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0號
原   告 饌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 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俞繼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28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3,287元,及自民事
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1日,向訴外人學士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1樓作為營業場所。而被告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國安門市,承租系爭建物之2
樓為營業據點。詎被告之國安門市未善盡修繕、保管義務,
致系爭建物2樓有3次嚴重漏水,損害系爭建物1樓之天花板
,原告之營業設備、裝潢因此受損,導致原告於107年11月
、12月、108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27日及108年7月15日至
108年7月31日之期間,無法開店營業,而受有如附表各細項
所示之營業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883,287元,及自民事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因系爭建物2樓漏水導
致系爭建物1樓之天花板及裝潢受損等情不爭執。惟伊已就
原告受損之裝潢及設備予以修繕。原告請求如附表各細項所
示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所保護之範圍內,故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樓分別於107年11月、12月、108年5
月20日至108年5月27日、108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31日因發
生漏水事故,導致原告營業設備及裝潢受損,而不能營業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原告並提出漏
水現場照片及與如附表各細項所示相符之員工投保清冊、食
材總分類帳可證(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47頁至第253頁)
,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營業,經估算受有如附表各
細項所示之利益損失。惟被告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之客體有無包含營業利益?原告本於該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
依約賠償該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損失屬民法第216條
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
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
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
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
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
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
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
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前述
因漏水而無法營業之期間,仍需支付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款
項,以此推論為所失利益,惟經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細項均非
具體之財產權,該不能營業之損失,要屬權利以外之利益,
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依前揭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該營業損失之利益。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損害,均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
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損害,答辯意旨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桉珍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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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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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萬元│
│││(107年11月、12月修│
│││繕期間)│
│1│├──────────┤
││未能營業之房屋租金支出│95,833元│
│││(108年5月20日至108│
│││年5月27日、108年7月│
│││15日至108年7月31日,│
│││共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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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能營業之收入│683,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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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能營業之員工薪資支出│198,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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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能營業之預估食材成本│156,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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