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采風堂休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采風休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采風堂休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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