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告 林青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臉書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判令被告遵守大法官509釋示「有前提,不罰」的來台營業,應「入鄉隨俗」;㈡備位聲明為:被告不願遵守臺灣等同憲法大法官509釋示,判令被告在《自由時報》頭版下「8開」版面道歉。經核,上開先位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因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具有選擇之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

法官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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