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調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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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小調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規
定,於聲請調解之案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丙○○住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東泰新村121號
,相對人乙○○住所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街147之5號1樓
,均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而本件聲請人係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位於國道南下25.5公里
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