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號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中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張雙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生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其請求返還租賃物(即斗南立體散裝穀物倉庫、廁所、空地612.05平方公尺土地)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供本院參酌,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以裁定命原告補繳。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建號建物之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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