴族公司賺到的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存入我帳戶的一百五十萬元是貴族公司負責人宙○○拿現金給我,我想一想又提一百五十萬元投資貴族公司(見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七五號四至十一頁),⑥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訊問時稱:我與我先生加起來共二千多口,我有借二百萬元給宙○○,我是將所賺來的利潤二百萬元轉借給宙○○,是我先生將錢交給宙○○,不是我交的(見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六七號第四六至四七頁)。被告L○○就有無現金存放於衣櫃中及資金來源為何,所數與l○○均不相同。
⑶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偵查中供稱:我購買五十號及五二號房地
共花費三百萬元,因四月間我向民間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付不起利息,怕被查封,所以賣給l○○,讓他貸款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還民間貸款,剩下三十萬元他還可以救助別人,另於四月間有向他借二百萬元,該二百萬元是在N○○○公司借的,是L○○交現金給我的,當時l○○不在,三月五日我有給L○○一百五十萬元,那是他的組織獎金,②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調查站供稱:因我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透過o○○向林姓人士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以我所購買之花蓮市○○○街○○巷五十、五十二號房地設定抵押,為了清償債務,所以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將上開二房地賣與l○○,由l○○貸款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由l○○交給我,以清償林姓人士之債務,另三十萬元由l○○收存,但上開二戶房地與l○○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記載之價款為三百萬元;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供稱:我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向L○○借二百萬元,由L○○在公司交給我,l○○不在場,他是事後才知道L○○借錢給我,另一筆十三萬元的時間是在五月間,我從來沒有向l○○借過錢,還拒絕他的借款,我過戶給l○○的二棟房子是因我向地下錢莊借一百七十萬元,但不想把房子交給錢莊,才賣給l○○。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l○○借二百萬元(見聲羈字第六七號第五四頁)。
⑷綜上所述,被告l○○、L○○就自己原有現金多少、投資N○○○公司資
金為何、投資獲利為何、獲利是否均再用以投資、買屋之資金來源為何、有無自N○○○公司取回本金、何人交付二百萬元與宙○○等等,前後所述不一,且互核不符,甚至與被告宙○○所言亦不相同,實難採信。況觀之卷附被告L○○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二三六頁),顯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存入之一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轉帳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而該筆錢係匯入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張正雄帳戶,用以支付被告l○○向張正雄購買新城鄉康樂村七0五巷二十號房地之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 李麗娟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人即賣主張正雄於調查站證述綦詳,足見被告l○○、L○○所述自N○○○公司之此部份獲利亦再投入N○○○公司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l○○最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公平交易委員會約談時,係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份有以自己、妻子及兒子名義,共購買四十二口N○○○公司之互助會單位,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或三月初,N○○○公司表示制度有變更,要改為第二種獎金制度,且與超哈網公司合作,因本人為舊會員,故轉入一單位只需交五千五百元,本人只加入一單位(見九十一年度宙○○違反公平交易法案卷第九十一頁以下)。審酌公平交易委員會約談被告l○○之時,是欲調查宙○○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l○○僅係以投資者之身分遭約談,且該時調查局及檢察官均未就被告l○○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進行調查(此由被告l○○上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均自九十一年十月間開始可知),被告l○○在斯時,並不知將來會因之涉案,在毫無刑案之利害關係之下,僅單純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回答投資N○○○公司之狀況,自以當時所述之可信度最高,復參以被告k○○於偵查時供稱:我父親l○○一開始共買七口,後來大約加到十口,我母親幫我買二十口,後來又買一口,我母親自己大約買了十口左右,最後數目我是二十八口,我父親十口,我母親十口(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二六一頁以下),而被告k○○於調查站自承: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底即在N○○○公司擔任工讀生,工作內容是負責電腦業務,輸入會員相關資料,則其所述自己父母及自己在N○○○公司投資之單位應堪採信,再者,被告k○○所述家人共買四十八單位,亦與被告l○○在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述四十三單位接近,足徵被告l○○、L○○及家人在N○○○公司之投資總額應係四十幾單位而已,被告l○○所述投資一千單位,被告L○○所述投資二千單位云云,均不可採,此亦為渠等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或稱已取得獲利共四百萬元,用以借予宙○○及購屋;或又稱全部獲利均再投資;或又稱有取回部分本金;或又稱本金全部未取回等前後矛盾言詞之原因。
⑸又參以①證人即l○○之母 許新桃 於偵查時證稱:其夫賴金仙過世時,留下
一棟水泥房子,沒有留下任何現金,賣屋所得四百萬元現金已拿去買康樂村的房子沒有剩下錢,可能是清償原來的貸款。②證人即l○○之弟賴榮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與兄弟共同購屋。③證人即l○○之兄弟賴榮耀偵查中證稱:最近二年內未購屋。④證人即被告l○○之弟賴榮成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父親過世時,沒有留下現金,我父親的房子在他過世前就已賣掉,另買康樂路六號房子,當時賣了四百萬,我沒有與其他三兄弟一起購屋(此部分亦可證明,被告L○○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我名下的房子是我小叔賴榮耀、賴榮成、賴榮清及我先生四人一起買的部分,不足採信)。⑤證人 謝美娟 即非拉鐵非教會執事兼會計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康樂路六號房屋由賴金仙(即l○○之父)貢獻的,教會長期幫l○○繳交該屋之房貸,直至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始將所有貸款結清,⑥證人劉寶香即非拉鐵非教會司庫於調查站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教會存摺所提領之七十三萬元中六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是用來償還教會會址(新城鄉康樂村七0五巷六號)向台新銀行之借款,以及⑦扣案非拉鐵非教會之獻堂紀念冊上記載:「非拉鐵非教會之肇始及發起始於賴金仙,::,以退休金及賣房產坐落於吉安北昌村建昌路一五一巷五號所有的一棟房子,賣給幼女 賴鳳蘭 ,所得的款項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整買下花蓮縣○○鄉○○村○○路○○○巷○號的住居,預備將於主後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次子l○○生日前購買,以被教會使用」,足見被告l○○所述其父賣屋得款四百餘萬元,已不足採。再由賴金仙捐予教會使用之新城鄉康樂村七0五巷六號房地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始由教會代為償清全部欠款,復參以被告l○○之母許新桃、l○○之弟賴榮成之上開證詞可見,被告l○○之父賴金仙將賣屋所得購買房屋供教會使用之時,資金已嫌不足,始有教會至九十一年二月間仍繼續給付銀行貸款情事,故賴金仙過世後,並未留下任何現金予l○○(如有,應只是少許現金而已)。
⑹再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依據卷內函調各金融機構所得被告l○○、L○○之
全部存款資料(見法務部花蓮縣調查站卷二)所匯整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四第四四0至四五0頁):被告l○○、L○○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期間全部存款金額最低為九百十一元,最高僅四萬餘元,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全部存款金額僅三萬八千餘元,但自該日起全部存款金額急速增加,翌日增為二十八萬八千餘元,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達一百三十餘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初達二百九十七萬餘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達三百餘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達四百餘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更高達六百五十五萬餘元,之後雖有減少,但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仍維持二百餘萬元。而由被告L○○上開所述,被告l○○並無任何現金存放家中,且由被告l○○所述教會長老等均有住處鑰匙,被告l○○確實不可能將大筆現金藏匿家中,復參以被告l○○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曾經自承之藏匿在家中之現金四百萬元為N○○○公司之利潤,另存在L○○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一百五十萬元也是N○○○公司之獲利等情,復參以被告l○○、L○○在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投資N○○○公司之前全部存款金額均僅數萬元,但在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加入N○○○公司後,隨即存款總額大幅增加,被告l○○、L○○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僅均供稱:被告l○○收入來源為鐵路局及教會,L○○則打零工,均未言及此期間有其他投資或收入,在在足徵被告l○○及L○○存款金額之增加均應來自N○○○公司之獲利,而以兩人最高存款金額扣除加入之前的存款金額,兩人在N○○○公司總獲利金額高達六百五十餘萬元。而由被告l○○、L○○連同家人僅投資四十餘單位,已如前述,如單純僅以此投資獲利,焉可能獲取高達六百餘萬元之獎金,此亦可徵被告l○○、L○○於N○○○公司之地位,非僅班長如此單純。
⑺再者,①證人伍金財、 楊約新 (即非拉鐵非教會執事,以下所載「教會」均
指非拉鐵非教會)分別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非拉鐵非教會所在地係由l○○所捐贈,教會亦由l○○創辦,曾決議將教會存摺借與宙○○,並由l○○召集長老及執事開會同意借宙○○二百萬元。②證人劉寶香(即教會司庫)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教會有召開緊急臨時會議,會中l○○表示宙○○有困難,欲向教會借二百萬元,因賴表示宙○○不日即可歸還,故大家都不反對,而通過該借款案,隔日上午,由宙○○、癸○○、S○○陪同下至新秀農會領二百萬現金交與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宙○○要向教會借郵局帳戶使用,l○○表示對教會有好處,我乃同意,並將教會存摺及三枚印艦章交予l○○,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經我向l○○一再催討,l○○才告訴我該帳戶存摺、印艦在宙○○女兒S○○處,而S○○當時住l○○住處,所以我到l○○家向S○○拿存摺及印艦。③證人謝美娟即非拉鐵非教會執事兼會計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康樂路六號房屋由賴金仙(即l○○之父)貢獻的,教會有同意借存摺與宙○○使用。再觀諸扣案之非拉鐵非教會獻堂紀念冊上記載:「非拉鐵非教會之肇始及發起始於賴金仙,::,以退休金及賣房產坐落於吉安北昌村建昌路一五一巷五號所有的一棟房子,賣給幼女賴鳳蘭,所得的款項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整買下花蓮縣○○鄉○○村○○路○○○巷○號的住居,預備將於主後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次子l○○生日前購買,以被教會使用」,均可見在非拉鐵非教會中具有領導地位者為l○○,其餘之長老、執事雖可參與表決,但亦多以被告l○○之意為主。而林鬱公司之完美科技制度(即宙○○所稱之超哈網制度)之投資及獲利方式,以及宙○○將其所購之七百五十六單位,除自已保留四單位外,其餘均轉讓與他人等情,業據證人 陳當享 、涂材德分別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被告宙○○於調查站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亦供稱:
我以每單位三千七百五十元價格購買林鬱公司的A卡(即超哈網),之後每月需付一千元使用網路之月租費,我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二月共購買五十四組(一組為十三張A卡,林鬱公司再送一張A卡及B卡),且共給付五百四十八萬餘元給林鬱公司,後將所購買之A卡轉讓參加N○○○公司之人,除非拉鐵非教會及S○○外,其餘均受讓一口,非拉鐵非教會是單純受讓,其他人均是加入N○○○公司後,按其加入先後順序依N○○○公司制度受讓;而依宙○○違反公平交易法案卷第三十二頁至四十六頁顯示,非拉鐵非教會共受讓四十三張A卡及五十四張B卡,宙○○之女S○○則僅受讓七張A卡、宙○○之子 黃守晨 僅受讓一張A卡,可見被告l○○深得宙○○之信任,故宙○○將其以金錢所購買之林鬱公司A卡無償轉讓予被告l○○所主持之非拉鐵非教會,甚至所取得之A卡還比宙○○親身子女所得的更多。至被告l○○雖於偵查中供稱:教會有投資二百萬元買超哈網,二百萬元是我請劉寶香拿教會的三個章去提領交給宙○○,並請劉寶香向謝美娟及伍金財拿另二枚印章去提款,他們均同意投資超哈網云云,但為證人伍金財、劉寶香、謝美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否認,並均證稱:非拉鐵非教會並未投資超哈網,事後聽說是宙○○私自以非拉鐵非教會名義去投資,渠等交由劉寶香提領之二百萬元部分,是渠等同意借予宙○○之借款等語。被告l○○所述未協助宙○○經營非法吸金云云,並非事實,至為明酌。再由被告l○○雖一再陳稱:其投入N○○○公司所購買之一千單位部份均未領回,全部遭宙○○倒掉,但卻又陳述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同意將教會存摺出借予宙○○,更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同意將教會存摺內之現金二百萬元出借予宙○○,甚至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代償宙○○向地下錢莊所借之一百七十萬元,除更顯見其所言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之外,更益見其與宙○○之間顯非一般投資者之關係,以被告l○○及其家人僅四十多單位之投資即可獲利六百餘萬元,被告宙○○更免費贈與所購買之林鬱公司A卡,被告l○○更在宙○○資金不足時,回饋以大筆資金,在在足證被告l○○在被告宙○○所經營之N○○○公司除擔任公司資金運送之重任外,更於公司之經營立於重要之角色,故自公司獲得重利報酬。
⒎而公平交易委員會認被告宙○○所成立之N○○○公司,其參加人取得之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被告宙○○所稱N○○○公司之會員亦可取得林鬱公司A卡福利,但於整個交易過程中,並無舉足輕重之地位,流於「商品虛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等情,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九一一六九號處份書附於宙○○違反公平交易法案卷可稽。
⒏復參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查扣之N○○○學員資料清
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六號卷第八三頁),已記載進場編號至104916號,及卷附N○○○公司製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學員資料清冊十一張(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五十至六十頁,因未有進場編號之記載,故無法明確得知已投資N○○○公司之單位總數為何),暨法務部調查站花蓮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街○○巷○○號L○○住處搜索,所扣得之超哈網申請暨契約書十八冊,均顯見被告宙○○於調查局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搜索後,仍繼續經營N○○○公司,又被告M○○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稱:進場編號是電腦自動累計的口數,N○○○公司開幕以來,如果第一個會員買十口,進場編號就是十,第二個會員如果買五口,就累積為十五,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底至五月初離職時,進場編號累計到十二、三萬口等語,可見N○○○公司吸金共達六億六千餘萬元(以每單位繳交六千五百元,但扣除立即給付予推薦人之推薦獎金一千元,則N○○○公司每單位收五千五百元乘以十二萬等於六億六千萬元)。
⒐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被告N○○○公司、宙○○、癸○○
、l○○、L○○、k○○、S○○、T○○、M○○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已臻明確。
㈢被告宙○○、癸○○、l○○、L○○所犯常業詐欺部分:
⒈被告l○○於調查站坦承:我曾以牧師身分,應宙○○之邀,在餐會前引領
參與者作餐前祝福禱告,並據證人午○○、F○○、f○○、伍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l○○、宙○○、L○○均曾在N○○○公司等演講處所,以上帝之名推薦N○○○公司制度,並以N○○○公司是要幫助窮人,讓窮人翻身等口號,吸引大眾投資等情,亦據證人午○○、F○○、楊隆義、f○○、張玉梅、古金花、林珠梅、方賢吉、陳阿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⒉又被告宙○○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均自承:會員須達到五千單位之業績始能獲
贈汽車或房子,我於N○○○公司開幕當天公開表示送房子給張金峰、c○○、送車子給l○○、Y○○、林月媖、李美女、伍金財、楊約伯、林悟輝等人,他們均未達到業績,我就送房子及車子給他們。證人A○○、F○○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N○○○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有舉辦尾牙餐會,期間席開一百多桌,並公開送車及送房子等語。被告l○○、證人Y○○、林月媖、伍金財、楊約伯等人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及證稱:有自N○○○公司獲贈汽車等語。既然被告宙○○所經營之N○○○公司甫開幕,受贈會員無一達到贈車及贈屋標準,被告宙○○卻在開幕當天,席開一百餘桌之盛大場合,公開贈車、贈屋,其目的顯係欲讓參與開幕餐會之眾人誤認投資N○○○公司之獲利豐碩,且可短期獲利,風險不高,而吸引大眾投資,甚至口耳相傳,再吸引更多人誤信可獲取高額利潤而投資。
⒊再被告宙○○就會員所繳交之會費,並未為任何投資,僅用以購買花蓮市○
○○街○○巷○○號一樓房地、五十號一樓房地、五十二號一樓房地、四二號一樓房地、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並分別登記在c○○、癸○○、宙○○、亥○○、S○○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宙○○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而依其所解說之N○○○公司制度,會員於所繳
交之六千五百元,其中一千元為推薦獎金交予推薦人,推薦滿七口時給予組織獎金七千五百元,另會員於七日至一個月期間內即可領取八千五百元之回饋金【雖依N○○○公司申請書須等到(N減一)乘以八加十五號時,始可領取,但其僅對會員說明約於七日至一個月之短期間內即可領取回饋金,並未詳細說明係依上開公式領取】,則宙○○應可知在N○○○公司未為任何投資,而公司資金僅來自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則在無其他會員繼續入會,而短期內又須給付高於會員繳納會費之金額獎金予會員之情形下,N○○○公司根本不可能長期經營,而其更以N○○○公司有二千五百萬元之資本額之假像成立公司,並自承將公司執照影本公佈在公司佈告欄上,以誘騙會員繼續投資,其有詐欺之犯行甚明。而被告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承:在成立歐美互助會及N○○○公司之前,係從事美髮工作,之後則經營歐美互助會及N○○○公司,復參以被告L○○、M○○、k○○等人於調查站時均供稱:N○○○公司之營業時間為上午十時至晚上十時,由宙○○在場發放獎金等,可見被告宙○○確實以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⒋又N○○○公司之出資為二千五百萬元,所營事業登記為化妝品零售業、服
飾品批發業、蔬菜批發業、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情,有N○○○公司設定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六號卷第一三0頁)。證人萬美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左右,去N○○○公司,主動找賴牧師(指被告l○○)向我解說公司制度,他在公司旁的一家麵店一對一跟我解說,因我想更了解公司制度,賴牧師解說制度時,有寫下一張紙給我,內容一、合法性,這一項底下記載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是當時賴牧師告訴我這間公司是有合法性的,賴牧師說依照公平交易法須有二千五百萬元或是有取得執照諸如此類的事,但我不是很確定,後來還註明調查局三個字,好像是說只要有合法性就不怕調查局來查,在同一項下記載「國稅局:公平交易委員會、違反銀行法」是什麼意思我不記得了,大概是告訴我不會違反這些法令,我當時好像是在問賴牧師這間公司安全嗎,::,二、安全性項下記載:「(一)金融諮詢公司、(二)蔬菜經營公司、(三)化妝品公司、(四)其他」,很像是賴牧師告訴我這家公司會走入企業化,會經營蔬菜等這些項目,還有一些化妝品,:::,紙上所載「推薦金、組織獎金、組織公排等是關於公司制度的運作,贈品部分我知道是車子,l○○好像說達到一個標準可以拿到車子等語,並庭提該紙張附卷,被告l○○亦自承該紙張為其所寫,足見被告l○○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即對被告宙○○成立N○○○公司所為之名義上出資(被告宙○○自承二千五百萬元是借的,實際上未出資)、公司經營項目等知之甚詳,甚至更思考到公平交易委員會、銀行法、調查局等違法性問題,而被告l○○於N○○○公司除以藍波家族之班長身分對外推薦公司制度(詳如㈡⒌所載),更以阿美族原住民深信牧師之特殊身分吸引原住民投資,除在N○○○公司負責運送資金之要職外,更於短短約二個月時間,從被告宙○○處獲取高達六百五十萬元左右之高額利潤,暨林鬱公司之A卡利益,顯見被告l○○確與宙○○就N○○○公司之經營方針、內容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始能獲取如此高之利潤,而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自承:N○○○公司並未出售或推銷任何商品,故其亦明知以N○○○公司發放獎金之制度,N○○○公司不可能長期經營,竟與被告宙○○共同為之,其有詐欺之犯行甚明,被告L○○為l○○之妻,比l○○更早加入N○○○公司,並擔任班長一職,業據被告宙○○於調查站供述明確,應更了解上情,且被告宙○○亦自承曾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L○○,這是她的組織獎金,足見其亦積極參與公司制度之運作,其有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l○○自承除生病期間(九十一年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外,其餘時間,每日中午及下午下班後均會到N○○○公司,被告L○○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供稱:工作為打零工或家管,足見其並無穩定且大額之收入,復徵之渠等於二個月期間內,獲利即高達六百餘萬元,足見渠等亦有以之維生,恃以為常業之意,至被告l○○雖在鐵路局尚有任職,但亦不影響常業詐欺罪之成立。
⒌而被告癸○○為被告宙○○之同居人,業據被告宙○○、癸○○於調查站及
偵審中自陳明確,被告癸○○並在N○○○公司負責現場監督、秩序維持之工作,已如前述,被告宙○○復自承:其用N○○○公司所賺得的錢,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位於花蓮市○○○街○○巷○○號房地,並登記在癸○○名下,有買賣合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o○○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癸○○在宙○○購買德安二街六十八巷五十號房地時在場,且就宙○○其他房地之買賣均了解,亦可徵被告癸○○也明知被告宙○○向會員所收取之資金並未為任何之投資,公司根本不可能長期經營無訛,而其卻與參與被告宙○○所經營N○○○公司吸金之分工,並將自會員所收取之款項轉購房地產,謀取不法利益,其有詐欺之犯行無疑。而被告癸○○於上班時間均在N○○○公司,已據被告M○○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則被告癸○○亦以參與N○○○公司之工作維生,所為亦為常業詐欺之犯行。
㈣被告宙○○、亥○○、o○○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被告宙○○以一百四十萬元向 趙碧絮 購買花蓮縣花蓮市○○○街○○巷○○
號房地(地號為花蓮市○○段○○○○號、建號為花蓮市○○段○○○○號)、以一百八十五萬元向 吳俊明 購買花蓮市○○○街○○巷○○號房地(地號為花蓮市○○段○○○○號、建號為花蓮市○○段○○○○號)後,委託代書即被告o○○簽立買賣合約書,並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張金峰及c○○名下,復分別設定金額各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一般抵押權與被告宙○○之事實,業據被告宙○○、o○○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趙碧絮、吳俊明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供述及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共四份附卷可稽。
⒉又被告c○○並未欠宙○○錢,業據被告c○○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一一四頁);而被告亥○○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宙○○至九十一年初共欠我幾萬元,我與宙○○之間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宙○○並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亥○○、c○○未達贈屋標準,為刺激他們業績成長,聽代書o○○之建議,而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o○○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供稱:花蓮市○○○街○○巷○○○號房地是由宙○○出資購買,宙○○將該房地作為獎勵過戶予c○○,但因c○○業績尚未達N○○○公司的標準,所以設定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給宙○○,以保障她所出的買賣價金,又花蓮市○○○街○○巷○○號房地是宙○○所購買,無償贈與其弟亥○○,並設定一百八十五萬元之一般抵押權與宙○○,以防止張金峰處分該房地,我對宙○○所言設定抵押權是我建議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c○○及亥○○確與被告宙○○間,並未有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此事實亦為被告o○○所明知,被告o○○雖又辯稱:其不可能去了解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但被告o○○身為代書,就辦理一般抵押權登記係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擔保內容不同,若被告o○○認宙○○可能於將來就c○○業績不足部分部分,可能有債權可以對c○○請求,但此既係於將來不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總額並不確定,應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非以購入之房屋價金總額一百四十萬元,設定一般抵押權登記予宙○○;就被告亥○○受贈房屋部分,縱認該房地係宙○○所出資,信託登記於亥○○名下,則以目前登記項目已有信託登記一欄,被告o○○受宙○○之託,為防止亥○○擅自處分宙○○之財產,亦應以信託登記為之,而非以一般抵押權名義為之。足證被告o○○所辯,並無實情。
⒊而被告宙○○明知其與亥○○、c○○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我是找我信任的人送房子,接受我贈車及贈房子的人均未達N○○○公司所訂贈車及贈房子的標準,我是在受贈當天,告知c○○,我將來不可能將贈與c○○之房子取回等語。復參以被告宙○○係利用贈車、贈屋之方式,欲讓投資大眾誤認投資N○○○公司獲利高,以吸引大量游資加入,已如前述,此亦為被告宙○○在所有受贈汽車及房子之人均未達受贈標準之時,即於N○○○公司所舉辦之尾牙當天贈車及贈屋,故宙○○實難以受贈者將來未達贈車、贈屋標準予以取回,故宙○○就其將來對c○○及亥○○亦無債權存在亦知之甚明,其卻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訛。
⒋再被告亥○○係與代書o○○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
據被告亥○○、o○○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上開亥○○設定抵押權予宙○○之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確有亥○○本人之簽名無訛。是被告亥○○有此部份之犯行,亦甚明確。
㈤被告l○○、L○○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l○○、L○○就渠等以一百四十六萬元購買花蓮縣○○鄉○○村○○
路○○○巷○○號房地,並登記載其子賴以諾名下之事實,業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正雄、 仲介 李麗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l○○雖曾辯稱:七0五巷二十號房地是教會送的,但證人伍金財、劉寶香、謝美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稱:教會僅送l○○○○鄉○○村○○路○○○巷○○號房地而已,是被告l○○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
⒉而被告l○○、L○○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之前,所有帳戶存款僅數萬元,
身邊亦無大筆金錢,卻另N○○○公司獲利六百五十餘萬元之事實,業已詳述如前,則此筆房地之資金來源即來自被告l○○、L○○自N○○○公司之不法吸金所得利益甚明,而被告l○○於調查站中亦曾供稱:我以一百四十萬元購買康樂路七0五巷二十號房地的資金來源有一部份是前述投資N○○○公司的獲利,另加上我從N○○○領出部分本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卷二第五十八頁);被告L○○於調查站中也供稱:購買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地的購屋來源一半是我與我先生l○○的儲蓄,一半是我投資N○○○公司的利潤(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卷二第七一頁),被告l○○、L○○以其等非法吸金所購之上開房地登記於其子賴以諾,以隱匿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無訛。
(二)、論罪部分:
一、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宙○○於N○○○公司在九十一年二月二月二十二日設立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即以N○○○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所為自屬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十九條二項之罪;又被告宙○○為N○○○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被告宙○○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宙○○就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與三立會計師事務所內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性職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非法吸金)、三(常業詐欺)部分:核被告N○○○公司以及宙○○、癸○○、l○○、L○○、T○○、S○○、k○○、M○○等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斷。N○○○公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被告宙○○等八人另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被告宙○○、癸○○以及l○○、L○○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㈠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又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第二十九條之一在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本案被告及宙○○等人吸收資金之方式係以加入會員繳交六千五百元之入會費後,隨即可領回介紹費一千元,並稱於七日至一個月不等之短暫期間內,即可領取八千五百元之回饋金,已如前述,被告等八人所為顯然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後,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宙○○為N○○○公司之負責人,所為係當然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癸○○、l○○、L○○、T○○、S○○、k○○、M○○、曾惠梅等人乃知情承辦及參與吸金業務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其渠等與被告宙○○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㈡又被告N○○○公司以及宙○○等八人吸收會員加入公司經營,所為之多層次
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之獎金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未推銷或推廣任何商品或勞務,雖後階段有為超哈網制度之推銷,但被告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自承:未使用過該網站,甚至加入之會員亦均證稱:N○○○公司並未推銷任何商品,渠等加入之目的是因短期間即可還本等語,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宙○○等八人,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N○○○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科以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罰金。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係處罰行為人,而宙○○與其餘非N○○○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癸○○、l○○、L○○、T○○、S○○、k○○、M○○等人間分別分擔共同從事吸收會員之行為,並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外被告宙○○、癸○○以及l○○、L○○四人間均明知以宙○○所設計之
吸收會員以及發放所謂獎金之方式,勢將因為會員人員無法無限制的增加以及公司未從事任何營利性的事業,最終將無法繼續發放獎金,更無法退還會員所交款項,卻仍然向會員宣稱可以藉由推薦其他會員入會而不斷增加收入,藉此騙取會員加入,更且三人均明知宙○○將向會員所收取的入會費,分別轉用於購買不動產,癸○○並且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l○○、L○○並且收取部分以會員收入轉購不動產,更顯見四人係以發放高額獎金之方式向會員騙取入會費,所為自屬詐欺之行為,而且被告宙○○為N○○○公司負責人,期間無任何工作,被告癸○○亦於此期間內多在公司負責現場監督等工作,並由被告四人所詐得之款項在短短五個月內共計達六億餘元之鉅,被告L○○、l○○更分得六百五十餘萬元之利潤,顯見四人係以此詐欺為常業,四人所犯自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四人間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偽造文書罪)部分:核被告宙○○、亥○○、o○○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宙○○明知其與c○○及亥○○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亥○○及o○○亦明知其情,竟然仍然就亥○○以及c○○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虛偽之抵押權登記,並經地政人員登記在所掌文書之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c○○,自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宙○○、o○○及被告宙○○、o○○、亥○○間,各就關於c○○名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就關於亥○○名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四、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洗錢防制法)部分:核被告l○○以及L○○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非法洗錢罪。被告l○○、L○○係犯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l○○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依照洗錢防制法第五、十款之規定,均屬於該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被告l○○以及L○○二人將其因為犯洗錢防制法所規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其子賴以諾之名義購買不動產,顯係將犯罪所得財物加以藏匿,被告二人所為自係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所規定非法洗錢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綜據上述,被告等十一人所犯罪名分別如下:㈠被告N○○○公司係犯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
。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所吸受之主要對象均為原住民同胞,而原住民同胞在台灣地區本即屬於弱勢團體,在經濟上尤其居於劣勢,亟待依照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落實保障其文化,發展其經濟,乃被告非但不能對於原住民之生活,依照其公司能力給予適當之協助,反而藉助原住民同胞對於宗教人士之信賴,對於原住民施以騙術,違反規定吸受資金,在短短三、四個月內,即收吸高達六億餘元之資金,受害人多達二千人以上,受害人遍布花蓮、台東各鄉鎮,犯後仍未能對受害人提出適當之賠償等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宙○○所犯係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之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吸收存款罪、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所犯非銀行吸收存款罪、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以及常業詐欺罪,分別與l○○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與o○○、亥○○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已詳如前述。被告宙○○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宙○○所犯非銀行吸收存款罪、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以及常業詐欺罪三罪間,均屬以向會員吸收會員費,再以介紹其他會員入會以領取獎金為會員主要收入來源,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銀行吸收存款罪論。另該罪與被告宙○○所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銀行吸收存款罪處斷。被告所犯非銀行吸收存款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係屬數罪併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除如前述N○○○公司之情節外,另審酌被告宙○○本人在本次犯行中係居於首謀之地位,所獲得之利益亦十分可觀,被告宙○○本次犯行累及親生子女,並尚有殘障之兒子待被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癸○○所犯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吸收存款罪、公平交
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中所犯非銀行吸收存款罪、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以及常業詐欺罪,分別與宙○○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已詳如前述。被告癸○○所犯非銀行吸收存款罪、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以及常業詐欺罪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銀行吸收存款罪論。爰審酌除如前述N○○○公司以及宙○○之情節外,另審酌被告癸○○在本次犯行中,因係宙○○之同居人,因此而參與犯罪行為,被告癸○○所獲得之利益亦十分可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l○○、L○○所犯,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吸收存款
罪、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非法洗錢罪。其中所犯非銀行吸收存款罪、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以及常業詐欺罪,分別與被告宙○○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非法洗錢罪則l○○與L○○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l○○及L○○雖曾於調查站坦承:購買登記在其子賴以諾名下房地的部分資金來源來自N○○○公司獲利,但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l○○及L○○於偵審中就此部分並未自白,自無從減刑,併予敘明。被告l○○、L○○所犯非銀行吸收存款罪、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常業詐欺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銀行吸收存款罪論。另該罪與非法洗錢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法從一重之非銀行吸收存款罪處斷。爰審酌除如前述N○○○公司以及宙○○之情節外,另審酌被告l○○身為教會牧師,深得教友之信賴,不知為教友謀求精神上之慰藉,以上帝意旨使者之身分傳遞上帝之福音,竟然反而與宙○○等人共謀騙取教友之財產,更而進一步騙取非教區之教友,並且將賺取之不法所得轉而成為私人之利得,完全背棄就任牧師時對上帝所為之誓言,更遺棄了嗷嗷原住民子民等等一切情狀,被告l○○、L○○犯罪之情節、所得之利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k○○、S○○、T○○、M○○所犯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吸收存款罪、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
所犯非銀行吸收存款罪、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分別與宙○○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三人所犯非銀行吸收存款罪、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銀行吸收存款罪論。爰審酌除如前述N○○○公司以及宙○○、l○○之情節外,另審酌被告k○○為l○○之女、S○○為宙○○之女、M○○為宙○○之義子、T○○為宙○○之小姑,本次犯行係因與l○○、宙○○共同為之,對於犯罪之參與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o○○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o○○
與宙○○、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o○○二次與宙○○同共謀就張金峰以及c○○所有之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o○○身為代書,本應堅持專業精神,為當事人就法律上手續詳為分析,乃竟然忽略其專業立場,率而任意聽從當事人之違法指示,就虛偽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違反其專業立場,侵害其專業倫理,並使土地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受到嚴重斲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亥○○
與宙○○、o○○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亥○○為宙○○之弟,本案係應協助其姐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確保宙○○之權利,尚屬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N○○○公司及宙○○所有,業據被告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起,以歐美互助會名義,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
對外非法吸金之犯行(犯罪方式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宙○○就此部分所為,亦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處斷云云。
㈡被告宙○○為掩飾並藏匿因自己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重大犯罪所直接取得之
財物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分別與知悉上情之被告c○○、S○○、癸○○、亥○○,基於共同掩飾、藏匿宙○○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c○○、S○○、癸○○、亥○○先後出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於左列時間,將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及報酬,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購置左列不動產以圖脫產:
⑴被告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被告c○○名義,花費一百四十萬
元購置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不動產(原為趙碧絮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建物),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
⑵被告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其女即被告S○○名義,與O○○簽訂
買賣契約,以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已支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價格購置花蓮縣○○鄉○○路○段○○號不動產(原為O○○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二八三六建號建物),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
⑶被告宙○○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其同居人即被告癸○○名義,花費一
百三十萬元購置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不動產(原為 李淑平 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縣花蓮市○○段一六五五建號建物),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
被告宙○○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自己之名義,花費一百七十萬元購置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不動產(由趙碧絮代表簽訂,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縣花蓮市○○段一六三五建號建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
⑸宙○○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其弟亥○○名義,花費一百八十五萬元
購置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不動產(原為吳俊明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縣花蓮市○○段一一六七五建號建物),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
因認被告宙○○、c○○、S○○、癸○○、亥○○此部份所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規定云云。
㈢被告宙○○為擔保前揭登記於被告c○○、亥○○等人名下之不動產不致遭登
記名義人處分,並為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報酬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再與被告c○○、亥○○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o○○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左列虛偽登記,以確保宙○○之實質所有權(被告宙○○、亥○○、o○○此部份所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如前述,以下僅針對被告 劉秋英 是否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以及被告宙○○、c○○、亥○○、o○○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部分討論)。
⑴被告宙○○為確保伊以一百四十萬元購置,並虛偽贈與被告c○○之花蓮縣
花蓮市○○○街○○巷○○號不動產不致遭c○○私下處分,乃接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被告o○○之建議,三人均明知被告c○○並未曾積欠宙○○任何債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宙○○、c○○分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艦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文件,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偽以被告c○○對被告宙○○負擔一百四十萬元債務為由,由被告c○○、o○○共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持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不動產(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建物)上虛偽設定一百四十萬元一般抵押權與被告宙○○,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抵押權權利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使被告宙○○受有不動產物權因登記所生之物權法上之不當利益,以掩飾被告宙○○因重大犯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報酬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
⑵被告宙○○為確保伊以一百八十五萬元購置,並虛偽贈與被告亥○○之花蓮
縣花蓮市○○○街○○巷○○號不動產不致遭登記名義人亥○○私下處分,乃接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被告o○○之建議,三人均明知被告亥○○並未曾積欠宙○○任何債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宙○○、亥○○分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艦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文件,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偽以被告亥○○對被告宙○○負擔一百八十五萬元債務為由,由被告亥○○、o○○共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持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不動產(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建物)上虛偽設定一百八十五萬元一般抵押權與被告宙○○,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抵押權權利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使被告宙○○受有不動產物權因登記所生之物權法上之不當利益,以掩飾被告宙○○因重大犯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報酬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宙○○並將前揭抵押權之財產上權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讓與 羅明道 ,輾轉受有財產上不當利益。
因認被告c○○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嫌,以及被告宙○○、亥○○、o○○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嫌云云。
㈣被告l○○、L○○為掩飾並藏匿因自己及被告宙○○、癸○○違反銀行法非
法吸金之重大犯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基於共同掩飾、藏匿自己及被告宙○○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宙○○、癸○○、l○○、L○○先後出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於左列時間,將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及報酬,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購置左列不動產以圖脫產:
⑴被告l○○、L○○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L○○名義,花費一百四十
九萬元購置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不動產(原為 張心耀 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建物),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
⑵被告l○○、宙○○、癸○○均明知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不
動產(登記於被告癸○○名下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縣花蓮市○○段一六五五建號建物)及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宙○○名下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縣花蓮市○○段一六三五建號建物)均為被告宙○○以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重大犯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花費三百萬元所購置,且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已針對「貴旗旗艦」負責人宙○○違法吸金部分展開偵查並為第一次搜索,竟基於共同掩飾、藏匿被告宙○○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宙○○、癸○○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假以買賣之名義,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l○○名下。
⑵被告l○○於取得前揭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花蓮縣花蓮市
○○○街○○巷○○號不動產(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縣花蓮市○○段一六五五建號、一六三五建號建物)所有權後,旋即持以設定抵押,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二百萬元,經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核撥貸款金額後,旋即以前揭金額中之五十萬元購置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不動產(原為 卓金枝 所有之花蓮縣○○鄉○○段一二四之一九;一二四之三二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並登記於其女即被告k○○名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完成登記。
因認被告l○○、L○○、宙○○、癸○○此部分所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為逃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L○○、宙○○、癸○○、c○○、S○○、亥○○、o○○、l○○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①被告L○○辯稱:我不識字,沒有跟著宙○○、癸○○等人到各處去跑,我們買房子的資金都是我先生l○○去籌措的;②被告宙○○辯稱:我是用在N○○○公司的獲利分別購買房地,各登記在c○○、S○○、癸○○、自己、張金峰名下,但沒有隱匿財產,也沒有能力去洗錢,我是在N○○○公司開幕當天公開送房子給c○○、張金峰房子,目的是為了刺激他們的業績,沒有洗錢的意思,我同時也有送車給他人,又因為他們尚未達到送房子的標準,故我聽魏代書的建議,以抵押權之方式防止他們拿到房子後不做業積;在辦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之前,代書應有與張金峰、c○○溝通,又因N○○○公司後來經營不善,我請代書幫我籌錢,並向l○○借了三百八十五萬元,過意不去,故將我與癸○○名下的二棟房子過戶給l○○;③被告癸○○則辯稱:我不知道何時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且在辦過戶與l○○之後,我才知道已辦過戶與l○○;④被告c○○辯稱:宙○○是在大庭廣眾之下送我房子,是開幕當天突然要送我房子,我就很開心,我並不知道宙○○買房子的資金來源,且直至今年一月八日調查站要我作證時,才知道宙○○送我的房子已設定給宙○○,之前並不知情;⑤被告亥○○辯稱:我知道被告宙○○送我房子,但不知道送我的原因,也不知道什麼是抵押權登記,我有去辦理抵押權登記,但不知道這個動作是什麼;⑥被告S○○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我母親宙○○以我的名義買土地,是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才知道,因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罰單均交給我的母親;⑦被告o○○辯稱:我是依當事人雙方合意辦理抵押權登記,不會去過問當事人資金來源,⑧被告l○○證稱:我有買這些房地沒錯,但我本身已擔任公務人員二十年了,自己有一些積蓄,登記在L○○名下的房地是我們用我們自己的錢買的,跟被告宙○○、癸○○買房地的錢,一部分是我在N○○○公司所獲取的獎金,一部分是將N○○○公司送我的車子賣掉所得之款項,以及我自己的七十一萬元現金買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宙○○違反公司法部分:
被告宙○○雖以歐美互助會名義對外招募會員,然歐美互助會並非公司,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因與被告宙○○前述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一項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宙○○、癸○○、S○○、l○○、L○○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宙○○、癸○○、S○○、l○○、L○○、k○○均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共同正犯,且為多數投資N○○○公司之會員所明知,業已詳述如前,則上開五名被告將犯罪所得之財物用以購買房地登記在自己或共犯名下(即登記在被告宙○○、癸○○、S○○、L○○、l○○、k○○名下之房地部分),實難躲避被害會員及檢察官之追查,而難認符合洗錢客觀構成要件之「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為之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故不構成洗錢罪。此部分因與被告宙○○、癸○○、S○○、l○○、L○○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c○○、亥○○、o○○部分:
⒈被告宙○○在N○○○公司開幕當天,係為讓投資大眾誤認投資N○○○公
司可在短期內,獲得高利潤,甚至可獲贈汽車、房屋,而公開贈送房屋、汽車予均未達業績之c○○、亥○○、林月媖、l○○、李美女、楊約伯、伍金財、林悟輝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宙○○亦供稱:在贈屋前並未告知c○○要贈屋給她,也不可能向c○○取回贈送之房子,且c○○已在該屋裝潢了;證人林月媖亦證稱:其係在開幕當天始得知獲贈汽車。故被告c○○所辯:係在N○○○公司開幕當天始得知獲贈房屋一事,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宙○○、o○○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c○○應知悉設定
抵押權予宙○○一事,被告o○○甚至供稱:係c○○親自與我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在登記資料上親自簽名。但被告宙○○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沒有告訴c○○要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只有交代o○○去辦理,o○○應該有告訴她,我不知道c○○是否知道要設定抵押權一事;被告o○○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是與宙○○聯絡,宙○○叫我辦設定,我就辦設定,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前,我本人沒有告訴她要辦設定,是辦設定登記當天,在地政事務所告訴她要辦設定,並請她在適當位置簽名,我不知道她是否有看登記文件,設定抵押權之規費是她自己繳的,我認為她應該知道辦抵押權設定一事,但我不確定她是否知道抵押權設定一事,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後,所取得之權狀我是交給宙○○。由此可知,被告宙○○及o○○在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前,確實均未向被告c○○說明要設定抵押權與宙○○一事。
⒊再觀之被告c○○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四頁,並
附c○○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張(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站卷二二三頁以下),故申請資料共有六張,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c○○在被告o○○告知簽名位置之時,有細看內容。而被告c○○在此之前,並未拿到受贈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據被告o○○供述甚明,則被告c○○應確實有可能誤認係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再者,被告宙○○除就贈屋部分有再設定抵押權外,其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均
未言及:其餘贈車部分有係受贈人要求取回,受贈汽車者即被告l○○、證人Y○○、林月媖、楊約伯、伍金財亦均未曾於調查站及偵審中證稱:送贈之汽車事後有遭被告宙○○取回;其中被告l○○、證人伍金財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已將受贈之汽車賣與他人等語。復參以被告宙○○所稱:c○○已將該屋裝潢等情,亦可徵被告c○○確係認為該屋為其所有,始會自費出資裝潢。
⒌況被告宙○○如係為掩飾或隱匿被告宙○○重大犯罪所得,而將因犯罪所取
得之報酬購買房屋,登記在c○○、亥○○名下以藏匿之,並為隱匿財產,委託有犯意聯絡之被告o○○設定抵押權,然被告o○○受被告宙○○委託所設定同購屋價金之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宙○○之行為,不是反而告知受害之N○○○公司會員、偵辦案件之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其犯罪所得之金錢正藏匿在c○○、張金峰處?故在客觀上亦與洗錢行為之掩飾或隱匿財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⒍綜上所述,被告宙○○送屋與c○○、亥○○之意係在引大眾投資N○○○
公司,並非意在藏匿犯罪所得,而被告c○○、亥○○亦僅單純受贈房屋,被告o○○則單純受被告宙○○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主觀上均無藏匿之意,且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與洗錢罪之客觀要件不合,故難以洗錢防制法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亥○○、o○○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c○○雖在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簽名,但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c○○當時確知所辦理者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難以該罪相繩,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陳雅敏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j○○、A○○、丙○○、李文志(起訴書誤載為庚○○)、辛○○、子○○、P○○、張信歲、李文志、戊○○、辰○○、卯○○、天○○、 陳麗竹 (起訴書誤載為玄○○)、p○○、Z○○、Y○○、地○○、丁○○、Q○○、乙○○、m○○、 黃瑞貞 (起訴書誤載為黃○○)、I○○、G○○、未○○、 鄭秀芝 、戌○○、酉○○、馬賢治、馬香蘭、林秀蓮、余富英、林阿福、徐永祥、朱李領、C○○、e○○、g○○、申○○、d○○、q○○、寅○○、D○○、O○○、E○○、V○○、n○○、X○○、巳○○、K○○、R○○、T○○(為被告,但對宙○○亦提出告訴)、W○○、i○○、h○○、丑○○、U○○、林月媖、J○○、己○○、壬○○、B○○、b○○、H○○、宇○○、f○○、a○○、l○○(為被告,但在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亦對宙○○提出告訴)。
附表二:
㈠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五十、五二號宙○○住處搜索,扣得:
①宣傳品二冊②申請書十八冊③學員資料清冊二冊④應付組織數表二冊⑤幹部推薦書一冊⑥業績核銷表一冊⑦獎金發放收執聯三冊⑧獎金發放簽收單三冊⑨未檢核福利金等報表二冊⑩獎金領據三冊⑪退件申請書一冊⑫支票影本一冊㈡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街○○巷○○號L○○
住處搜索,並扣得:(見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第二四四號卷)①超哈網申請暨契約書十八冊②空白申請表一冊.③獎金發放簽收單一冊.④N○○○宣傳單收據一冊.⑤家族名冊一冊.⑥家族班長名冊一冊.⑦申請書一冊.⑧會員收支明細表一冊.⑨修正資料一冊.⑩匯款資料一冊.⑪贈車收據一冊.⑫同意書一冊.⑬提領同意書一冊.⑭退件申請表一冊.⑮學員名冊一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