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士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某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雲45道路上電桿(編號:鹿場73北18號)旁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蔡武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雲45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武忠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一、第二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左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和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蔡武忠於110年1月15日下午6時47分許,另因肝細胞癌引起肝臟病變併肝硬化,造成代謝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蔡武忠之子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8至10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35頁、第82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55至57頁、第62頁正反面;偵卷第127至1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4至15頁)、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135至15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相卷第28至31頁反面)、診斷書(相卷第76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4頁)、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2張(相卷第87至91頁;偵卷第67至95頁)、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相卷第45頁、第46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47頁、第48頁)各1份、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共18張(相卷第32至40頁)、行車紀錄器截圖共8張(相卷第41至44頁)、相驗照片共18張(相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憑,是其駕駛前揭汽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蔡武忠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雲45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武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28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85至86頁反面)存卷可考,是認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而被害人於109年10月23日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嗣於110年1月15日死亡,亦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64頁)存卷可參。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過2月有餘,復參酌上開被害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135頁至第15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相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可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送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後,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經過多日治療後,於109年11月14日出院,醫師囑言建議門診治療,應可知經過上開治療後,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將逐漸好轉,綜合上情可認,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生命徵象屬相對、持續穩定,應認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程度。又經法醫相驗後認「死者係肝細胞癌引起肝臟病變併肝硬化,造成代謝性休克死亡」等情,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基督教醫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關於本案車禍是否可能導致被害人肝癌加速惡化,經函覆之內容分別略為:㈠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依病歷紀載, 蔡君 車禍所受傷勢已穩定改門診追蹤治療,依此判斷,死因與車禍應無因果關係」;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部分「車禍傷勢經手術治療後,經醫院研判傷勢穩定才讓病人出院,之後病患因為肝臟疾病就醫,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車禍傷勢,本件法醫師參考醫院病歷及遺體黃疸表現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㈢雲林基督教醫院部分「病人於車禍前已有肝硬化併肝癌等疾病,接受過肝癌治療,車禍後門診追蹤肝功能一樣維持差不多指數,直到110年1月2日因肝昏迷住院後,功能急速惡化,慢慢進展為肝衰竭,故醫學臨床經驗上無法確定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肝病及肝癌致使肝衰竭為合理之推斷」,分別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21日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8號補充說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6日函(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至59頁)各1份附卷可佐,依上開函覆內容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19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雖嘗試調解,但因調解條件與告訴人落差甚大而無法調解(本院卷第65頁),故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化學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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