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74號

原告 黃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如何回復原狀等具體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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