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邦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蓁鈺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文邦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文邦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嗣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因協商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0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下稱消債清卷)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請求本院裁定予以免責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9至75頁、第107至108頁)。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則具狀表示由本院職權認定等語;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均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則表示聲請人分文未付,故不同意免責等語;債權人遠東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則表示聲請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後,每月尚餘2,054元,故聲請人清算前2年應有49,296元可供還款,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台新資產則請求本院調取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等語;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則表示債務人本身既缺乏資力,卻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若輕易使債務人予以免則,將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則違反消債條例之目的,且對社會帶來不良示範,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3至68頁、第79至97頁、第101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時自陳每月領有薪資18,000元,
而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作為基準,且其無應受其扶養之人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3頁、第25至29頁)。前已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054元(計算式:18,000元-15,946元=2,05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49,296元(計算式:2,054元12個月2年=49,296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新資產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9頁),是債權人台新資產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9,29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比例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9,296元×公告債權比例)(A)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B)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1,215元3.06%1,508元38,243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7,527元15.63%7,705元195,505元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8,712元3.02%1,489元37,742元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8,172元3.01%1,484元37,634元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8,540元3.01%1,484元37,708元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4,631元5.99%2,953元74,926元7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6,621元6.98%3,441元87,324元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1,902元8.67%4,274元108,380元9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50,558元10.4%5,127元130,112元10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50,243元2.4%1,183元30,049元1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23,700元37.16%18,318元464,740元12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1,992元0.67%330元8,398元合計6,253,813100%49,296元1,250,761元備註:1.本附表依本院110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制(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2至155頁)2.就本院110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3.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