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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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五二九之一二號住處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南投縣衛生局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法檢驗及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九二三五號尿液檢驗單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按以氣相層析質譜法覆驗尿液,即不會產生誤判之結果,再依人體代謝速度判斷,被告於採尿時間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並此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投所正總字第九九六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可按,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亦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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