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諭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
陳伯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5月8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附近,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林景森 、 游朝棟 在雲林縣西平路旁巷弄內之反攔截點勤務點執行全國取締酒駕專案勤務,甲○○駕駛A車由西平路駛入巷弄後,林景森、游朝棟遂上前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甲○○之人、車執行身分查證,甲○○竟假意先停下,旋即駕駛A車迅速離開現場,林景森、游朝棟見甲○○所為係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警車)上前追查,於同日21時1分許,林景森、游朝棟發現甲○○駕駛A車在雲林縣○○市○○路00000號前,游朝棟即下車上前示意甲○○停車受檢,詎甲○○明知游朝棟貼近A車在旁示意,亦知悉林景森、游朝棟均穿著警察制服執行勤務,而巷弄狹窄,顯難從警車及民宅間通過,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不立即停下A車,反而駕駛A車在游朝棟身旁轉彎,擦撞游朝棟之左腳,駕駛A車經由警車之左側縫隙,碰撞林景森駕駛之警車後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使游朝棟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導致警車左前保險桿刮損、左前車輪擦損、左後車門凹損、左後輪葉子板凹損、左後保險桿刮損、左後輪圈多處刮損等多處損壞(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游朝棟(警卷第9至11頁)、林景森(偵二卷第49至55頁)、少年林○慶(警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職務報告(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119至12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6頁)、A車、警車之車損照片(偵一卷第41至43、59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1月9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00049872號函暨現場圖、現場測繪照片(偵二卷第33至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駕駛車輛衝撞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僅因當日有飲用酒精上路恐遭員警查獲,反駕車擦撞值勤員警之左腳,並因此損壞警車而逃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執行,其所為之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與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解成立,並支付維修費用,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車輛維修費支付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81頁),犯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同住、從事賣車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一時失慮犯案,且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悟,應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號索引警卷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刑偵一字第1101901614號偵一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偵二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3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