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東和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東和於民國107年6月9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因故與告訴人 潘國郎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農用柴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部撕裂性損傷並神經血管斷裂之傷害,並扣得農用柴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元,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