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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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妮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11號、第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因與其公公乙○○就財產有所糾紛,其為誆騙乙○○其業已辦妥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到4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的租屋處,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搭配編輯軟體,偽造如附件1所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0日潮所地政字第106032054號函之公文書1紙及附件2所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10
6年3月21日高市農供字第1060321027號函之私文書1紙,繼而於106年4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與乙○○同住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將附件1、2均交付與不知情之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對於公文核發之正確性。
二、丙○○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到106年6月下旬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九如二路租屋處,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件3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5月12日確定證明書之公文書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繼而於106年6月下旬之某日某時許,在上開內埔之住處,將附件3交付與不知情之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核發之正確性。
三、丙○○復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於106年10月1日至
106年10月2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之某郵局,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 呂佩珊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容任呂佩珊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呂佩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6年10月2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吳順意,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0月27日11時許,以手機操作中信行動達人APP,轉帳30,000元至本案帳戶。嗣甲○○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513號卷第15-17、21-23頁;本院卷第83、93、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511號卷第19-23、87-107頁;他卷第73-74頁;偵18587號卷第5-
9頁),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6年6月13日高分檢治慎106偵他18字第1060000293號函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6年4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於106年5月23日之審判筆錄、證人乙○○於106年5月23日所提出偽造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0日潮所地政字第106032054號函、偽造之高雄巿鳳山區農會106年3月21日高巿農供字第1060321027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3日屏潮地一字第10630453100號函、高雄巿農會106年6月2日高巿農會字第1060002018號函、證人乙○○於108年3月7日所提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5月12日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107年5月2日國世建國字第1070000033號函暨所附開戶證件影本、簽樣、交易明細、證人甲○○於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通話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2、31、33、35、79頁;偵緝511號卷第27、43-45、47頁;偵18587號卷第27、29、33-35、37-45、47-4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同採斯旨。因而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偽造附件3公文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偽造印文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各該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財產糾紛,擅自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其所為不啻損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核發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乙○○之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公文書、私文書之信賴,惡性非輕,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甲○○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者,則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查被告偽造之附件1至3所示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乙○○,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件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偽造附件
1至3所示文件之筆記型電腦1台,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然該筆記型電腦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9,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513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84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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