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家莉 被告 劉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代償金約定書第四條第㈤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二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取得四十萬元信用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止,尚積欠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立代償金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逐日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原告得依當月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尚積欠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時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代償金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代償金專用申請、代償金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債權明細查詢單、信用紀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代償金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