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忠
黃國榮共同選任辯護人李茂增律師
邱雅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煥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黃國榮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煥忠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旗甲路1段378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o駕駛搭載陳oo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oo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煥忠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oo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即棄車步行逃逸。嗣黃煥忠因畏懼肇事責任,即以行動電話聯絡要求其叔父黃國榮出面頂替,黃國榮明知係黃煥忠肇事逃逸,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0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表示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之人,接續於103年11月26日10時19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度表示其為前開駕車肇事之人,以此方式頂替黃煥忠。嗣經檢察官察覺有異,指揮警方續行追查,經警調閱案發日黃煥忠及黃國榮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比對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煥忠、黃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40頁、第
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o、證人陳o、 古興民 、 張士彥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0至3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黃國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黃煥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分析地圖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3至52頁;警卷二第12至17頁、第24至27頁;警卷二第43至52頁;偵卷二第17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黃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黃國榮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前後2次頂替行為,係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在同一案件之緊接時間內接續而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黃國榮係被告黃煥忠之叔父,為三親等血親,有戶籍登
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其圖利被告黃煥忠而犯上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煥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oo受傷後,未留
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逕自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更於事後央請其叔父黃國榮代為頂替,試圖脫免刑責,殊值非難;被告黃國榮明知被告黃煥忠肇事逃逸,竟為掩護被告黃煥忠而出面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屬可議;又被告2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被告黃煥忠亦與被害人陳oo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尚見悔意,兼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黃煥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國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黃煥忠部分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煥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就被告黃國榮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