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中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中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關於被告石中平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11至13行所載「於107年3月1日3時50分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2月27日上午7、8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樓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第16至18行所載「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8.9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2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應更正為「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臺北市 中山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四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另補充「被告石中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查本案被告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91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2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8至13頁、第65頁),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前揭地點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所,自屬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該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女兒,現以中古汽車材料買賣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2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該物品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7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75頁),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惟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該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聯,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置,本院無庸宣告沒收。
(四)至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述:我這次不是用扣案的吸食器施用毒品,扣案的吸食器是我放在車上,很少在用,但有用過,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破掉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而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8.9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只│├──┼────────────────────────┤│二│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1.1│││695公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被告石中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中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3時50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3月1日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9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2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石中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石中平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12059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0599號)等││││││├──┼──────────┼─────────────┤│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並施用│││北市中山政府警察局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實│││目錄表、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91公克)││├──┼──────────┤││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2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表、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1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