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25日3時45分許,被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因情緒失控,經醫院通報警方到場,於同日6時25分許,徵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處理。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 林煜翔 於109年3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41、43、45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過去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102年4月25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7月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乙份在卷可佐,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本院於109年9月1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㈢、本案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12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82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四、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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