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 潘秋波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被告 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結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
6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6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8年8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或不存在,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結婚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之結婚是否無效一事,在法律上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明確狀態復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結婚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雖於民國(下同)81年5月10日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從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被告提出之兩造結婚證書亦非事實,僅係當時為辦理兩造子女入籍所寫,證書上之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等人均未到場,也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可見兩造之結婚顯然違反婚姻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緣被告婚後動輒酒後對原告粗暴相向,原告隱忍至今,現考量兩造所生子女皆已成年,無擇定監護權問題,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或不存在,請擇一判決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辯稱略以:兩造確
實有去原告家中辦2桌,當時是訂婚,參加人數也有20、30人,是公開場合,兩造結婚應係有效等語。
㈢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
982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稱「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另所稱「二人以上之證人」,則指有行為能力且在場親見並願證明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定式之儀式」,其意義係指一切符合民間習俗足以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所進行之儀式者而言,雖不論該儀式係依循舊俗或新式,惟仍須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兩造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701號解釋明確。末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固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2項明定。惟該規定僅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凡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證據足證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自非不得推翻其結婚之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兩造於81年5月10日結婚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顯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民法修正前之事實。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關於兩造婚姻是否有效之判斷,自應適用上揭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㈤原告主張兩造雖於81年5月10日登記結婚,惟兩造實際上並
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僅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記載兩造結婚時之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均非事實,渠等之簽名亦非本人所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另據證人 潘佳鳳 即原告胞姐到庭證述以「(問:兩造結婚為何時?)兩造沒有辦結婚,只是去登記。」、「(問:兩造結婚是否有宴客?如果沒有宴客,原告為何要過去被告那邊居住?)兩造結婚沒有宴客。」、「(問:當時兩造訂婚宴客還是結婚宴客?)應該是訂婚,因為我們那邊訂婚都是1、2桌而已。」,證人 潘映筑 即原告胞妹亦證稱「(問:兩造訂婚是否有宴客?)我沒有接到兩造訂婚的宴客通知,如果有,我應該會去。」、「(問:兩造為何會住一起?)兩造應該是同居,原告是直接戶口遷過去。」、「(問:你沒有參加訂婚宴?也不知道原告訂婚這件事?是否知道兩造媒人是誰?)我沒有參加兩造訂婚宴,不知道兩造有訂婚,如何會知道媒人是誰。」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足認原告主張兩造確實未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真。
㈥綜上,兩造雖於81年5月10日於戶政機關登記結婚,惟兩造
當時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方式容有未合,故兩造間辦理結婚登記所生推定兩造已結婚之效力,即應予推翻。兩造既未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自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外,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惟其目的則屬同一,惟本院已就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部分判准原告勝訴在案,就其餘部分,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