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8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 蓮華寺 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判意旨參看)。本件原告業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是為法人,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合先敘明。被告抗辯:依原告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所示,伊係民國96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伊第5屆之董事及監察人既已於94年5月15日合法選出,則伊第4屆董監事之職權應於當日宣告終止,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癸○○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時,渠第4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並無合法代理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等語。惟查,原告不論第4屆或第5屆之董事長均為癸○○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不論原告應由第4屆或第5屆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詳後述),由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告之法定代理權而言,實無欠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法人與董事間係屬委任關係,是董事委任關係之終止,自應由欲辭職之董事向法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委任之效力。被告復辯稱:癸○○已於97年8月25日向原告董事會請辭,已不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97年8月25日癸○○第4屆董事長辭職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6、142頁),原告對此則陳稱:癸○○並沒有將辭職書提出於董事會等語,復提出記載主席即董事長仍為癸○○之原告第4屆98年第2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6-128頁),則癸○○既於出具上開辭職書後之98年間仍行使原告董事長職權,足認原告上開所述並非無稽,而被告復未能就癸○○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乙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癸○○已辭去原告董事長云云,尚乏實據,而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
園縣桃園蓮華寺」(下稱桃園蓮華寺),而被告為伊之監察人。依據桃園縣政府96年2月14日府民宗字第0960048871號函示,有關伊第5屆董事、監察人改選乙案,其中會議紀錄、法人及董事印鑑等均需加蓋法人圖記,依行政程序送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初審後層轉桃園縣政府辦理。又依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下爭系爭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伊每會計年度均須造具預算書、決算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伊之第5屆董監事改選案、章程修訂案、信徒增減案、95年度決算及96年度預算案等皆尚未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核備,依前所述,則有使用桃園蓮華寺印信(如附件編號㈠、㈡所示,下稱系爭印信)之必要。惟系爭印信現為被告持有中,雖經伊以95年12月8日(95)則行字第1206號孔令則律師函、96年1月9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96年2月10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96年4月3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
690號存證信函,4度催請被告交付印信,被告均未予置理。
㈡伊之第5屆董事會並未依系爭捐助章程所規定之程序產生,
而係先於94年4月8日召開第4屆第1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辦理第5屆董事、監察人遴選,再於94年4月12日辦理各區信徒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共同推舉董事、監察人選,旋未經信徒大會確定其董事、監察人身分,即於94年4月20日舉行監察人會議,94年4月28日舉行董事會議,選任常務監察、常務董事、副董事長及董事長,爾後於94年5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備查董事、監察人選。顯然違反章程規定之選舉程序,此經桃園縣政府以96年1月30日府民宗字第0960029659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則以96年2月8日台內民字第0960023052號函復;再經桃園縣政府以96年2月14日府民宗字第0960048871號函示:「…第5屆董事、監察人改選,於未依章程規定完成選舉前,自不得執行董事、監察人職權。」可知。因此,第5屆董監事選舉未依章程辦理,其選舉程序不合法,故第5屆董事會尚未合法成立。
㈢又第5屆董事尚有訴外人辛○○、乙○○○、己○○○、壬
○○、 呂信 用、丁○○、 馮玉雲 等7人,監察人甲○○(即被告)、訴外人丙○、戊○○等3人均未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伊乃於96年3月30日以桃園成功郵局668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辦理簽署願任同意書及印鑑表等相關資料,惟迄今仍未辦理。是以,伊與董、監事之間法律關係既係委任關係,則上開10人未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尚不具董事、監察人資格,故第5屆董事會未合法成立,自無合法舉行會議,更不得決議任何事由。況且,伊之第4屆及第5屆董事、監察人因尚未辦理交接,第5屆董監事自不得執行職務。因此,95年7月23日第5屆第2次董監聯席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效。
㈣被告辯稱其係依95年7月23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印
信交由監察人即被告暫時保管等語,惟當天會議係常務董事及常務監察人之選舉,並無討論事項,未經會議討論,更無將系爭印信交被告保管之決議存在。再者,因95年7月23日第5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的第5屆董事有癸○○及訴外人子○○、 楊敦 、 翁天圳 、 邱傳和 、 楊金聰 、 徐猛雄 、 江衍灝 、丑○○、 李石川 、 楊阿道 、 簡龍雄 等12人,本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主要是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依據系爭捐助章程第15條規定,必須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會議,且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換言之,必須有14人以上出席。而本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的第5屆董事(當時已提出當選承諾書者)僅有12人,未達召開董事會並做成決議之門檻。況且當時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尚未選出,亦未對印信保管事項提出討論及表決,被告對系爭印信自無持有之正當權源。
㈤縱然上開決議合法存在,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且伊於96年
10月28日舉行之第4屆96年度第2次董監事會議,出席董事14人,縱使扣除被告所抗辯已辭職之子○○、 吳阿山 、楊金聰等3人,尚有董事11人出席,超過董事人數之半數,其中丑○○為董事並未辭職,且全體一致通過決議終止與被告之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印信。
㈥綜上所述,系爭印信尚在被告持有中,係屬無權占有,因此
,伊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印信交付予伊。又縱認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伊已於96年10月28日召開第4屆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終止與被告之寄託關係,復以準備書㈡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伊自得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印信返還,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印信印信交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其係任職原告之常務監察人,依95年7月23日第5屆董監聯
席會議,其中會議討論事項已決議由其暫為保管系爭印信,而此次會議乃董事長癸○○擔任主席,當場並由癸○○親手交付系爭印信由其保管使用。是以,於第5屆董監事改選後,報請縣府核備前,其自有權責保管系爭印信。而印信保管問題攸關原告寺務運作重要事項,係由董監聯席會議所決定,並非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自行決定之一般事項,兩造並無寄託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自不得以依寄託物主張返還。且其並無妨礙寺務推展之情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行使職務而有使用印信必要時,其亦配合用印無誤。
㈡第5屆董監事已依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合法選出,且當選人
均已簽署願任同意書,原告所稱第5屆董事監察人尚未合法產生,實與事實不符。又95年7月23日第5屆第2次董監聯席會議,係召開董事及監察人之聯席會議,非僅召開董事會,而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5條規定,僅係針對董事會之職權所做規定,對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職權並無規定,且捐助章程第15條僅就第1項解任常務董事及第3項審查信徒加入及除名部分設有出席及表決人數門檻限制,其他事項則無人數及門檻限制。復95年7月23日第5屆第2次董監聯席會議係針對「印信保管」、「常務董事選舉」、「常務監察人」及「董事長、副董事長選舉」而召開,而本次出席第5屆董事除原告所提出之「癸○○、子○○、楊敦、翁天圳、邱傳和、楊金聰、徐猛雄、江衍灝、丑○○、李石川、楊阿道、簡龍雄」12人外,尚有「 呂信用 、壬○○、 郭輝雲 、己○○○、乙○○○、馮玉雲、丁○○」等7人有提出當選承諾同意書,故事實上有出席本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董監事共有19人,而非僅有12人。
㈢即使原告第4屆董事、監察人仍合法存在,原告所提第4屆
董事會95年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第4屆董事會96年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其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仍屬違法。蓋該
2次會議並未經過合法通知,且未依照章程所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為之,其決議內容亦顯然違背章程而無效,自不得拘束被告。又因第4屆董事子○○、吳阿山、 李垂財 、楊金聰暨監察人 黃鼎盛 、 詹樹參 6人先後於95年間紛紛辭去董、監事職務,該6人之呈請辭職案並經第4屆第18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辭職照准,癸○○亦即於95年3月
8日代表原告向桃園市公所行文報備此情,經桃園市公所於95年3月13日向桃園縣政府呈報。而民法對變更登記效力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並非登記生效主義,是前開6人之辭職不待法人變更登記即生效力。而第5屆董監事至今未辦理交接、登記,是以於第5屆董監事交接前,仍應依95年7月23日會議決議內容,由被告保管原告之印信。惟癸○○竟為遂其一己之私,將已離職生效之董、監事召回,未經合法通知即召集會議,並擅行決議該辭去職務之6人復職,該決議內容顯係違背章程而無效。關於董、監事之選任或出缺遞補均應經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及第12條之選任方式為之。且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第23條規定董事會「須經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依出席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癸○○進而利用上開復職無效之6人做成「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第4屆董事會95年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95年11月30日)」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第4屆董事會96年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96年1月5日)」,並未經過半數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而召開之會議及決議,自屬違背章程而自始無效。且依上開辭職書內容亦可窺知桃園蓮華寺主事者確有違法亂紀之情事而有待整頓,被告即係在此一背景下受賦予監督桃園蓮華寺合法運作之職責,以確保原告之利益。至今被告亦均配合寺務運作之需而配合用印,並無妨害寺務之情事,被告亦願於原告第5屆董監事交接完成後,將印信主動交還新任董事長,於此之前,被告不應辜負所託,原告亦無理由索回。
㈣原告所提96年10月28日召開第4屆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亦屬違背章程而無效:
⒈原告並未合法通知所有董監事出席該次董監聯席會議,僅通知當日出席者:
原告企圖假造董監事全體通過決議被告應返還印信之假象,僅通知部分董監事列席,故意不通知於95年7月23日決議由被告保管印信之董監事,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⒉董監事會議之列席及表決人數均未達章程規定,決議無效:
當日會議參與出席及表決者,丑○○並非原告之董事,且其中子○○、吳阿山、楊金聰3人已辭去董事職務,而黃鼎盛已辭去監事職務,該4人並無權行使董監事職權,遑論出席董監聯席會議並參與表決。扣除上開5人,當日僅董事10人及監事2人出席會議,同意被告應命返還印信者僅董事10人及監事1人,原告所提出席會議名單與正確名單不符。是當日會議出席及表決之董事及監事均未過半,不符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桃園縣政府亦函文指出該次決議不合法,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恣意妄為,企圖蒙混進行為法無效之會議,自不得依該無效決議請求被告返還印信。
⒊被告於開會當日進行決議前即已就出席人數提出異議,會議
主席竟無視被告之異議,未清點出席人數亦未宣布散會,仍執意進行表決,此決議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而無效。
㈤被告擔任原告之常務監察人係無給職,並不因此獲取任何利
益,被告受任保管印信目的係在改選完成前監督寺務正常運作,並在董監事重新選出前監督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執行職務,確保原告之利益,至今被告亦均配合寺務運作之需而配合用印,並無妨害寺務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印信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持有中。
㈡原告第4屆與第5屆董事會尚未辦理交接。
㈢95年7月23日第5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先處理印信保管問題,再辦理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選舉。
四、兩造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印信係屬無權占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占有系爭印信係基於原告95年7月23日第
5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議決,於第5屆董事監察人改選後,在報請縣政府核備期間,將系爭印信暫時交由其保管使用等語,復據提出該次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頁),原告雖以前詞否認該議決之合法效力,惟查:
㈠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寺置董事21名組織
董事會,置監察人7名組織監事會,且依左列分區及名額由各區信徒二分之一以上以書面共同推舉產生,其候選人(被推舉人)則以在任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遴選之。」且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第1款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如左:⑴選舉及罷免董事或監察人。」另系爭捐助章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定為4年,連選得連任。」(見本院卷㈠第255、256頁)由此可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有4年之任期限制,在期滿前,即應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1款規定選出下屆董事及監察人,以便原告業務之繼續進行。且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1款規定觀之,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程序應先由在任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遴選出下屆董事及監察人之候選人(即被推舉人),再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分區及名額,由各區信徒二分之一以上以書面共同推舉產生董事及監察人,嗣由信徒大會決議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至於原告雖主張董事、監察人之產生係先經各區信徒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共同推舉,復由現任董事、監察人遴選,終於信徒大會選舉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及內政部之諸多函文為佐。然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準此,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應如何選舉產生須依系爭捐助章程所定程序為之。且查,由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1項文義觀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所遴選者僅為候選人(即被推舉人),之後始由各區信徒二分之一以上以書面共同推舉產生上述名額之董事及監察人,而依同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列各區應推舉之董事名額,總計即為依系爭捐助章程所定應置之董事21名,益證原告董事之產生,係先經遴選,再經推舉,否則,各區推舉之董事人數自應多於21人,始有再為遴選,復經信徒大會選舉之餘地,再參原告第5屆董事監察人之產生程序(詳後述),符合本院上開之認定,益徵屬實。是原告主張有關桃園蓮華寺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方式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部分,即無可採。而桃園縣政府及內政部亦無權變更系爭章程此部分規定,是原告之前揭抗辯第5屆董事之產生不合法云云,所述既與系爭捐助章程規定不合,自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第4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係自89年2月16日起
至93年2月15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第4屆董事監察人名冊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0-
352頁),是原告理應於93年2月15日前依系爭章程所定程序選出第5屆之董事及監察人,並與第4屆董事及監察人辦理業務交接手續。然兩造均不爭執第4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屆滿時(即93年2月15日)尚未選出第5屆之董事及監察人,迄至94年4月8日始召開第4屆第1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辦理第5屆董事、監察人遴選,有該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㈠第369-373頁),是原告主張在第5屆之董事及監察人合法選出前,其仍得行使第
4屆監察人職務,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惟第4屆第1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辦理第5屆董事、監察人遴選後,已於94年4月12日辦理各區信徒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共同推舉董事、監察人選,旋分別於94年4月20日及同月28日舉行監察人會議及董事會議,選任常務監察、常務董事、副董事長及董事長,再於94年5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備查董事、監察人選,有第5屆董事、監察人各區選舉推舉書、第5屆第2次監察人會議紀錄、第5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94年
5月15日信徒大會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4-398頁)參以上開信徒大會紀錄第2、3頁所示,提案三:案由:本寺第5屆董事暨監察人選舉,書面共同推舉結果當選人請同意備查案。…議決:同意備查等語。故原告之第5屆董事及監察人已於94年5月15日完成系爭章程所定選舉程序,此時,第4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即告屆滿,不得再行使桃園蓮華寺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且應依法辦理業務交接手續。
㈢原告雖主張:改選第5屆董事及監察人後,因第4屆及第5
屆未辦理交接,目前仍由第4屆董、監事繼續執行職務,故原告身為第4屆監察人暨常務監察人之任期雖屆至,但事實上被告對原告法律上之委任關係並不因第4屆之任期屆至而受影響等語。然第5屆之董事及監察人既已於94年5月15日合法選出,則第4屆董事及監察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應宣告終止,並由第5屆之董事及監察人代之。至於第4屆及第5屆董事及監察人何時辦理業務交接手續,僅屬一般行政作業程序事項,並不會因而延長第4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或渠等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原告雖另主張:第5屆董事尚有辛○○、乙○○○、己○○○、壬○○、呂信用、丁○○、馮玉雲等7人,尚未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故即使選舉第5屆董監事合乎章程規定,第5屆董事會仍未合法成立等語,並提出除上開辛○○等7人外,其餘董事已簽署之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桃園蓮華寺董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所示,並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第5屆董事監察人名冊(見本院卷㈠第41、42、63頁),桃園蓮華寺第5屆董事監察人全體28人均已簽署上開願任董事同意書,且證人即上述辛○○等7人於本件到庭均證稱:有簽署當選承諾書,交予當時之總幹事 黃金水 ,且同意擔任原告之董監事,又原告均有刻職銜章予乙○○○、呂信用,惟只行使過2、3個月之第5屆董監事職務,後來均未接獲開會通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8-62頁),則原告第5屆董事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自已合法有效。至於原告主張伊第5屆董事、監察人改選尚未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完成備查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96年2月14日府民宗字第09600048871號、96年5月1日府民宗字第0960130062號等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107頁)。惟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3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是不論原告第5屆董事、監察人改選後,是否完成向主管機關之登記或報備手續,均不影響於其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原告以此主張伊第5屆董事尚未經合法改選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依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之規定,董事會除另有規定外,應
有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而系爭捐助章程第15條所規定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會議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方式,依該條第1、3款之文義,應僅限於有關選任及解任常務董事、審查信徒加入及除名之場合,始有適用餘地,參諸原告主張伊之第4屆96年度第2次董監事會議終止與被告就系爭印信之寄託關係之節,亦係以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決議為之(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足認有關本件系爭印信保管事宜,應依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所定決議方式為之即可,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印信保管事宜應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5條規定,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會議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方式為之云云,並無可採。本件於95年7月23日所召開之原告第5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已有原告第5屆董事楊阿道等19人出席,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第5屆董事監察人名冊、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355、356頁),已超過全體董事21名之半數。且經隔離訊問後,證人即上開會議之記錄庚○○證稱:渠係臨時經通知到場記錄,沒有參與討論,是聽主席或某人敘述結論而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85頁),證人乙○○○證稱:提案人主張將系爭印信交由被告保管,在場之人都說好,沒有表決,因是無異議通過,董事長也同意,董事長當場拿出印信,記錄是作成決議後才請來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91頁),證人呂信用證稱:忘記是由何人提議,但結論是交由被告保管,當天說為了避免大家因為對於常務董事的選舉結果發生不法事情、有不愉快,互相不信任,所以決定將系爭印信交出,暫時由被告保管,沒有表決,董事長沒有異議當場交出印信給被告,有請人來記錄,當時沒有看到,但是有念給大家聽,沒有聽到有人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93頁),證人辛○○證稱:當時渠提議在第5屆董事會未完成主管機關備查前,印信暫由被告保管,因為開會前,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向法院提出變更章程的聲請遭駁回,因有人主張第5屆董事及常務董事就任不合法,董事們認為還沒有完成登記前就由被告保管印信比較公允,完成後再還給董事長,開完會後將記錄的內容覆頌1遍給在場之人聽,看大家有沒有意見,結果大家都沒有意見,當天沒有表決,是無異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6頁),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印信之暫交被告保管,係經95年7月23日第5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出席董事19人全體同意而議決,且經原告董事長癸○○當場交付系爭印信予被告,而上開決議已符合上開章程第22條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至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之證人丑○○證稱:當天會議的內容是要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渠選完常務董事就離開會場,後來在樓下又選董事長,渠有下樓參與選董事長,渠是坐在後方,不知亦不記得有無提到其他討論議案,也不知有無會議記錄,不確定有無有關系爭印信之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87頁)、證人子○○證稱:當天坐在後方,且渠又重聽,除選舉外沒有聽到有其他議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88頁),無法證明該次會議曾議決系爭印信暫交被告保管,惟證人丑○○並未全程在場,且與證人子○○均明確證稱因當日坐於後方,沒有聽到或不確定是否有系爭印信由何人保管之議案等語,則該2名證人對事實並不明確之證詞,自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況且,衡諸事理,如非當日確有上開決議,何以原告之董事長癸○○會當眾將系爭印信交付予被告?另原告所提出癸○○等14人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95年7月23日第5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對於印信保管乙案未經全體出席董事之討論及決議(見本院卷㈠第357頁),然查,該紙證明書係屬書證,為私文書,而非證人之證言,且其真正已據被告否認在卷,復係上開會議召開後近2年始出具,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自亦不足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均併此敘明。
㈤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印信係經由原告第5屆之董事會決議(實為與監察人之聯席會議),由原告之董事長癸○○依上開決議交付予被告保管,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所成立者,自係寄託關係無誤,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寄託關係,尚無可採。又依上述寄託關係成立之方式,且被告身兼原告第5屆監察人之身分,非僅一般之第3人,於此非屬監督職權行使之場合,自有遵守、執行合法董事會決議之義務,基此,原告如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印信所成立之寄託關係,自亦應基於合法有效之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如此,始符合財團法人自治之原則。如謂原告得於終止該寄託契約時,不經董事會決議,顯然有架空合法董事會職權之虞,是本件原告之第4屆董事會於第5屆董事會合法產生後,既已不能再行使原告董事會之職權,詳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不得再行使董事職權之第4屆董事會決議,甚或不經董事會之決議,即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以原告名義,以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印信所成立之寄託關係,自均應認為不合法,而不足以推翻被告占有系爭印信之合法權源。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印信係基於合法之95年7月23日第
5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而與原告所成立之寄託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嗣後之終止寄託關係,則係基於不合法之第4屆董事會決議,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印信寄託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