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CHITIEN(中文名:何志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CHITIEN(中文名:何志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ACHITIEN自民國111年3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飲酒,不顧飲酒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酒後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與海珍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HACHITIE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㈤現場照片4張。
㈥GOOGLEMAPS地圖查詢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MG/L),則當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行經時段為夜間時段,行經路段為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與海珍南路交岔路口,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此有GOOGLE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為越南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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