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智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鄭祐欣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祐欣、 戴苡軒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戴苡軒之微信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犯人指認表、編號相片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8日屏檢 文良 108偵4888字第108903114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8718321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2分隊)員警108年8月9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本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得以合理評價,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加重其刑無益於被告本件犯罪之矯正或將來再犯之預防,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 吳皓維 」之人所購入等語,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8日屏檢文良108偵4888字第108903114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8718321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2分隊)員警108年8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2頁),故此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詎渠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前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絕不宜輕縱;又被告除犯本案外,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再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家中協助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毒品交易所得價金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