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智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智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振坤明知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錢包等商品,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8年3月間購入上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香水、錢包後某日起,至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將上開商品置入其所有之機台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而公開陳列該等商品。嗣為警於108年12月15日,基於蒐證目的,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夾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水1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於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通知謝振坤到案說明,並扣得謝振坤所提出陳列在上址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振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㈢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網頁列印資料。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
㈤如附表編號2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振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各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2商標權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本院前揭所認相同,則本案既未認定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即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所得可言,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
㈢刑法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註冊/│商標權人│││││審定號││├──┼─────────────┼───┼─────┼────────┤│1│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香水│56件│00000000│法商香奈兒股份有│││(含警方採證購買1件)││00000000│限公司│├──┼─────────────┼───┼─────┼────────┤│2│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錢包│17件│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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