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乙○○、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清償部分本利息後,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一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四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乙○○、丙○○二人均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實及數額並不爭執,惟查本件借款被告已提供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出售該不動產償還本件債務,並與第三人言明其須償還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數額,嗣第三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原告卻私下答應該第三人以較低之數額償債而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造成被告以該不動產償債之數額不足,換言之,被告原期待出售該不動產償債之數額,可達所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但被告卻以較低額同意該取得不動產之第三人償還債務而塗銷抵押權,造成被告原來要以出售不動產償債之希望落空,造長被告五百萬元以上之損失,此應由原告負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千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清償部分本利息後,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一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四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二人均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以:本件借款被告已提供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出售該不動產償還本件債務,並與第三人言明其須償還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數額,嗣第三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原告卻私下答應該第三人以較低之數額償債而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造成被告以該不動產償債之數額不足,原告應負責扣除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丁○○○借款未還及被告乙○○、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代理人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私下答應取得供抵押擔保不動產之第三人以較低之數額償債而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造成被告以該不動產償債之數額不足而受損害云云,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拒絕償還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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