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李嘉惠 即 李芸凱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嘉惠即李芸凱清償部分利息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各為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丁○○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芸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應償還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後,即再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被告李芸凱又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芸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清償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應償還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後,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丁○○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李芸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李芸凱借款未還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各二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李芸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林秋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徐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