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前揭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之某日,在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茶園蓄水池旁,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八千元之抽水馬達一個,得手後持往設在南投市○○路○段五四六之一號之「加裕資源回收場」(起訴書誤載為「家裕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 廖美如 ,得款三百元。另於同年十一月間之某日,與 陳萬 停(涉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被害人 陳吳桂 提出告訴,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機車搭載 陳萬停 前往乙○○○、陳吳桂二人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武東巷三號之處所,由陳萬停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吳桂所有之鋁門窗一個,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共同持往上開「加裕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廖美如,得款四百元。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偵辦丙○○另件與 李宗軒 共犯竊盜案時,丙○○主動向承辦警員供出上開二件竊盜案件,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關於竊取抽水馬達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
⒉另有竊取地點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九頁)。
㈢關於竊取鋁門窗部分:
⒈共犯陳萬停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
二○頁、第五五頁、第六七頁),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⒉另有行竊地點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頁、第二一頁)。
㈣此外並有證人廖美如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九
頁至第三一頁),加裕資源回收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二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二次竊盜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竊取鋁門窗部分,與共犯陳萬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前揭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偵查被告與李宗軒
所另犯之竊盜案件之際,即主動向承辦警員承認為上開二竊盜案件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五之一頁),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均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財,而屢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其所為之普通竊盜犯行次數為二次,竊得之財物分別為抽水馬達及鋁門窗各一個,分別得款三百元及四百元;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均未賠付被害人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
行,被告前揭竊取抽水馬達及鋁門窗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之某日及同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