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第3127號、第3128號、第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對告訴人甲○○部分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真實身分,先後以丙○○、 王佳堉 自居並開立支票,期間另出示丙○○之身分證件及「以得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負責人為丙○○)等方式詐欺告訴人甲○○,致使誤為借款人係丙○○、王佳堉,尤因告訴人甲○○追索無著,竟於民國94年11月1日誤以丙○○、王佳堉為被告提起告訴,足徵被告佯以自己以外之人之名義,向告訴人甲○○借款,實屬詐欺犯行無訛,至於被告之還款能力及清償情形,要無解於犯罪當時,確有詐術行使,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且日後追償無門之損失。原審認告訴人無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尚嫌未洽。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其坦言未得丙○○及王佳堉之同意而開立支票等語,證人丙○○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稱,未有同意被告申請支票帳戶及開立支票等語,是被告尚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予論究,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罪,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酌。原審未慮及此,誠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2年間向告訴人甲○○借款多次,均有借有還,嗣因
被告服飾店之生意無法週轉,告訴人甲○○亦明知被告之清償能力日益衰落,而仍持續借款與被告等情,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借錢每次約10萬元,前半年均有借有還,後來被告說要週轉才有辦法還錢,伊始會越借越多,伊擔心若不借款給被告,被告倒閉,伊也會跟著倒閉,為此伊甚至借身分證與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可見告訴人甲○○於借出款項之際,對於被告清償能力如何,已有清楚之認識,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告訴人甲○○所述被告以丙○○自居,以此詐術向伊詐騙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94年2月間有為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但被告當時係以丙○○之名義申辦,被告當時持丙○○之身分證原本申辦云云,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已如前述(見原判決理由二、㈢,第12頁第10行以下),是告訴人甲○○所述其誤認被告為丙○○,尚無可採,而難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隱匿真實身分,先後以丙○○、王佳堉自居,致使告訴人甲○○誤為借款人係丙○○、王佳堉,尤因告訴人甲○○追索無著,竟於94年11月1日誤以丙○○、王佳堉為被告提起告訴,足徵被告佯以自己以外之人之名義,向告訴人甲○○借款,實屬詐欺犯行無訛云云。惟依一般邏輯推論,被告1人豈有先後以丙○○、王佳堉自居而取信告訴人甲○○之可能?此與一般常理有違,已難採信;而告訴人甲○○於94年11月1日係同時對被告乙○○及王佳堉、丙○○3人提出告訴,而非誤以丙○○、王佳堉為被告提起告訴,此觀告訴人甲○○於94年11月1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甚明(見他字第5787號卷第
4頁),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況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借錢之對象係開服飾店之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背面),顯見其借貸之動機係供被告開服飾店週轉之用,其對於借貸相對人之資格,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告訴人甲○○既係為恐被告因無法週轉而不能償債,而一再借款與被告,則被告清償能力於斯時日益低落,既是事實,被告即無行使詐術可言,至告訴人甲○○僅因其主觀上認為不得不借款與被告,而一再借款,其亦未陷於錯誤。因之,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其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已對於告訴人甲○○之指訴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俱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之際,隱匿真實身分,先後以丙○○、王佳堉自居並開立支票,期間另出示丙○○之身分證件及「以得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負責人為丙○○)等方式詐欺告訴人甲○○,致使誤為借款人係丙○○、王佳堉,實屬詐欺犯行無訛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不足採。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曾向其坦言未得丙○○及王佳堉之同意而開立支票等語,證人丙○○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稱,未有同意被告申請支票帳戶及開立支票等語,是被告尚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予論究,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罪,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酌云云。然上開對於告訴人甲○○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即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及本院自均無法併予審酌。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上開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第3127號、第3128號、第312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三、五、六、九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十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三、五、六、九、十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原名 王兆娜 )與丙○○係姑姪關係,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某日,利用丙○○至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號「以得行」服飾行工作之機會,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概括犯意:
(一)於93年7月14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丙○○之基本資料,並在「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表示丙○○本人欲申請該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之意,再檢附丙○○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證明文件,持向台新銀行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台新銀行誤信係丙○○本人有意申辦現金卡,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不詳之現金卡1張。嗣乙○○取得該現金卡後,又於同年10月26日在「台新銀行晶片現金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上,偽簽「丙○○」署名1枚,表示同意成為台銀銀行現金卡會員及丙○○本人收到現金卡及密碼之意,並以傳真方式,向台新銀行行使之。後旋持該現金卡,連續於起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自動付款設備ATM機台,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限於錯誤,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再於94年
3月14日,在「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預備金增補約定書」之「立約人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表示丙○○本人欲調整現金卡之最高貸款額度(即契約貸款額度)與目前貸款額度(即實際可動用額度)分別至新台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之意,復持向台新銀行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台新銀行誤信係丙○○本人申請調整額度,均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現金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二)於93年8月1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CALLCALL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丙○○之基本資料,並在「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2枚,表示丙○○本人欲申辦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之意,再檢附丙○○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證明文件,持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信係丙○○本人有意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8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嗣即持該信用卡連續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歷次消費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表示確認該等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乙○○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且乙○○持該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地點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ATM機臺,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三)於93年8月1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合作金庫晶片combocard申請書」上,填寫丙○○之基本資料,並在「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丙○○」之署名2枚及印文1枚,表示丙○○本人欲申辦該銀行所發行之combocard晶片卡之意,再檢附丙○○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證明文件,持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信係丙○○本人有意申辦combocard晶片卡,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不詳之combocard晶片卡1張。嗣乙○○取得該combocard晶片卡後,即持該combocard晶片卡連續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歷次消費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30、32至42所示),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乙○○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合作金庫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且乙○○持該combocard晶片卡,於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時間、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ATM機臺之地點,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財物。
(四)於93年9月27日(即對保之日)前某日,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丙○○之基本資料,並在「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表示丙○○本人欲申辦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之意,再檢附丙○○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證明文件,持向慶豐銀行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信係丙○○本人有意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不詳之信用卡1張。嗣乙○○取得信用卡後,即持該信用卡連續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歷次消費使用之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六第2、3、5、8至11、13筆所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乙○○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慶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且乙○○持該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六第1、4、6、7、12筆所示之時間,在自動付款設備ATM機臺,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六第1、4、
6、7、12筆所示之財物。
(五)於94年1月26日,在「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上,填寫丙○○之基本資料,並在「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表示丙○○本人欲申辦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之意,再檢附丙○○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證明文件,持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信係丙○○本人有意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核發現金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取得該現金卡後,即連續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現金卡,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付款設備ATM機臺,輸入現金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由該自動付款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六)於94年1月26日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丙○○之基本資料,並在「申請人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表示丙○○本人欲申辦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之意,再檢附丙○○之身分證件影本,持向大眾銀行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信係丙○○本人有意申辦現金卡,惟該次大眾銀行因申請人之基本資料欠缺而未核准發卡;乙○○乃於94年1月28日於上開申請書上補充填寫基本資料後又申請之,但該次大眾銀行又因申請人之基本資料欠缺而未核准發卡;乙○○再於94年2月1日於上開申請書上再補充填寫基本資料後再申請之,大眾銀行即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號現金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取得該現金卡後,即連續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該現金卡,在自動付款設備ATM機臺,輸入現金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由該自動付款機取得如附表八所示之財物。
(七)於94年2月1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丙○○之基本資料,並在「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表示丙○○本人欲申辦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之意,再檢附丙○○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證明文件,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信係丙○○本人有意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不詳之信用卡1張,嗣乙○○取得該信用卡後,即持該信用卡連續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歷次消費時間、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九第1、4至13、15筆所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乙○○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復持該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九第2、3、14筆所示之時間,在自動付款設備ATM機臺,輸入現金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由該自動付款機取得如附表九第2、
3、14筆所示之財物。
(八)於不詳時間,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丙○○之基本資料,並在「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丙○○」之署名2枚,表示丙○○本人欲申辦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之意,再檢附丙○○之身分證件影本等文件,持向台新銀行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嗣台新銀行因故並未核准發卡,惟仍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二、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一)於93年9月2日(即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前某日,連續在(1)讓渡書上之「承讓人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偽造「丙○○」印文3枚,表示丙○○自 蔡阿真 處受讓「以得行」之經營權。(2)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負責人蓋章欄」偽造「丙○○」之印文1枚,表示丙○○本人欲申請「以得行」之負責人自蔡阿真變更為丙○○;另「以得行」之所在地址自高雄市○○區○○路○○○○號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意;(3)在委託書上之「負責人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偽造「丙○○」印文1枚,表示丙○○委託乙○○辦理「以得行」之負責人與所在地變更登記之意;乙○○偽造前揭文書後,即同時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准,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二)於95年3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上之「負責人蓋章欄」偽造「丙○○」印文1枚,表示丙○○本人欲申請「以得行」自同年2月10日起歇業之意,再於同年3月2日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准,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三、案經中國信託銀行、甲○○、台新銀行告訴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以丙○○之名義申辦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現金卡,並簽帳如附表之簽帳單,及辦理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變更負責人、歇業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均係經告訴人丙○○之同意。經查:
(一)被告以丙○○之名義申辦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現金卡,並簽帳如附表之簽帳單,及辦理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變更負責人、歇業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並有台新銀行期限通知、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現金卡申請書(見偵三卷第3頁至第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7日、97年4月16日函及附件(見偵11236外放卷第63頁至69頁、審訴一卷第第59頁至65頁);中國信託遲繳通知函(見警卷第19至21頁)、信用卡申請書、冒用明細、簽帳單、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查詢報表(見偵四卷第4頁至24頁,偵11236外放卷第47頁至第61頁,審訴一卷第89頁至第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5月4日、97年6月30日、98年1月17函所附combocard晶片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支票帳戶申請書(見偵11236外放卷第30頁至46頁、審訴二卷第6頁至23頁、訴字卷第85至98頁);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審訴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慶豐銀行95年4月26日、97年4月14日函所附消費明細表(見偵11236外放卷第3頁至第5頁、審訴卷二第3頁至第5頁);大眾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催繳函(見警卷第1頁至22頁)、大眾銀行97年4月17日、8月18日函及附件(見審訴一卷第66頁至第70頁、審訴二卷第69頁至72頁);國泰銀行95年5月9日、97年7月3日函所附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見偵11236外放卷第70頁至第87頁、審訴二卷第24頁至第26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5年5月1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50008682號函附以得行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見偵11236外放卷第7頁至29頁)可查,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告訴人丙○○之名義申辦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現金卡,並簽帳如附表之簽帳單,及辦理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變更負責人、歇業等,均未經丙○○同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以伊之名義申辦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現金卡,並簽帳如附表之簽帳單,及辦理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變更負責人、歇業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復徵諸被告之堂嫂即丙○○之母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叫丙○○不要追究乙○○的責任?)剛開始乙○○說有跟銀行溝通,叫丙○○不要追究,但是銀行一直打電話來,弄到鄰居都一直問,我就覺得很煩不想管,我就叫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顯見丙○○於本案發生之初,本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但因被告偽用丙○○名義所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數量甚多,遠逾一般人生活上所需要及經濟能力上所得負擔之範圍,丙○○因無力為被告與各銀行協商或償還債務,而無法隱瞞被告之犯行,乃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依法追究被告之刑責,依此證人丙○○係於不得己之情形下,始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之客觀情形,證人丙○○上開證述,可信度極高。
(三)被告辯稱:辦理上揭信用卡、現金卡等,應有申請人之身分證「原本」,伊即可申辦,顯見係在丙○○同意下,並由丙○○提供身分證「原本」,供伊申辦云云。惟按:依金融機構防堵偽冒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程序,如申請人係當面申請信用卡,金融機構固應核閱申請人之身分證件原本,惟申請人倘係郵寄或傳真申請,或係發卡機構委由第三人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作業,則其徵信程序則僅查詢申請人之身分證請領補發紀錄、電話照會申請人或其就業單位或關係人等,並不必然核閱申請人之身分證原本;而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則應建立徵授信制度,並詳實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原本。經查:1、被告申辦上揭事實欄(一)及(八)之台新銀行story現金卡及yoube予備金、信用卡,均未提出丙○○之身分證正本等情,有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辦及徵信照會紀錄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證(見偵三卷第3頁至第6頁、審訴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且上開現金卡申請書(見偵三卷第3頁至第6頁)係以上揭「委外行銷」「以卡辦卡」無庸提出身分證原本之方式辦理等情,有該申請書所附之「中華電信信用卡影本」有承辦人員記載「與正本相符」等字樣,但「身分證影本」卻無類似字樣即明,及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卡之申請書,均未附有丙○○之身分證影本(見審訴卷一第64頁、第65頁)等可證,是被告申辦上揭台新銀行story現金卡及yoube予備金、信用卡,均未提出丙○○之身分證正本甚明。2、被告申辦上揭事實欄(二)及(五)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均未提出丙○○之身分證正本等情,有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見審訴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該行徵信紀錄(見審訴字卷二第29頁)影本各
1份可查,並有該銀行推廣過信用卡業務員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申請需核對身分證原本,並影印存查,但本件是轉交件,並未核對簽名及身分證,客戶郵寄或是轉交申請,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可,而現金卡倘係以卡辦卡,提出身分證影本即可,因申請人提出其他家銀行信用卡後,即可透過聯徵中心查詢申請人之信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可證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係以上揭「委外行銷」「以卡辦卡」無庸提出身分證原本之方式辦理。3、關於被告申辦上揭事實欄(三)之合作金庫銀行combocard晶片卡,並無提出丙○○之身分證原本之事實,有該combocard晶片卡申請書右下角之審核意見載稱「往來6M以上…與本行有甲存的往來」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可證,可見合作金庫銀行係誤認丙○○本人係該行之客戶,而據以發卡,發combocard晶片卡之時,並未再次核閱丙○○之身分證原本。而丙○○固有同意並與被告共同至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戶供被告使用,因而簽立相關之申請資料,但丙○○並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合作金庫combocard晶片卡,亦未填寫combocard晶片卡申請書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徵諸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字跡有二,原「丙○○本人」之簽名均遭刪除,而以「被告」所偽簽之「丙○○」代之(見訴字卷第87頁、第88頁、第94頁),可見被告係先為上述刪改,改變「丙○○之簽名」(即印鑑卡)筆跡後,再申辦合作金庫銀行之combocard晶片卡。4、被告申辦上揭事實欄(四)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係以上揭以上揭「委外行銷」「以卡辦卡」無庸提出身分證原本之方式辦理,被告並無提出丙○○之身分證原本,而慶豐銀行係依上述查詢申請人之身分證請領補發紀錄、電話照會申請人或其就業單位或關係人等方式徵信等情,有慶豐銀行97年8月14日函(見審訴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丙○○之身分證、中華電信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影本各1份可證(見審訴卷一第72頁至第75頁)。5、被告申辦上揭事實欄(六)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並未提出丙○○之身分證正本之事實,則有上開現金卡申請書(見審訴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之左下角「申請人親簽及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欄,並未經招募人員勾選可證。6、被告申辦上揭事實欄(七)之國泰銀行信用卡,係以上揭以上揭「委外行銷」「以卡辦卡」無庸提出身分證原本之方式辦理,被告並無提出丙○○之身分證原本,而國泰銀行係依上述電話照會申請人或其就業單位或關係人等方式徵信等情,有國泰銀行97年8月5日、8月21日函(見審訴卷二第42頁、第82頁)、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丙○○之身分證、中華電信信用卡、國泰銀行申辦及徵信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11236外放卷第70頁至第73頁、審訴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可證。至證人甲○○雖證稱:伊94年2月間代被告申辦上揭國泰信用卡時有核閱被告所提出之「丙○○」身分證原本云云,然甲○○於92、3年間即借款予被告,與被告甚為熟識,並認定被告之姓名字係「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
68頁至第70頁),則甲○○既與被告熟識,是否可能在被告提出「丙○○」身分證影本後,仍要求核閱原本,非無疑問。且丙○○係00年出生,被告係00年出生,在94年間,丙○○22歲,被告已36歲,被告之年齡為丙○○之
1.6倍以上,差距非小,倘甲○○確有認真核閱被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原本,則甲○○應無可能誤會被告即為丙○○,是甲○○上開證述,應係記憶有所錯誤所致。綜上,被告辯稱係持丙○○身分證「原本」申辦上揭信用卡、現金卡云云,尚無可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因被告要求伊配合辦理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補發事宜,而郵寄其健保卡、身分證原本或影本給被告,當時所寄係原本或影本,已無法記得,但伊並未同意或提供身分證原本給被告辦理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正面),是縱使丙○○雖曾提供健保卡、身分證原本與被告,亦非供被告申辦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之用,併為敘明。
(四)被告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多次匯款至伊彰銀或是郵局的帳戶係因被告之前有欠伊母親錢云云,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被告之債務早已一次還清等語,2人所述不一,丙○○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衡以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之關係,及丙○○出面指述被告之主客觀情事,丙○○指證被告之證詞,應有可採,業如前述。而關於被告與戊○○間之債務關係,並非丙○○所得置喙,且被告既以償還戊○○債務為由,多次匯款與丙○○,依一般經驗,丙○○亦無深究之必要。況丙○○於暑假期間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服飾行打工,被告將其工資分割多次,匯款與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2頁),由此觀之,被告顯係故將其與丙○○間單純之薪資給付複雜化,欲以該複雜之金錢往來,扭曲為丙○○同意被告申請上開信用卡、現金卡、變更負責人、歇業等之代價,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倘非親如父母兄弟姊妹或配偶之親人,鮮少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者,而被告固為丙○○之堂姑,但既非至親,又無朝夕相處可隨時監督,且被告斯時已因信用破產而難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而丙○○則係單純之大學生,自己本身從未申請信用卡,信用毫無瑕疵,則丙○○豈有可能同意信用嚴重貶損之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上開眾多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辦理變更負責人、歇業等。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抗辯,無法提出任何人證、物證佐證其所辯丙○○確有同意其為上揭行為乙節,所辯又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修正前為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就上開罪刑應整體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雖漏載刑法第339第2項之條文,惟就該等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交代無誤,當認此部分僅係漏載法條;被告偽造告訴人丙○○署名、印文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等罪,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別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別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文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事實一、事實二(一)、事實二(二)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就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於上揭現金卡、信用卡,或晶片卡之背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但全卷並未扣得上揭卡片,且依一般經驗,縱未於上開卡片背面簽名,亦非絕不能持以使用,是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又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有偽造告訴人丙○○印章之行為,惟全卷僅有被告所偽造之印文,而查無偽造印章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上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各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長期偽造關於告訴人丙○○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對於丙○○之信用,造成之損害甚大,對於金融秩序及公文書正確性之破壞,亦非輕微,且犯後仍堅稱係得丙○○之同意,而未與能與丙○○及受害之各金融機構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一、三、五、六、九」、「附表十編號1至3」、「附表十編號4」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上揭事實一、事實二(一)、事實二(二)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94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向甲○○借款,並持不知情之王佳堉、丙○○所交付供其使用之支票帳戶,開立支票供作擔保,自甲○○不疑有他,因未獲兌現,且經銀行拒絕往來,甲○○乃持之質問乙○○,詎乙○○為取信於甲○○,乃再開立本票14紙為擔保,惟屆期亦均未獲兌現,經甲○○迭次催討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83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證述、本票14張、支票2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4月1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58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支存往來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5年5月19日合金順字第095000308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上開期間已明知被告之清償能力不佳,仍同意被告開立丙○○等人之支票供作擔保而借出上開款項,被告並未使用詐術,告訴人甲○○亦無陷於錯誤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92年間向告訴人甲○○借款多次,均有借有還,嗣因被告服飾店之生意無法週轉,告訴人甲○○亦明知被告之清償能力日益衰落,而仍持續借款與被告等情,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借錢每次約10萬元,前半年均有借有還,後來被告說要週轉才有辦法還錢,伊始會越借越多,伊擔心若不借款給被告,被告倒閉,伊也會跟著倒閉,為此伊甚至借身分證與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見甲○○於借出款項之際,對於被告清償能力如何,已有清楚之認識,並無陷於錯誤。
(二)告訴人甲○○所述被告以丙○○自居,以此詐術向伊詐騙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2月間有為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但被告當時係以丙○○之名義申辦,被告當時持丙○○之身分證原本申辦云云,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業如前述,是甲○○所述其誤認被告為丙○○,尚無可採,而難遽認被告對於甲○○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借錢之對象係開服飾店之人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背面),顯見其借貸之動機係供被告開服飾店週轉之用,其對於借貸相對人之資格,並無陷於錯誤。
(三)綜上,告訴人甲○○既係為恐被告因無法週轉而不能償債,而一再借款與被告,則被告清償能力於斯時日益低落,既是事實,則被告即無行使詐術可言,至告訴人甲○○僅因其主觀上認為不得不借款與被告,而一再借款,其亦未陷於錯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4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一:被告冒用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暨
相關私文書之明細表┌──┬────┬──────────────┬─────┬─────┐│編號│申請時間│發卡銀行、卡別(卡號)暨偽造│偽造之署押│出處││││之私文書│││├──┼────┼──────────────┼─────┼─────┤│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署名│95他3882卷│││93年7月├──────────────┤3枚(申請│第3、6頁│││14日│(1)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書、增補約│;97審訴26││││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定書各1枚│號(一)卷│││(2)│(2)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卡│,簽收單1│第64頁│││94年3月│與YouBem預備金增補約定書│枚)││││14日││(補充書誤│││││帳號:00000000000000│載簽單署名││││││2枚)││├──┼────┼──────────────┼─────┼─────┤│2│93年8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署名│95他字4084│││13日├──────────────┤2枚│卷第4頁│││(補充書│中國信託CALLCALL卡申請書│(補充書誤││││載18日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載1枚)││││8月前某││││││日)││││├──┼────┼──────────────┼─────┼─────┤│3│93年8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署名│95偵11236│││19日├──────────────┤2枚,印文1│函查資料第││││合作金庫銀行COMBOCARD卡申請│枚│31頁││││書│(補充書誤│││││(卡號不詳)│載署名1枚││││││)││├──┼────┼──────────────┼─────┼─────┤│4│93年9月│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署名│97審訴26號│││27日前某├──────────────┤1枚│(一)卷│││日│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第72頁││││(卡號不詳)│││├──┼────┼──────────────┼─────┼─────┤│5│94年1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簽名│95他字4084│││26日├──────────────┤1枚│卷第19頁││││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6│94年2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署名│警卷第9、│││1日├──────────────┤1枚│12頁││││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7│94年2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丙○○署名│95偵│││14日├──────────────┤1枚│11236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補充書誤│查資料第││││(卡號不詳)│載印文1枚│71頁│││││)││├──┼────┼──────────────┼─────┼─────┤│8│93年、9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署名│97審訴26│││年間之不├──────────────┤2枚│卷第65頁│││詳時間│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號不│(補充書誤│││││詳)│載署名1枚││││││)││└──┴────┴──────────────┴─────┴─────┘
附表二:被告持台新銀行核發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預借現金
明細(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出處:95他2883號卷第7頁】┌───────┬─────────┐│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幣)│├───────┼─────────┤│93.10.29│20000│├───────┼─────────┤│93.10.29│20000│├───────┼─────────┤│93.10.31│30000│├───────┼─────────┤│93.10.31│30000│├───────┼─────────┤│93.10.31│30000│├───────┼─────────┤│93.11.1│10000│├───────┼─────────┤│93.11.21│10000│├───────┼─────────┤│94.3.15│3600│├───────┼─────────┤│94.3.16│20000│├───────┼─────────┤│94.3.16│20000│├───────┼─────────┤│94.3.16│20000│├───────┼─────────┤│94.3.16│20000│├───────┼─────────┤│94.3.19│20000│├───────┼─────────┤│94.3.19│20000│├───────┼─────────┤│94.3.19│20000│├───────┼─────────┤│94.3.19│20000│├───────┼─────────┤│94.3.19│20000│├───────┼─────────┤│94.3.23│20000│├───────┼─────────┤│94.3.24│20000│├───────┼─────────┤│94.3.26│8000│├───────┼─────────┤│94.4.27│5000│├───────┼─────────┤│94.5.11│3000│├───────┼─────────┤│94.6.9│3000│├───────┼─────────┤│總計│412600元│└───────┴─────────┘附表三:被告持中國信託核發之「丙○○」信用卡盜刷明細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出處:95他4084號卷第5-6頁】┌───────┬──────┬───────────┬──────────┐│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商店名稱│簽帳單偽造「丙○○」│││(新台幣)││署名數量;沒收與否│├───────┼──────┼───────────┼──────────┤│93.8.24│1513│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枚。│││││沒收│├───────┼──────┼───────────┼──────────┤│93.8.26│950│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93.8.29│5150│鳳慶電子專賣店│1枚。│││││沒收│├───────┼──────┼───────────┼──────────┤│93.8.29│313│久大文具(輔仁店)│1枚。│││││沒收│├───────┼──────┼───────────┼──────────┤│93.9.2│3992│多米資訊廣場(建國店)│1枚。│││││沒收│├───────┼──────┼───────────┼──────────┤│93.9.5│2300│仁愛眼鏡館│1枚。│││││沒收│├───────┼──────┼───────────┼──────────┤│93.9.12│906│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93.10.17│1504│久大文具(輔仁店)│1枚。│││││沒收│├───────┼──────┼───────────┼──────────┤│93.10.18│559│嘉慶大飯店│1枚。│││││沒收│├───────┼──────┼───────────┼──────────┤│93.10.18│580│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93.10.24│580│永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枚。│││││沒收│├───────┼──────┼───────────┼──────────┤│93.11.5│90│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3.11.5│156│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3.11.10│412│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3.11.10│291│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3.11.10│299│嘉慶大飯店│1枚。│││││沒收│├───────┼──────┼───────────┼──────────┤│93.11.10│520│嘉慶大飯店│1枚。│││││沒收│├───────┼──────┼───────────┼──────────┤│93.11.10│580│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93.11.18│580│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93.12.6│77│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3.12.10│598│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3.12.20│2980│君展旅行社有限公司│1枚。│││││沒收(95他4084,頁8│││││)│├───────┼──────┼───────────┼──────────┤│93.12.21│580│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94.1.3│2980│君展旅行社有限公司│1枚。│││││沒收(95他4084,頁7│││││)│├───────┼──────┼───────────┼──────────┤│94.1.22│573│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94.1.23│573│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94.2.5│198│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4.2.17│427│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4.3.11│245│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4.3.16│593│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4.4.6│79│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4.4.11│461│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4.5.2│5000│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1枚。││││司│沒收│├───────┼──────┼───────────┼──────────┤│94.5.31│7160│君展旅行社有限公司│1枚。│││││沒收│├───────┼──────┼───────────┼──────────┤│94.6.6│165│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4.6.10│539│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4.6.18│1120│JUST@100│1枚。│││││沒收│├───────┼──────┼───────────┼──────────┤│94.6.23│2164│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枚。│││││沒收│├───────┼──────┼───────────┼──────────┤│94.7.5│244│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4.7.11│518│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4.8.5│241│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94.8.10│496│CHZ0000000000000│1枚。│││││沒收│├───────┼──────┴───────────┼──────────┤│總計│49286元│共42枚。││││沒收│└───────┴──────────────────┴──────────┘
附表四:被告持中國信託核發之「丙○○」現金卡預借現金明細
(卡號:0000000000000000)【出處:95他4084號卷第5-6頁】┌───────┬─────────┬────────────────┐│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地點│││(新台幣)││├───────┼─────────┼────────────────┤│93.9.15│30000│中信銀ATM統一港東(起訴書誤載統││││一東港)│├───────┼─────────┼────────────────┤│93.9.15│14000│中信銀ATM統一港東(起訴書誤載統││││一東港)│├───────┼─────────┼────────────────┤│93.10.22│30000│中信銀ATM鳳山分行│├───────┼─────────┼────────────────┤│93.10.24│26000│中信銀ATM三民分行│├───────┼─────────┼────────────────┤│94.2.23│20000│中信銀ATM統一港東(起訴書誤載統││││一東港)│├───────┼─────────┴────────────────┤│總計│120000元│└───────┴──────────────────────────┘附表五:被告持合作金庫核發之「丙○○」信用卡盜刷及預借現
金明細表(卡號不詳)【出處:95偵11236函查資料第33-46頁】┌──┬────┬──────┬───────────┬──────────┐│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商店名稱│簽帳單偽造「丙○○」││││(新台幣)││署名數量;沒收與否│├──┼────┼──────┼───────────┼──────────┤│1│93.11.24│2362│泛亞電信│1枚。││││││沒收│├──┼────┼──────┼───────────┼──────────┤│2│93.11.25│580│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3│93.11.26│4674│家樂福鼎山店│1枚。││││││沒收│├──┼────┼──────┼───────────┼──────────┤│4│93.11.29│1750│楓蓮旅行社│1枚。││││││沒收│├──┼────┼──────┼───────────┼──────────┤│5│93.11.29│2038│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枚。││││││沒收│├──┼────┼──────┼───────────┼──────────┤│6│93.12.2│369│嘉慶大飯店│1枚。││││││沒收│├──┼────┼──────┼───────────┼──────────┤│7│93.12.2│580│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8│93.12.5│908│家樂福中山倉庫│1枚。││││││沒收│├──┼────┼──────┼───────────┼──────────┤│9│93.12.6│3630│君展旅行社│1枚。││││││沒收│├──┼────┼──────┼───────────┼──────────┤│10│93.12.10│1000│凱羅藝術飯店│1枚。││││││沒收│├──┼────┼──────┼───────────┼──────────┤│11│93.12.23│2657│泛亞電信│1枚。││││││沒收│├──┼────┼──────┼───────────┼──────────┤│12│93.12.26│2980│港興旅行社│1枚。││││││沒收│├──┼────┼──────┼───────────┼──────────┤│13│93.12.27│1980│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枚。││││││沒收│├──┼────┼──────┼───────────┼──────────┤│14│94.1.1│573│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15│94.1.2│190│久大文具店-輔仁店│1枚。││││││沒收│├──┼────┼──────┼───────────┼──────────┤│16│94.1.10│573│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17│94.1.20│229│大立加油站│1枚。││││││沒收│├──┼────┼──────┼───────────┼──────────┤│18│94.1.22│722│家樂福中山倉庫│1枚。││││││沒收│├──┼────┼──────┼───────────┼──────────┤│19│94.1.22│1857│泛亞電信│1枚。││││││沒收│├──┼────┼──────┼───────────┼──────────┤│20│94.1.26│-199│家樂福-中山倉庫│1枚。││││(退刷)││沒收││││││(本筆起訴書漏載)│├──┼────┼──────┼───────────┼──────────┤│21│94.2.1│319│家樂福愛河店│1枚。││││││沒收│├──┼────┼──────┼───────────┼──────────┤│22│94.2.12│1000│仁愛眼鏡館│1枚。││││││沒收│├──┼────┼──────┼───────────┼──────────┤│23│94.2.13│573│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24│94.2.21│573│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25│94.2.24│1496│泛亞電信│1枚。││││││沒收│├──┼────┼──────┼───────────┼──────────┤│26│94.2.28│573│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27│94.3.11│598│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28│94.3.12│1412│久大文具-輔仁店│1枚。││││││沒收│├──┼────┼──────┼───────────┼──────────┤│29│94.3.14│3580│君展旅行社│1枚。││││││沒收│├──┼────┼──────┼───────────┼──────────┤│30│94.3.20│7160│君展旅行社│1枚。││││││沒收│├──┼────┼──────┼───────────┼──────────┤│31│94.3.25│6000│合庫ATM苓雅│預借現金│├──┼────┼──────┼───────────┼──────────┤│32│94.4.26│369│嘉慶大飯店│1枚。││││││沒收│├──┼────┼──────┼───────────┼──────────┤│33│94.4.27│369│嘉慶大飯店│1枚。││││││沒收│├──┼────┼──────┼───────────┼──────────┤│34│94.5.2│2500│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1枚。│││││司│沒收│├──┼────┼──────┼───────────┼──────────┤│35│94.5.7│600│六甲頂加油站│1枚。││││││沒收│├──┼────┼──────┼───────────┼──────────┤│36│94.5.16│215│亞熱代有限公司│1枚。││││││沒收│├──┼────┼──────┼───────────┼──────────┤│37│94.5.20│598│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38│94.5.21│1501│泛亞電信│1枚。││││││沒收│├──┼────┼──────┼───────────┼──────────┤│39│94.5.26│480│三皇三家生活飲食│1枚。││││││沒收│├──┼────┼──────┼───────────┼──────────┤│40│94.5.27│478│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41│94.8.4│635│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42│94.8.8│508│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枚。││││││沒收│├──┴────┼──────┴───────────┼──────────┤│總計│60990元(含預借現金部分6000元)│共41枚(含起訴漏載之││││刷退部分)沒收│└───────┴──────────────────┴──────────┘
附表六:被告持慶豐商銀核發之「丙○○」信用卡盜刷明細表
(卡號不詳)【出處:95偵11236函查資料第4-5頁】┌──┬────┬──────┬───────────┬──────────┐│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商店名稱│簽帳單偽造「丙○○」││││(新台幣)││署名數量;沒收與否│├──┼────┼──────┼───────────┼──────────┤│1│93.10.19│2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2│93.10.22│2589│泛亞電信七賢店│1枚。││││││沒收│├──┼────┼──────┼───────────┼──────────┤│3│93.10.22│790│泛亞電信七賢店│1枚。││││││沒收│├──┼────┼──────┼───────────┼──────────┤│4│93.10.24│6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5│93.10.31│580│永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枚。│││││自由加油│沒收│├──┼────┼──────┼───────────┼──────────┤│6│93.12.6│20000│慶豐銀行│預借現金│││││││├──┼────┼──────┼───────────┼──────────┤│7│93.12.6│10000│慶豐銀行│預借現金│││││││├──┼────┼──────┼───────────┼──────────┤│8│94.4.20│598│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9│94.4.24│730│泛亞電信-七賢店│1枚。││││││沒收│├──┼────┼──────┼───────────┼──────────┤│10│94.5.5│600│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11│94.5.17│3800│雜七雜八雜貨屋│1枚。││││││沒收│├──┼────┼──────┼───────────┼──────────┤│12│94.7.25│2000│慶豐銀行│預借現金│││││││├──┼────┼──────┼───────────┼──────────┤│13│94.7.31│550│思源加油站│1枚。││││││沒收│├──┴────┼──────┴───────────┼──────────┤│總計│68237元(含預借現金58000元)│共8枚。││││沒收│└───────┴──────────────────┴──────────┘
附表七:被告持中國信託核發之「丙○○」現金卡預借現金明
細(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消費日期│金額│備註│││(新台幣)││├───────┼──────┼──────┤│94.2.4│100000│跨行轉帳│├───────┼──────┼──────┤│94.2.22│8000│領款│├───────┼──────┼──────┤│94.4.25│10000│領款│├───────┼──────┼──────┤│94.6.14│3000│領款│├───────┼──────┼──────┤│94.7.7│3000│領款│├───────┼──────┼──────┤│94.8.3│3000│領款│├───────┼──────┴──────┤│總計│127000元│└───────┴─────────────┘
附表八:被告持大眾銀行核發之「丙○○」現金卡預借現金明
細(卡號不詳)┌───────┬─────────┐│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幣)│├───────┼─────────┤│94.2.22│30100│├───────┼─────────┤│94.2.22│9100│├───────┼─────────┤│94.5.11│4100│├───────┼─────────┤│總計│43300元│└───────┴─────────┘附表九:被告持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盜刷及預借現金明細
表(卡號不詳)┌──┬────┬──────┬───────────┬──────────┐│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商店名稱│簽帳單偽造「丙○○」││││(新台幣)││署名數量;沒收與否│├──┼────┼──────┼───────────┼──────────┤│1│94.3.9│1555│冒煙的橋忠孝店│1枚。││││││沒收│├──┼────┼──────┼───────────┼──────────┤│2│94.3.19│20000│ATM苓雅分行│預借現金│├──┼────┼──────┼───────────┼──────────┤│3│94.3.20│5000│ATM苓雅分行│預借現金│├──┼────┼──────┼───────────┼──────────┤│4│94.3.23│812│泛亞電信│1枚。││││││沒收│├──┼────┼──────┼───────────┼──────────┤│5│94.3.24│598│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6│94.4.1│598│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7│94.4.3│7160│君展旅行社│1枚。││││││沒收│├──┼────┼──────┼───────────┼──────────┤│8│94.4.11│685│亞熱代有限公司│1枚。││││││沒收│├──┼────┼──────┼───────────┼──────────┤│9│94.4.13│598│自由加油站│1枚。││││││沒收│├──┼────┼──────┼───────────┼──────────┤│10│94.4.16│7160│君展旅行社│1枚。││││││沒收│├──┼────┼──────┼───────────┼──────────┤│11│94.5.2│7160│君展旅行社│1枚。││││││沒收│├──┼────┼──────┼───────────┼──────────┤│12│94.6.6│105│久大文具-輔仁店│1枚。││││││沒收│├──┼────┼──────┼───────────┼──────────┤│13│94.7.3│504│東京小城中正店│1枚。││││││沒收│├──┼────┼──────┼───────────┼──────────┤│14│4.7.23│4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15│4.7.22│2549│臺灣大哥大高雄七賢│1枚。││││││沒收│├──┴────┼──────┴───────────┼──────────┤│總計│58484元(含預借現金29000元)│共12枚。││││沒收│└───────┴──────────────────┴──────────┘
附表十:被告冒用丙○○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以得行負
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明細表┌──┬────┬──────────────┬─────┬─────┐│編號│時間│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出處│├──┼────┼──────────────┼─────┼─────┤│1│93年8月│讓渡書│丙○○署名│95偵11236│││25日││1枚、印文3│函查資料第│││││枚│16頁│├──┼────┼──────────────┼─────┼─────┤│2│93年9月2│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丙○○印文│95偵11236│││日前某日│記申請書│1枚│函查資料第││││││14頁│├──┼────┼──────────────┼─────┼─────┤│3│同上│委託書│丙○○署名│95偵11236│││││1枚、印文1│函查資料第│││││枚│17頁│├──┼────┼──────────────┼─────┼─────┤│4│95年3月│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丙○○印文│95偵11236│││1日│)登記申請書│1枚│函查資料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