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保護管束期滿終結,未經撤銷假釋。」,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詐欺等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由 鄭正志 提供,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函覆:「有關被告鄭正志犯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正由本署積極偵辦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9日屏檢文愛108毒偵323字第1089033882號函,可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鄭正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安非他命殘渣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該物品既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強予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藥鏟1支,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藥鏟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之藥鏟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前①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③之罪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①之罪後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7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粉末殘渣袋
1包、藥鏟1只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9日8時4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歸崇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枋歸崇00000000)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藥鏟、安非他命殘渣)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持有藥鏟、安非他命殘渣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袋1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而被告於108年1月19日8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枋歸崇00000000)1份在卷可佐,又前開白色粉末殘渣袋1包經毒品初步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安非他命殘渣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殘渣袋核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檢品,既均已滅失,請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扣案之藥鏟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博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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