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陽和巷七四號,以手搖動門扇之方式,將告訴人甲○○所有之門鎖及門連接扣加以損壞,並侵入其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足以生損害於甲○○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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