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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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耿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98號、108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耿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竟為了獲取金錢花用,即行竊他人財物並進而變賣,幸虧最後被告所竊取的鋼筋均能尋獲,才不至於造成更大的財產損失,佐以被告僅坦認部分犯行,且行竊手段並使用暴力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 張家禎
L型鐵條業經變賣,變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6998號、第7177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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