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文忠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蔡琇媛 律師 王捷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5條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3條之準收賄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9年8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5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經查:
1、本案經參酌起訴書所載及卷附之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所涉上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罪嫌重大。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被訴與同案被告 杜品宏 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嫌重大,且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係經偵查機關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行蒐、搜索,並調取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犯行,依被告所涉犯為上揭重罪、被動遭查悉罪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之供述多有與已存在之客觀事證未符等情,堪認被告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
2、復酌以被告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嫌重大,且所涉嫌收受廠商所交付之工程回扣、賄賂金額非微,考量本案對社會所生之影響,且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基於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3、至被告雖以自述之家庭及身體狀況等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被訴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個人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至被告所述之身體狀況乙節(即先前曾罹患癌症),本院前已以109年5月12日中院 麟刑瑞 109原訴33字第1090039054號函文,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注意及給予必要之醫護協助(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就被告所述前開身體狀況,已通知臺中看守所為妥適之處理,而依被告前開所陳目前之身體情狀,尚乏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證,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卷附相關證據互核以觀,認被告所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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