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聲明不服,無非以上訴人於警員告知因涉嫌毒品案件,可以行使三項權利之告知單及警訊筆錄上,簽其兄乙○○之署押,係因上訴人當時精神不好,才會誤簽乙○○之名字,並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經查,上訴人因毒品案件前經通緝在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向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查獲,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為警識破,於泰安分隊警員訊問時,冒用其兄「乙○○」名義應訊,且於警員告知因涉嫌毒品案件,可以行使三項權利之告知單及警訊筆錄上,簽其兄乙○○之署押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告知單及警訊筆錄在卷可證,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因精神不好才簽兄乙○○之名一節,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確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況如上訴人所述當時有精神不濟情形,則其應訊及簽名時,更應係以最熟稔之自己名字應答及簽名,始符常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純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自堪認定。原審經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自白犯罪、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洽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尚乏所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福森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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